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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范文——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日期:2006-04-14 21:55:46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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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 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 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管辖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 人事争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 争议由驻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 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 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 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 专业技术人 员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 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 加仲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 动;当事人死亡 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 明确或者互相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 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 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 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受理和准备
(略)

第五章处理和决定
(略)

第六章期间、送达
(略)

第七章归档
(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人事部1999年9月6日印发,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2000年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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