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渊源和限制 你在宪法课中看到的许多判决是刑事案例。在此意义上讲,许多《人权法案》中的宪法保障直接制约了立法政策。因此,依据第一修正案,国会和州立法机关不能通过任何限制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包括刑法)。除这些公认的宪法权利外,最近30年的判决已经承认了“隐私权”,并且立法机关不能侵犯。最高法院依据该理论对著名的Roe v. Wade,410U.S.113(1973)案作出了判决。虽然在程序上该案是民事问题,但是它认为各州不能在刑事上惩罚堕胎者或被堕胎者。同样地,Bower v. Hardwick,478U.S.186(1986)案,是禁止实施刑事法律的民事诉讼。然而,法院认为隐私权并不禁止各州在刑事上惩罚同性的鸡奸行为。 这些权利的正确轮廓,包括隐私权在内,并不清晰。尽管如此,每一个宪法权利都提醒我们刑法不仅是种惩罚手段——刑法原则也保护那些实施的行为不直接属于犯罪的明确含义内的人。 最后一点——没有一条原则要求回答某些特定行为犯罪化是否明智的问题。有关所谓“无被害人”的冲突就是一例。另外就是企图利用刑法来改变令人厌恶的行为——例如,惩罚吸毒的母亲将毒性“传染”给未出生的婴儿。见Johnson v. State,602So.2d1288(Fla.1992)。 普通法犯罪的主要学说有时被认为是政府正确行使职权的“基础”,因此有人建议至少在该领域应对立法机关设置一些宪法限制。因此,有些州法院认为刑法条文不要求控方证明被告实施了自愿行为或有犯罪心理(所有普通法犯罪的要件)违反了宪法限制。虽然这样的主张很少,但是这种宪法限制的黯然存在极大地影响了法院解释和适用法条的方法。法院想要避免来决定模棱两可的法条是否合宪从而可以运用宽容原则或公平注意要件(见下)。 虽然确实只有立法机关可以界定犯罪,但是在刑法领域立法权受到的制约要多于其他法律领域,在刑法领域,法院更加服从立法意见。刑法运用的制裁是否是唯一的(见第2章论惩罚)尚不清楚。但是,认识三种渊源——普通法,制定法,宪法规则的相互关系——是理解美国刑法的根本。
合法性原则 英格兰的普通法 制定新罪的普通法方法事实上停止于19世纪中期,现在多数(虽然不是全部)美国立法机关已经明确地废除了普通法犯罪。尽管如此,英国的法官有时仍旧用普通法犯罪来处理那些未被刑法条文明确包含在内的新情况。 因此,在Shaw v. Direction of Prosecution案中,被告出版“女士向导”手册,含有妓女的姓名,照片,地址,电话号码,和其他用户信息。卖淫本身不是犯罪,但公开教唆卖淫则是。上议院维持了对被告的“共谋腐化公共道德”罪,即使没有刑法条文禁止出版这样的向导手册。 Simonds子爵概括法院: 有权实现最高的基本刑法目的,从而不仅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也维护国家的道德利益……他们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更加隐蔽的侵害,因为这些侵害是新异的并且社会对此尚无准备……这样的情况将是稀少的,因为当足够引起注意时议会就不能缓慢地立法。但是漏洞存在并且将永远存在,因为没有人能预见到可以破坏社会秩序的所有恶行。
事后法 宪法明确禁止国会和州立法机关通过刑事事后法。立法机关不能颁布刑事法规使实施时无罪的行为犯罪化,或者增加犯罪的严重性,或事后惩罚。事后法是溯及既往定罪的一种形式。这一宪法制约确保立法机关明确公布犯罪行为及其后果。 禁止事后法明确限制了立法机关。尽管如此,如今美国的法院对因不能预见扩展犯罪的范围,事实上是溯及既往地使行为犯罪化或加重犯罪的严重性及其惩罚的刑事司法解释所造成的基本不公平很敏感。正当程序禁止法官这样解释刑法条文,权力分立影响着法院避免这样的解释。 谨慎司法的好例子是Keeler v. Superior Court案。被告故意用膝盖顶其前妻的腹部,依据加利福尼亚法被指控谋杀罪,他对已处怀孕前期的前妻说:“我要踢掉它(未出生的胎儿)。”但胎儿还是活着出生但头骨碎了。 多数派否定了控方关于应该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来解释制定法的观点,并且对加利福尼亚谋杀罪法律中使用的“人”一语的解释与“活着出生”的普通法含义一样,这就是法律在1850年颁布和1872年重新颁布时“人”的可理解的一般含义。多数派认为法院不应把刑法条文中的行为范围扩展至超过立法意图。依该观点,这样做可能违反了权力分立原则,法院重写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因此篡夺了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 多数派对“人”的解释包括活着的胎儿也可能违反了正当程序。这一谋杀罪的实质要件的新司法解释在宪法上是不允许的。依据实际生效的法律,当被告踢他妻子时,他仅是进行攻击(或者可能是堕胎)。事后判决他的行为构成谋杀罪实际上是溯及既往地加重了被告所犯之罪的严重性及其刑罚。 该判决之后,加利福尼亚立法机关将谋杀罪的州法律修改为包括非法杀害“胎儿”。这一已修正的法条把Keeler的行为作为谋杀罪惩罚。
避免含糊原则 联邦最高法院一致否决含糊的刑法,因为它使正常人不能合理地判断法条用语的意思和运用,或者赋予法律执行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逮捕或起诉,或者赋予法官和陪审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什么行为被禁止。“避免含糊”原则的基础是涉及联邦法律的第五修正案和涉及州法律的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它有助于确保美国刑法贯彻合法性原则。 该原则确保刑事法律规定明确宣告什么行为被禁止。如果普通公民不能判断刑法禁止什么,那么它的实际含义只有在法院解释法律时才清楚。这又要求法官而不是立法机关溯及既往地界定犯罪的要件。避免含糊原则也防止警察武断地选择他们要逮捕的人。最后,它有助于确保一致公平地适用刑法。在极大程度上,避免含糊原则并不排除立法机关通过实现合法执法目的的刑法。它只是要求立法机关使用明确集中的语言。当然,当法律过于模糊而违宪时就总是不明确的。法院更可能否决当它们在一般范围时含糊而违宪的法律,因为它们过宽或较容易包括无罪行为(特别是如果涉及第一修正案),以及赋予警察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逮捕谁(特别是如果涉及种族歧视)。因此,在Papachriston v. City of Jacksonville案中,最高法院否决广义的流浪令,因为它赋予警察“无约束的裁量权”来决定逮捕谁。Douglas法官解释:“法律规则,平等地适用于少数民族和多数民族,平等地适用于穷人和富人,这是保持社会稳定的最大融合剂。” 但是,如果法条已经警告普通人他的行为存在着违法的合理危险,那么法院通常会支持法条没有违反避免含糊性原则。如Holmes法官在Nash v. United States案中所言:“刑法包括人的命运取决于自己的正确评价的情况,即,当陪审团随后评价行为时,,就存在一些程度问题。”最后,法院可以更窄地解释法条,如法院已经这样做的,而且这不是违宪的含糊性。
证明责任 对刑事被告的程序保护是对刑法的最后“限制”。在本书中,我们仅讨论一个——刑事案件要求的较高的证明标准。 本质上在所有的法律程序中,希望改变状况的人必须证明其所为有合理理由。因此,她就必须承担证明造成法定危害,和应该提供法律补救的责任。在多数诉讼中,确立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在一些案件中,标准是“明确确定”,它被认为“严于”单纯的优势标准。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hip案中重申了使用了两个多世纪的联邦规则: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超过合理怀疑(BRD)。联邦最高法院为该要求说了两大理由:(1)如果被判有罪,被告可能面临失去自由;(2)被告必然带上实施不道德行为的烙印。在后来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要求这一证明标准时必须有这两个因素存在。在民事案件中,可能失去自由,但没有犯罪的污名,例如,证明标准就是“明确确定”,而不是超过合理怀疑。 我们容易量化优势标准:50.01%的可能性。“明确确定”标准就要“多一点”(70%?)。但是“超过合理怀疑”是多少呢?在United States v. Fatico,458F.Supp.388(S.D.N.Y.1978)案中,联邦区法院的法官对他的同事进行调查,发现他们把BRD“量化”为76%—95%。 没有第二词可以表达这个标准的核心了。从Winship案以来,最高法院不断地质问更加详细地说明这些词主旨的意图。在Sandoval v. California案和Victor v. Nebraska,511U.S.1(1994)案中,最高法院赞成将合理怀疑界定为“不仅仅是可能怀疑,因为有关人的每一件事务和道德事件都有可能的或想象的怀疑”或者要求证明超过“道德上的确定”和“事实上的实质怀疑”。但是,最高法院的观点显然是任何界定该词的企图都会给法官带来麻烦。事实上,人们认为审理法官不应为此努力。 这一高标准的理由在于避免错误定罪,因为严重的后果——确定的污名和失去自由的可能性——附随于定罪。 最近,由于对被告如何量刑的变化,法院已经关注控方必须超过合理怀疑地向陪审团证明的案件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以及必须较低标准地向法官证明的案件事实(决定量刑)。这是争论的焦点,因为考虑量刑情节可以极大地减少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也允许使用在审理时未被采纳的证据。例如,如果法条规定“养狗”是可处以500美圆罚金之罪,但是,如果狗是无证的,可处以5000美圆,那么控方可以认为罪行是养狗罪,并且缺乏许可证仅加重该罪的量刑。采纳控方的观点可能被视为削弱了Winship保护,但否定控方的观点可能有碍于量刑程序的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