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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黄小红
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黄小红
日期:
2004-12-10 00:00:00
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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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
与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思考
黄小红
随着我国当代法官司法理念的提升,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判过程中面对纷繁复杂的
法律
现象时,现实对其职业性思维方式的培养提出高要求,然而由于我国司法审判机制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却限制了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同时受到限制的法官思维方式又不断冲击着审判机制。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涵义及其特点
“思维”一般是指人脑依照逻辑推理观察、分析、判断客观事物的过程。法官作为一种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其所具有的思维方式也应是独特的。对此,前不久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郑成良教授在一次学术报告会上指出:“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以
法律
思维作为基准思维方式。”并且他对
法律
思维的诠释是“按照
法律
逻辑来观察、分析、解决一个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应当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为公正、公平地处理案件,按照
法律
逻辑观察、分析、解决问题的理性思维方式,这种思维方式是法官藉以发挥出职业天性的手段,笔者认为它的独特性至少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调合法性
假使法官作出裁判前,需要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作出抉择,那么他首先考虑到的应是裁判的合法性。原因首先从宏观上讲,任何一个国家的
法律
均代表着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因此,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它必须以合法性作为裁决的第一要素考虑,这是立法的原则所决定。这一立法本意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更是明确地体现出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言外之意即是法官对行政处罚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只审查合法性,对行政处罚如非显失公平,一般也是不会变更。其实也正如郑成良教授指出的“如果一个人选择用
法律
来思维,那么,他就会在一般情况下,把政治上的利弊、经济上的效益、道德上是否高尚视为第二位的考虑因素,而把合法性作为第一位的考虑因素”;从微观上讲法官的职责是按
法律
标准去裁判是非,“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
法律
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1]因此法官职业思维方式是合法性的思维方式。
(二)强调逻辑性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其始终是诉讼中的主角,法官在审判中引导诉讼顺利进行,居中听取对立当事人之间的意见,并通过对现有证据的仔细分析,构造一个
法律
上的事实,最后据以作出理性裁决,这整个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逻辑,法官在处理这个大逻辑的过程中必须不断对当事人阐述诉讼各阶段处理结果的逻辑性理由,如果法官没有一个清晰的逻辑性头脑,就有可能导致诉讼引导失败,继而产生事实真伪难辩、证据难以取舍等一系列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当事人质疑裁决公正性,既使裁决是公正的。
(三)强调中立性
司法中立是司法权威的一个重要保障,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中立;司法权在政府与民从、公与私之间的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2],法官作为公众心目中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良知的守护神,在诉讼中始终是以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出现,为了达到息纷止争的目的,法官必须保持中立性的思维方式,以免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从而有利于保障裁决的公正性。
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我国审判机制现状之冲突表现
从哲学角度看,法官思维方式与审判活动是紧密相连的两种事物。一方面,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是为审判活动服务;另一方面,审判活动的进行又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育提供土壤。根据物质作用与反作用的原理,它们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
冲突之一:现行审判机制对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障碍。
审判机制作为法官职业思维方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土壤,其缺陷对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障碍是决定性的一面。
(一)当庭认证、当庭宣判的适用率低下,延缓了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效率。
法官在庭审中的一切活动是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它促使法官在群众参与、监督下对庭审中所作一切决定作出自理性的分析,因此庭审程序的严格执行有助于锻炼法官职业思维的严密、迅捷能力。目前,法庭举证、质证程序执行得比较顺利,特别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颁布实施以来,法庭举证、质证在民事审判中的操作已然规范了许多,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当庭认证、当庭宣判适用现状相对来看很不理想。许多法官在庭审中疏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特别是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遭到另一方的异议时,法官认为难以作出理性的分析时便借口在合议庭评议时再作确认,但当评议后继续开庭时,法官却对此避而不提,最后不了了之;同样,当庭宣判的适用也存在类似的缺陷,法官庭审时认为一时难以作出判决,为避免日后担责,便借口报庭长、院长审批后定期宣判或报审委会讨论后再定期宣判,无形中便将责任风险转嫁于庭长、院长或审委会了。
(二)合议制特别是陪审员合议制的缺陷对法官职业思维形成障碍。
合议制在审判中起着发挥法官集体智慧结晶,杜绝主审法官主观办案的有效作用,然而当前合议制运行中普遍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既便是有合议的意见,但当案件要提交审委会讨论时,由于是承办法官一人
汇报
,难免造成
汇报
意见不全或带有承办法官个人的主观倾向,最终使“合议”流于形式。合议制中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参加合议的作用更是轻微,有的陪审员在开庭至判决的整个过程中可以“一言不发”,实际上等于“陪坐”,许多法官将陪审员参加合议当成是一种摆设,加之现行的陪审员一般是采取聘任的单一方式而非选任,而且又多是从法院退休干部中聘任,这种聘任完全有可能是主审法官凭关系疏远而定,而非凭陪审员的业务知识技能高低而定,其本质就是将公众选举陪审员的权利剥夺殆尽。因此,陪审员的素质没有把好关也是合议制的一个重大缺陷。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形成一些法官在审判时或主观臆断,或滥用职权,造成法官思维方式随意性较大。
(三)回避制度的缺陷与法官职业独立性思维培养的冲突
回避是
法律
为保障法官裁判中立性和公正性得到公众信赖的一种制度。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法官回避适用的条件、对象、程序均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由于该制度尚不完善,妨害了法官独立性思维的养成。主要表现如下:
1、回避制度在实践中执行不严。据有关资料反映,许多基层法院连续几年都未发生过一起法官回避情形,既便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过回避申请,但没有引起必要的回应。因此,不难想象,回避制度在我国法院运行的现状如何。
2、
法律
未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官规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特别是对法官违反自行回避的情形未加约束,导致一些法官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维习惯,不愿自行回避,甚至个别法官利用此钻制度“漏洞”、打
法律
“擦边球”,徇一己之私为当事人谋利。
正由于回避制度的这些缺陷,当事人千方百计通过各种关系找上法官或通过地方行政官员给法官施加压力的现象是屡见不鲜,以致法官办案时带严重的主观倾向,或面对压力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作出妥协。这些无疑都妨害了法官职业独立性思维的养成。
(四)审判监督制的低效应与法官合法性思维培养不相协调。
当前审判监督机制没有跟进审判需求,导致案件重审、再审率有所提高。其主要表现在:
1、审判监督队伍素质相对较低。目前有些法官对审判监督法官的个人素质要求不够重视,安排的多是一些“闲置”人员进入审监庭,他们要么不是科班出身,要么
法律
知识相当欠缺。
2、审判监督法官自身的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加以约束。导致一些审监庭法官疏于监查,而使法院案件流程跟踪管理规定流于形式。
当前审监效应的低下现状无疑使法官在办案时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高要求,当面对原、被告双方尖锐的对立意见时,为避免当事人将矛头转向自己或法院,而考虑追求双方意愿的统一,即在当事人看来的“合理性”,既使这种合理是违法的。
(五)审判公开透明“度”的不确定性产生法官职业思维的模糊区。
我国现行
法律
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
法律
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然而
法律
对这种公开的“度”没有作进一步阐述。随着人们
法律
意识逐渐加强,公众强烈呼吁法院审判活动要杜绝暗箱操作、实行阳光审判。我国法院改革也正是朝这个方向努力。但毋庸讳言,这种所谓的公开透明度还不高,与法治发达国家一些先进做法有所差距。正是由于缺乏公众监督,我国法官在审判中对自己思维能力要求降低,久而久之,一些法官在这种审判环境下养成模糊性思维习惯,即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不屑(如:认为没有必要)或不愿(如:怕触及当事人的利益而得罪人)去对
法律
问题作详尽、周密的分析、思考。
冲突之二:法官职业思维培养对审判机制造成负面影响。
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有两面性,当前,我国法官队伍职业思维方式培养过程中,由于各方面因素影响形成的思维方式与现代审判机制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冲突。
(一)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难脱模糊性与判决确定性之间的冲突。
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一个重要特点是模糊性。它使人们在认识客观事物时,总是满足于通过事物的表面现象直觉得到的第一印象,而不习惯或者说不愿意作周密、详尽地分析。模糊性的思维方式对我国法官职业思维产生较大的危害。特别是当职业思维受到诸如审判机制缺陷在内等因素的限制后,更是难脱模糊痕迹。如法官在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往往是依直觉主观判断对证据作出确认,而不是依照
法律
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又如对事实的模糊性认识导致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理由阐述不清等等。但事实是原、被告的
法律
地位决定了必有一方败诉,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加以明确。因此,这种模糊性思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法官裁判理性不强,难以取信于公众,从而影响了司法权威。
(二)片面强调中立性树立“折中主义”或“中庸之道”的思维方式冲击审判公正。
“中庸之道”是儒家的道德标准,主张对人处事采取不偏不倚、调和折衷的态度,“折中主义”的意思亦然。我们不得不承认,中庸之道、折中主义在中国产生的流毒是深刻的,特别是法官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出现,如果立场不是公众看起来的相对“中立”,则很容易遭到众人诽议,在我国审判机制还不是很完善的情况下,在这种绝对“公正”意念主使下,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不免有行“折中主义”或“中庸之道”之嫌。在遇到难以断定谁是谁非时,对原、被告“各打五十大板”的做法是在这种思维方式驱使下法官的惯常作法。其结果必然导致公正的流失,并且有可能因此同时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促使他们对法院不满,最后导致群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信心。
(三)我国法官逻辑思维方式过于机械性与审判价值的冲突。
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的逻辑思维,它更追求的是一种技巧,决非机械式照搬“三段论”推理。正如英国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爱德华·科克曾经讲到的:“法官具有的是技术理性,而普遍人具有的是自然理性”。由于社会现象的错综复杂,
法律
问题也变得愈加复杂,加之物质世界运动的绝对性,
法律
推论不可能放之四海而皆准。审判中,法官面对的事件往往是事过境迁的,他纵有千般能耐,也不可能一层不变地再现历史,他要做的只能仅限于通过对现有证据的细致分析,再运用逻辑手段重组事实,而这种事实只能是“
法律
上的事实”,即使可能与客观真实有反差,但如果法官能将裁决结果对公众作出自理性的论证时,便是实现了审判价值,这就与“要追求阳光,就必须接受阳光下的阴影”道理一样。然而现在,我国不少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模仿刑事侦查活动,按部就班、一味追求形式上的逻辑合理,以期推出客观真实,在受到诸如审判监督没有跟进等因素障碍后,就形成了机械式的逻辑思维习惯。而机械式逻辑思维方式就如法官在寻求“物质世界的绝对真理”那样令人可笑。如此一来势必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使诉讼流于形式,从而司法丧失其存在的价值。
综上,一方面,我国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受到审判机制的限制后形成了一些不良的思维定势;另一方面,这些不良思维定势促使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违反审判规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以致审判机制在遭受破坏后漏洞突显,继而又进一步限制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如此以来,两者的冲突愈演愈烈。
对引发冲突的深层次思考
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观点,任何事物的发生都有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导致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与我国审判机制之间出现的种种冲突,审判机制自身的缺陷等原因固然存在,但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应是最深层次的因素。其弊端体现在:
(一)检、法两家司法地位不当。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
法律
。”但实际上,检察院的司法活动除受人大监督外,法院、公安根本不能对其起到制约作用。致使检察机关的权力有凌驾于法院之上的势头,以致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对检察机关公诉中出现的一些纰漏,出于大局考虑不敢指出,有时既便指出也不能得到及时回应;另一方面,民诉
法规
定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负监督之责,但由于对具体操作不明,实际工作中监督完全不到位。如检察院一般不派员出庭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审判结果法院一般也不用告知检察院,由于监督缺乏国家机关的介入,容易导致法官在民事审判中思维进入误区,出现枉法裁判现象也是在所难免。
(二)法院管理出现严重行政化倾向问题。
司法职能本质上是“反行政”的,但我国法院的诉讼活动、审判管理活动处处都显示了行政化管理痕迹。其中最明显的就是院长、庭长审批制。应该说法官是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出现的,在地位上每人都是平等的。院长、庭长也是法官,他们虽是法院行政管理上的领导职务,但不能因此而将他们在行政职务上的领导地位与审判中的业务指导相混淆;其次就是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问题。目前,审判委员会与审判庭是业务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是
法律
规定讨论疑难案件的一级审判组织。然而实际上,审判委员会却俨然成了法院的另一个“综合审判庭”,这个审判庭同时又是其他审判庭的上级行政组织,担负着审理各种案件的任务及承担相应责任。正是基于这种现状,法官在办案中为了推卸责任,动辄便将案件交由审委会讨论,出现问题以经过领导批准或审委会讨论等借口推脱,长此以来,造成法官思维的依赖性,以致于在审判中放松了对自我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
(三)行政干预现象的严重存在: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
法律
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中可以看出,立法强调的是审判独立。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该条的规定更是确定了我国法官“中立性”思维方式的大前提。由于为了体现审判独立,法院要通过法官的个人思维表现出来,法官在面对多变的
法律
问题时,应当保持冷静、理智、超然的心态,构造相对独立的思维空间,认真细致地对事实证据加以分析、判断,继而作出公正裁决,而决非能象“足球裁判那样受局势牵制满场跑”。但实际上,“权大于法”是社会上广为流传的一个“说法”,它充分反映了司法受到行政干预的严重程度。相对法院而讲,审判公正不可避免地受到波及。当前,地方法院院长是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院财政收支是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划拨,法院人事安排须经当地党委、政府研究批准,法院年终考核由地方党委审评,对法官虽是参照公务员考核,但与公务员考核标准又没有多大区别,就连法院对外招聘人才亦被纳入公务员
考试
之列。如此种种,实际上法院已在一定程度上被当做是地方政府的一个部门。因此,当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要想法院能与来自行政方面的干预甚至压力相抗衡是不切实际的,由此回避制度、合议制等审判机制遭到破坏也是可想而知的。
(四)对司法主体——法官的选任不严
法院担负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大职责,而审判作为一项专业性极强的职业,必对司法的主体——法官提出职业化的要求,这是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育的前提条件。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法官职业思维方式赖以生存的主体都不合格,怎么能设想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良好培养?而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状况令人堪忧,其中原因固然很多,如法官待遇不高等,但根本原因是体制管理的缺陷。我国法院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特别是在《法官法》颁布实施前,忽视了法官职业化要求。据抽查资料显示,至90年代末期,至少有40%以上的非
法律
专业人员充斥着法官队伍。既使是现在,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队伍的素质有所提高,但整体现状与法制的发展极不配套,也与法治发达国家法官职业化发展水平有较大的差距。“从世界各国看,凡法官职业化的国家,均要求法官精英化,对初任法官的专业知识、职业经验、品格及晋升均作了严格要求。”[3]众所周知,世界大多数国家一般都要求法官有律师从业经历,且要经过层层遴选方能委任。因此,我国法官整体素质现状是限制法官职业思维方式培养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必须严格法官遴选制,提高法官队伍素质,为法官职业思维的培养提供人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最快而有效地协调法官职业思维方式的培养与现行审判机制的冲突。
参考书目:
[1] 参见[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2页。
[2]吴述传:“论司法独立对实现程序公正的保障”,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132页。
[3]王新明:“提高主体素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关键”,载《
法律
适用》2003年第一、二合期,国家法官学院出版,第48页。
本文地址:
http://www.4so.net/thesis/law/88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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