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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曲峰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问题——由公司法第111条展开/曲峰
日期:
2004-12-18 00:00:00
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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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
公司
股东会决议”瑕疵的
法律
救济问题
——由
公司
法第111条展开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曲 峰、 李 锐
案情介绍
A有限
公司
与B有限
公司
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C有限
公司
,A有限
公司
出资占总出资额70%,B
公司
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A有限
公司
董事长叶某
授权
该
公司
总经理王某出任C有限
公司
的股权代表。C
公司
章程规定:股东
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
授权
他人出任,参加股东
会议
,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
公司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
会议
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
;股东会依据《
公司
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
公司
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陈某(陈某为A
公司
的财务总监)出具书面委托,称委托陈某全面负责
公司
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2001年5月,C有限
公司
通知A有限
公司
和B有限
公司
召开股东
会议
,研究员工对C有限
公司
参股事宜。王某收到该
会议
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离开A
公司
,请直接与陈某接洽。” 6月8日,陈某与B
公司
代表曹某参加了C有限
公司
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 :同意A有限
公司
和C有限
公司
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C有限
公司
增资扩股。陈某、曹某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A有限
公司
、B
公司
公章。
6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
公司
对该
公司
全部资产和负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
同日,C有限
公司
股东会作出决议如下:一、经营骨干以现金向C
公司
增资;增资后各方股东的投资额及投资比例为:A有限
公司
出资占40.83%,B
公司
占17.5%,10个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
公司
名义签字并加盖该
公司
公章。陈某以A有限
公司
名义签字并加盖A有限
公司
公章。陈某(与上称陈某为同一人)等10人在股东会决议上也分别签字,并随后修改了
公司
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有限
公司
的变更申请,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2001年7月,A有限
公司
下达任免通知,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免去陈某财务总监职务。
2001年8月,A有限
公司
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2001年12月,A有限
公司
与季某等6人(10个自然人股东中的6人)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述六人各自将其在C有限
公司
中的4.167%的股权转让给A有限
公司
, 2002年5月,A有限
公司
将A有限
公司
职工的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各出资职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绝办理有关股权转让的
法律
手续,A有限
公司
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有限
公司
与上述六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即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2年7月,C有限
公司
向A有限
公司
发出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A有限
公司
答复称:“我
公司
提议股东会讨论如下议案:……董事会由十名董事组成,……十名自然人股东应在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内推选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
会议
未能召开。
法院观点及审判结果
原告A
公司
败诉,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为C有限
公司
股东会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两份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一)陈某参加C有限
公司
股东会所依据的是王某的
授权
,王某的辞职虽然发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
公司
董事会才批准王某的辞职申请,从王某的辞职自申请到批准的期间长达半年这一事实来看,A有限
公司
董事会对总经理辞职这样重大的
公司
事务长时间不作任何决定,可以认为A有限
公司
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
公司
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
会议
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
公司
的股东会。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间,陈某事实上以A有限
公司
代总经理之职处理
公司
事务。因此陈某赴苏州参加股东会之时的身份不应再以财务总监、而应以A有限
公司
代总经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陈某以此身份参加股东会并加盖公章这一事实本身,能够使被上诉人相信他能够代表A有限
公司
行使表决权。
同时法院认为A有限
公司
虽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另一方面又与季某等6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以上述六人为被告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而后者必须以确认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同时,在对C有限
公司
召开2001年度股东会通知所作的回复中A有限
公司
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东的态度。因此A有限
公司
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实际认可了C有限
公司
的增资扩股。A有限
公司
在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否定增资后股东资格的合法性的同时,又请求增资后的新增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这种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
法律
行为所造成的在
法律
上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律师评析——围绕股东
会议
瑕疵的
法律
救济问题展开
笔者围绕本案涉及的
法律
问题展开分析,就股东
会议
瑕疵的
法律
救济问题阐析如下。
1.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无效的
法律
依据
我国《
公司
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股份有限
公司
的股东享有的这项诉权,有限
公司
的股东也同样应该享有,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或违法,同样会侵害有限
公司
股东的权益,为有限
公司
的股东提供一条诉讼救济的途径,也是符合
公司
法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精神。而且有限
公司
的股东人数受
公司
法的股东人数限制,
法律
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来说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和在审判实践中的难度也较股份有限
公司
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公司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也规定了股东有权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
公司
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股东大会诉讼的内容。实践中,考虑到股东滥用“撤销权”可能对阻断
公司
正常经营活动, 特别是针对上市
公司
的股东提出的这类诉讼,法院在受理的过程中显得非常谨慎。这种观点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东会决议《
公司
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局限于违反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决议,对违反行政规章、
公司
章程的决议能否提起相同的诉讼,
法律
没有规定。
法律
行政
法规
关于股东会的规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规定和对决议内容的规定,从股东会的通知、召开、提议到表决,整个过程都必须置于
公司
法和
公司
章程设置的框架内,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导致决议无效,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秉持公平的原则作出裁判。
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在判断C
公司
的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时候,着重审查了如下三点:第一,陈某能否代表A
公司
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第二,股东会
会议
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审查大体上也依循着程序性和实体性同时进行的思路。同时因为股东会
会议
的程序性问题和股东会决议的实体性问题的合法有效与否都取决于陈某是否具有表决权的问题,法院将上述表决权问题独立出来进行综合考查。
2.被遗忘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问题——A
公司
的
公司
章程变更
公司
法关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C
公司
的
公司
章程中变更
公司
法关于表决程序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没有主动对与此相关的事实和
法律
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
C
公司
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
公司
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依据《
公司
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这实际上变更了
公司
法中对于表决程序的规定。本案两审法院都没有对C
公司
公司
章程中的表决程序的规定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公司
法规
定的有限
公司
的表决程序可以分为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和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程序,普通决议的表决程序由
公司
章程规定(
公司
法第三十九条),而对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
形式,修改
公司
章程,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另外
公司
法还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应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鉴于有限责任
公司
的资合和人合结合的特点,
公司
法在规定有限
公司
的表决程序的时候区分不同的表决事项,设计了三种表决程序。其中,
公司
法将除了特别表决事项和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其他表决事项的表决程序留给
公司
章程规定。
公司
法针对不同的表决事项采用不同的表决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对
公司
运作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更加审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东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实际上体现了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保护相对少数的股东话语权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有利于防止
公司
僵局的发生。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程序固然体现了绝对的股东民主,但是股权比例占优的股东的控股地位被虚置,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分离,易使
公司
陷入股东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
法对表决程序的规定是否属于强行法性质,变更这些规定的
公司
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与现行强行法相抵触而部分无效呢?传统的观点认为对
公司
法律
规范可以进行强行性规范和
授权
性规范的划分。对于
授权
性规范,允许
公司
章程变更或在
法律
划定的框架内具体约定。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
公司
章程对
公司
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进行变更(本案C
公司
的
公司
章程即属于此种情况),这就引发了所变更的
法律
规范的性质究竟是属于强行性规范或是
授权
性规范,划分的标准又如何确定等问题。另有学者提出
公司
法的规定本无明显的强行性规范与
授权
性规范的樊篱 ,倘若存在这种显然的区别的话 ,
公司
章程与
公司
法的关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正是因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这一问题有了必要和讨论争鸣的空间。
本案中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中包括增资的事项,属于
公司
法规
定的特别表决事项。增资分为两种情况:有新股东加入的增资和原股东的增资。增资的必然结果是
公司
注册资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导致
公司
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本案中,增资稀释了A
公司
在C
公司
中的股权比例,股权比例从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绝对控股地位。本案中C
公司
召开股东会对增资的提案进行表决,在
公司
只存在两个股东——A
公司
和B
公司
的情况下,C
公司
的
公司
章程所规定的所有事项都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与
公司
法要求的特别事项表决程序(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在通过条件上没有实质的的差别。但是两者体现出迥异的表决规则——不再区分表决事项的类型,实际上即所有的事项都必须得到出资双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过,实质是在表决中以“股东一致决”彻底排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有限
公司
毕竟不同于资本结合属性占主导地位的股份有限
公司
,在很多方面应体现更强的股东合意。也有观点认为,这只是在股东对此均无异议时问题隐而未现,事后大股东以此为由,主张表决程序违反
公司
法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时,
公司
章程中的约定能否对抗
公司
法的相关规定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问题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许其提起变更
公司
章程的诉讼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认为C
公司
的股东会按照
公司
章程的规定的表决程序通过的决议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虑到如采用
公司
法规
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表决方式,在A
公司
占70%股份的情况下,实质上排除了B
公司
的表决机会,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
法的表决程序设计在纷繁的
公司
实践中缺乏灵活性,固守法定表决方式可能导致“一股独断”,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方式显然不是C
公司
理想的设计方案。反观C
公司
章程,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约定体现出大股东A
公司
对表决权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护了B
公司
入股的信心和参与C
公司
经营的热情。法院认定C
公司
的股东
会议
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这种实践模式。按照
公司
法的规定,有限
公司
的股东数量是2-50之间的变量,各股东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见,适用
公司
法规
定的表决程序可能出现本案中C
公司
的问题,也可以预期新问题的出现 。有人主张此问题的解决应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来进行。问题在于在法院对变更
公司
法规
定的
公司
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认定前,
公司
章程相关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笔者赞同我国
公司
法应在表决程序问题上借鉴外国
公司
立法经验,增加
授权
性条款的,建议允许有限
公司
在特殊的情况下在
公司
章程中约定其他的表决程序,同时要求在章程中记载变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况下
公司
章程直接采用
公司
法的表决程序,节省股东设立
公司
的设立成本,符合
公司
法的制度设计的初衷。同时
授权
条款保证在作出特殊约定时
公司
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记载的变更原因也便于事后发生相关纷争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节省诉讼成本。
3.股东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谁为被告的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
公司
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就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是否同意体现了各股东的意志,但符合
法律
和
公司
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而通过的决议则体现了
公司
的整体意志而不再是各股东的意志,股东会决议的
法律
效果只能归属于
公司
本身。请求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应列
公司
为被告。在确认被告的问题上,本案一审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大体一致,均认为此类诉讼应以
公司
为被告提起。
4.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是否属于行使撤销权?
所谓撤消权,是权利人以单方意思表示消灭民事
法律
关系效力的一种权利。撤消权的行使,可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时发生,也可于显失公平时发生。依通说,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
法律
关系发生,内容变更或消灭。而撤销权属于其中使
法律
关系消灭的形成权,又称为消极形成权,典型形成权。 股东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目的就是使原决议中确认的
法律
关系归于消灭,因而属于撤销权。同时此项权利的行使,股东须提起形成之诉,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决,有属于学理上的形成诉权 ,区别于单纯形成权。 也有观点认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股东须提起确认之诉,与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区别在决议的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 笔者认为对决议的瑕疵严重程度进行细分现实意义不大,因为所谓决议存在严重的瑕疵,当然无效的结论依然需要以“起诉——判决”的诉讼模式由法院来确认,且在
法律
效果上,与形成之诉相同,均为消灭原决议确认的
法律
关系。
5.股东撤销权行使的期限问题
存在
法律
瑕疵或违法可能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使决议中确认的
法律
关系归于无效,相关的
法律
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同时,只有通过法院的裁判才能确定相关
法律
关系的最终效力。为了促使利害关系相对方尽早的行使权利,使
法律
关系恢复稳定的状态,
法律
特别限制了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间。与请求权行使期限法定限制诉讼时效的普通时效为两年不同,我国
法律
没有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一般规定。就某些撤销权,规定了具体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 ,或是规定与相对方当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的,权利消灭,如《信托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于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权利,我国现行
公司
法没有明确其性质为撤销权,也没有相应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个月,另有国外立法例可以借鉴 。赞同股东会决议的契约性质的学界和实物界人士认为:股东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该适用可撤销和无效合同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是因为在股东会决议的
法律
性质问题上,契约主义的观点并不能涵盖和解释股东会决议的所有
法律
特点,这种观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没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与上海市高院的《处理意见》中都规定股东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60天,起算时间为
公司
股东
会议
结束之日。逾期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是法制度设计上的暗合还是
法律
移植借鉴的产物,笔者无从查证。但60天的不变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意在督促股东行使撤销权,尽快恢复经股东会决议设立或变更的
法律
关系,保护
公司
经营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另一方面,在股东对股东会的召开并不知情且在
会议
结束60日以后才发现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法院不受理股东的撤销权之诉使之失去了得到
法律
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区别股东会
会议
通知等程序性瑕疵与决议内容违法等实体性瑕疵。对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同时采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起算时间,受理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
公司
法《修改草案》中对股东因股东大会的程序性瑕疵而行使撤销权规定了3个月的除斥期间,而对股东因股东大会决议的实体性瑕疵行使撤销权没有明确规定除斥期间。
公司
法是否会区别股东
会议
程序性瑕疵和实体性瑕疵针对撤销权行使的不同原因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对此还要等待
公司
法正式修改颁布后才有答案。
6.股东会决议的
法律
性质的认定
股东会决议的
法律
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义:
1)股东会决议的
法律
性质问题可能影响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的适用。
2)股东会决议的
法律
性质的认定影响法院对陈某的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自己代理的规定。
公司
法61条,
公司
经理除
公司
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
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对A
公司
而言,陈某参加C
公司
6月8日的股东会的
法律
身份有三,一是 A
公司
的财务总监,二是A
公司
的代总经理,三是A
公司
的股东代表。参加6月22日的股东会时陈某有四重
法律
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陈某还成为了C
公司
的新增自然人股东。按照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和
法律
关系,参加C
公司
的股东会时,陈某是以A
公司
代总经理及股东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决议上签字并加盖A
公司
的公章的。A的代总经理身份吸收了其A
公司
的财务总监的身份,对C
公司
而言,从6月8日到6月22日,陈某不是A的财务总监而是代总经理,陈某从具有双重
法律
身份到三重
法律
身份混同。
身份的冲突是利益冲突体现,在C
公司
增资的过程中,A
公司
的股权比例下降,失去了绝对控股的地位。陈某是增资后的新股东之一,且A
公司
没有明确
授权
陈某可以新股东的身份入股。那么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
公司
法6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陈某参加C
公司
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与A
公司
“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纸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陈某以C
公司
增资的新股东的身份与C
公司
的原股东A
公司
的股权代表的身份显然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参加C
公司
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是否属于“签订合同”或是“交易”,从一般民事代理的视角分析,陈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自己代理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除非得到A
公司
的事先特别
授权
或者事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追认,其代理行为应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虽然本案中的陈某的代理行为是商事代理而非一般的民事代理,但在
法律
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鉴于A有限
公司
董事会在事实上运行已经不十分正常,王某将权力转委托陈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
公司
向王某发出召开股东
会议
的通知是正当的,王某此时仍应有权转委托陈某参加C有限
公司
的股东会。诚然,在不考虑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的情况下,转委托行为可能有效,但是在陈某在利益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作出的自己代理行为,转委托即使有效也无法取代特别
授权
的作用。法院审查并在判决书中着力论证了转委托有效的
法律
和事实依据,而没有对陈某的自己代理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对转委托效力的认定与对陈某自己代理行为的认定是两个
法律
事实的认定。无疑这两个事实的认定对C
公司
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认定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不能不说是法院审判中的一大疏漏。
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与
公司
章程的性质确有相似之处,不妨借鉴学理上对
公司
章程的分析。一般认为,
公司
章程具有以下几种的性质:一、自治法性质。依此观点,权利可以放弃的理念应该足以解释和支持股东的意思自治。二、契约性质说。
公司
是管理层和投资人、
公司
雇员、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的合同。三、宪章性质说。 社团之章程为社团之宪章,系社团组织与实现其目的之准则。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就特定事项所作的集体意思。股东大会决议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拟制为
公司
的意思,对
公司
全体股东、经营者甚至未来加入
公司
的股东具有拘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仅形成或变更
公司
内部的
法律
关系,并不自动创设
公司
与第三人的
法律
关系。股东大会决议从性质上看,是
公司
的意思。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行为是股东们的共同行为。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即使部分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表示反对,
公司
法同样将股东大会的决议拟制为
公司
的意思。一般而言,股东大会决议不同于要求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因为对股东决议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股东在决议生效后仍然要受决议的约束。而且对于上市
公司
,股东人数众多,变化更替频繁,更淡化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契约性质。与股东会决议相比,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程序上更彻底的贯彻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股东会决议在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同时,也鉴于有限责任
公司
兼具人合和资合性质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一股东一票”的表决方式。对于有限
公司
而言,特别是在股东一致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东同时也受生效的股东会决议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在一些方面确实符合合同的
法律
特征,比如说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也都发生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
法律
关系的效果,但是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上来看,决议的内容并不局限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划分,还可能包括
公司
经营、投资、劳动报酬、管理人员薪金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效力的股东会决议并不仅仅约束股东,决议的效力还及于
公司
、董事、监事、经理。显然,股东会决议在效力范围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本案中原告A
公司
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理论上确实很难自圆其说。认为股东会决议具有契约性质,A
公司
的目的可能在于为了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
公司
法》第61条规定的自己代理。
公司
法61条,
公司
经理除
公司
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
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属于
公司
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信义义务和
法律
责任问题,本文囿于篇幅,不再赘述。
结语
本案案情包含了复杂的事实和
法律
关系,蕴涵着深厚的
公司
法理论。案件的审理再次印证了灰色的理论和充满生命力的
法律
实践的辨证关系。股东会决议的
法律
救济问题由来已久,理论界早有充栋之文。笔者孤陋寡闻,颇为此案情体现出的复杂的事实和
法律
关系所吸引,继而希望将其成文以飨
法律
同仁。无奈能力所限,徒具提出问题的冲动而欠缺阐发并解决问题的能力。幸而
法律
界人才辈出,抛砖引玉又何尝不可。惴惴不安感稍减,斗胆呈文。
参考文献
1、 《修改草案》中规定了
公司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起诉的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2、上海市高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
公司
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中规定了股东诉股东大会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
公司
权利机关作出的代表
公司
意志的决策行为,其
法律
后果应由
公司
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
公司
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
公司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予受理。
3、在《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通知方式、表决程序和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
章程规定的,股东同样可以提起诉讼;《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作出相同的规定。
4、《
公司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
公司
章程规定。有学者即依次认为
公司
章程不得对
公司
法业已明确的表决事项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另行变更,理由在于法条已经体现了不容变更的强行性规定的性质。但是认定这条规定的强行法性质无异于否定
公司
股东通过章程对立法疏漏和不周延进行的自力救济的努力,由此引发的
公司
僵局也无法避免。
5、蒋大兴,《
公司
法的展开与批判》,
法律
出版社,2001年,第279-336页。
6、
公司
法的少数条款明确规定了留待
公司
章程具体规定的事项。
7、例如,一有限责任
公司
的3个股东个持三分之一的股份,按照
公司
法规
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份通过的表决规则商议特别事项是就有可能出现前述的
公司
僵局问题
8、参见上注
9、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也有学者称为撤销之诉
11、单纯形成权,指依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了解或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多数形成权都属于这一类,同注3
12、刘俊海,《股东有限
公司
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
出版社,2003年修订本,第309页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一款
14、《日本商法字典》规定为3个月
15、刘志文,《论
公司
章程》,收录于《 民商法论丛》1997年第6卷,梁慧星主编
16、刘清波,《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9年12月修订版,第58页
17、刘俊海,《股东有限
公司
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
出版社,2003年修订本,第299-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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