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世界产生法学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罗马、英国、西欧基督教会和阿拉伯国家。在古代罗马,由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成文法典的发达,法律与宗教的分离,法律教育的兴起,以自然法为核心的法学观的传播,职业法学家阶层的产生,以及百家争鸣学术研究环境的形成,诞生了西方历史上最早的法学。(28)在中世纪英国,虽然没有成文法典,但由于在十一世纪就发展起了通行全国的普通法体系,在十四世纪又形成了对普通法起补充作用的衡平法体系,开始了对判例的注释和对法律原则的诠释活动,因此,从十二世纪起,就出现了众多的法学著作,如格兰威尔(R.Granville,1130~1190)的《中世纪英格兰王国的法和习惯》,布雷克顿(H.D.Bracton,约1216~1268)的《关于英国的法与习惯》,利特尔顿(D.Littleton,1407~1481)的《土地法论》,福特斯库(Sir John Fortescue,活跃时期为十五世纪中叶)的《英国法赞美论》,爱德华·科克(Edward Coke,1552~1634)的《英国法概要》等,形成了比较系统的中世纪英国封建法学。(29)中世纪西欧基督教会的情况也大体相同,由于从九世纪开始基督教会势力的扩张,教会法渊源的丰富,从十二世纪起就开始了对教会法渊源的注释、汇编和整理工作,1140年,出版了由意大利一所修道院附属学校的教会法教师格拉梯安努斯(Gratianus,约1179年去世)编纂的《格拉梯安努斯教令集》(也称《矛盾之教会法令调和集》),这部作品被认为是中世纪西欧的第一部法学著作。加上教会法教育活动以及神学法哲学体系的展开,逐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教会法学体系。(30)在阿拉伯国家,从八世纪开始,随着人们对其基本法律渊源《古兰经》和《圣训》等的编辑、整理、注释活动的展开,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个教会法学家阶层,其著名者有哈尼法(699~767年)、马立克(约715~795年)、沙斐仪(767~820年)以及罕百勒(780~855年)等,出版了众多的教会法学著作,如马立克的《穆瓦塔圣训集》、沙斐仪的《法源论纲》等,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并形成了比较系统的注释教法学。(31)因此,尽管教会法和伊斯兰法是宗教和法律合一的体系,但由于出现了法哲学(尽管是神学的)、法典和法典注释学,因此仍然产生了比较发达的法学体系。
⑨三分说,是指法学体系由理论法学、部门法学和技术法学(如法医学等)三大部分组成;五分说,是指将法学体系分为五个分支;法哲学、法史学、部门法学、国际法学、技术法学;七分说,则是将法学体系分为理论法学、宪法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事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和技术法学七个部分。由于这三种理论的倡导者人数较多,这里就不再一一列举。读者可参阅当时各主要的法学杂志。 ⑩余先予、何勤华:《大众法学常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59页。 ⑾翦伯赞主编:《中外历史年表》,中华书局1961年版,第1页。 ⑿John 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 I.P.12.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28。 ⒀Ibid,P.13。 ⒁Ibid,P.17。
⒂Ibid,P.18。古代埃及的法典虽然没有留传下来,但国外学者的研究表明,国王颁布的法典和法令是存在的。我国有些学者提出的“埃及没有制定和公布成文法”(见古棣、周英著《法和法学发生学》第372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⒃S.Haley Allen,The Evolution of Governments and Laws,Vol I.P.133.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22。 ⒄John 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 I.P.32。 ⒅Ibid,13。 ⒆据美国学者威格摩尔的叙述,在古代埃及,曾出现过法哲学思想,如关于司法正义的观点等。见John H.Wigmo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 I.PP.13~17。 ⒇《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8页。 (21)同前引⒇书,第20页。 (22)同前引⒇书,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