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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宪法审查、落实立法法及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张宗平
进行宪法审查、落实立法法及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张宗平
日期:
2004-10-28 00:00:00
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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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本人曾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
法律
论文
”,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
法律
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
法律
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
法律
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
法律
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
法律
,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
法规
。由于省级地方性
法规
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法律
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
法律
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
会议
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999年12月25日的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
法律
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
法律
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
法律
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
法律
价值取向、“创设”实体
法律
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
法律
(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
法规
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
法律
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
法律
定罪处罚;
法律
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
法律
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
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
法律
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2、司法解释的主体 明确司法解释可以由(应当由)哪些司法机关单独或共同行使。尤其要明确,地方司法机关有无权利制定地方化的司法解释的问题。
3、司法解释的原则 需要涵盖注重价值取向,合乎立法精神,维护法制统一等原则,尤其要限制司法解释对刑法的扩张性解释,对立法解释的“侵蚀”,实体
法律
规范的“创设”等倾向。
4、司法解释的对象 在进一步明确“具体运用
法律
”的含义的基础上,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哪些由司法机关解释,哪些司法机关不得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单独解释,哪些由司法机关共同(或会同其他机关)解释。
5、司法解释的审议通过 明确司法解释应由何机关经何程序审议方为通过,通过的司法解释如何公布施行。
6、司法解释的报送备案 明确司法解释应否以及如何向有关机关报送备案。
7、司法解释的审查适用 明确何主体可以向何机关提出审查请求,何机关按何程序进行审查,审查出的违法性或越权性或冲突性规定在所涉案件中如何适用。
通联: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张宗平 0717-8209358
本文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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