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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审计论文
> 会计论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会计论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
日期:
2002-10-02 00:00:00
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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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当前弥漫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信息强烈冲击着注册
会计
师行业的可信度和社会地位,广大投资者通过起诉注册
会计
师来保护自身利益成为一种趋势,而注册
会计
师
法律
责任问题也对现行相关
法律
法规
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集中讨论了虚假报告界定的
法律
标准、民事责任性质、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设置、虚假报告的鉴定制度等部分问题,并提出了对虚假报告的鉴定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随机选任制度。
一、研究注册
会计
师
法律
责任是当前证券市场发展形势的迫切需求
证券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场所,也是信息的聚散地。确保证券市场正常有序运转的核心基础是一套完善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可靠的信息与投资者的信心是证券市场的两大关键因素。然而,目前上市
公司
所提供的信息质量不高,尤其是财务
会计
信息常常存在着误导、虚假和重大遗漏的情况,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的一大顽疾,也给注册
会计
师带来了一系列的
法律
诉讼,注册
会计
师的
法律
责任问题又对现行相关
法律
法规
提出了新的挑战。
注册
会计
师的
法律
责任问题一直是西方
法律
界和
会计
界的热门议题。而我国涉及注册
会计
师的诉讼才刚刚开始,相应对该问题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目前对违规事务所的处理看,主要是行政处罚。除了验资诉讼涉及到民事赔偿外,证券市场中各违规事务所,尚很少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对于投资公众来说,最为重要的其实就是如何保护其经济利益。如果不追究民事责任,不管对事务所的惩罚多严重,都不会挽回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也很难增强其投资信心。其实,从各国近几年的发展来看,加强注册
会计
师的民事责任已是一种主流。
二、虚假审计报告认定的
法律
标准
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是明确注册
会计
师
法律
责任过程中非常重要的问题,也是
会计
界与
法律
界的诉讼争议中存在分歧与困惑的焦点所在。因为各自职业特点的限制及相互的不了解,对以哪种标准来衡量审计报告的可否信赖,注册
会计
师和
法律
专家难以达成共识。
从
会计
界的观点来看,判定虚假审计报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
会计
师法》(以下简称《注册
会计
师法》)。按照《注册
会计
师法》第22条的规定,判断审计报告是否虚假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严格遵循了执业准则、恪尽职守。从该条可以推导出:如果存在严格遵照执业准则也不能发现的错弊,则注册
会计
师依照本
法规
定已经尽到了应有的专家注意义务,不再承担
法律
责任,换言之,审计报告就不是虚假的。按照《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和第9条、《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七号——审计报告》以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八号——错误与舞弊》的规定,
会计
界对审计报告的真实与否的界定主要是从审计程序角度来认定的。认为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固有的限制,注册
会计
师依照独立审计准则进行审计,并不能保证发现所有的错误与舞弊。由于审计技术本身的一些特点,如抽样审计、重要性判断的运用,以及通过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而确定的对其依赖程度等,使得注册
会计
师即使恪守执业准则,也不能保证发现
公司
所编制财务报告中全部的虚假或隐瞒之处,也就是说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并不意味着已经完全没有错弊,但只要仍在审计重要性标准控制之下,不会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就不影响审计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即使因第三方经济利益受损而发生诉讼,也只能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会计
责任。也即判定审计报告虚假的关键是:①执业过程没有恪守执业准则;②不符合审计重要性要求。
不过,公众常常认为,虚假报告就是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那么多前提条件。
法律
界也有许多专家对此不理解,认为
法律
着重的是结果而不是过程,只要结果存在与事实的不符,就应该认定为虚假报告。因此对注册
会计
师一再以行业准则来解释不能接受,认为注册
会计
师所强调的执业过程真实合法在
法律
上不能构成抗辩理由。
在各国
法律
界的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对“虚假报告”的内涵,有这样一个比较一致的观点,即构成
法律
客观要件的虚假陈述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内容上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我国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首次确定性地使用了“虚假陈述”一词,其含义涵盖证券公开文件披露的各种不当行为,包括不实陈述、遗漏和误导三种。不实陈述指在信息公开文件中作了“明知不实”或对事实作出错误评价的陈述;遗漏指完全或部分地不公开法定公开事项,或者没有合理根据而不公开法定事项以外的事项;误导性陈述则指公开的事项虽为事实,但由于陈述存在缺陷而使公众产生多种理解,可能形成与事实完全不同的理解。关于重大性问题,目前在
法律
界依然是一个探讨中的问题,定量性的标准很难找到。但从定性上来讲,大家一般比较认可美国证券法的观点,即能够影响理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且该信息已经决定性地改变了投资者所获得信息的组合。将该问题延伸至审计报告的认定上,即认为虚假报告的判断标准应该有两个标准:一是审计报告及所附财务报告资料存在虚假陈述内容(存在虚假陈述),二是该虚假陈述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营运决策(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笔者认为,将“存在虚假陈述内容且该内容可能导致报告使用者错误决策”列为认定报告是否虚假报告的
法律
要件,是符合法理的。
那么审计重要性与
法律
判定标准“重大性标准”之间有什么异同呢?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的规定,审计重要性指被审计单位
会计
报表中错报或漏报的严重程度,这一程度在特定环境下可能影响
会计
报表使用者的判断或决策。对特定的被审计单位,判定的审计重要性越低,需要收集的审计证据越多,而相应的审计风险就越高。对审计重要性的运用,主要取决于注册
会计
师在审计计划阶段根据对客户的初步评价进行的职业判断和在审计实施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客观数据进行的适当调整。审计重要性的运用合理与否一部分取决于注册
会计
师的职业能力,另一部分取决于是否尽到了合理的专家注意义务。如果这两者均能恪守,则不可能出现导致报告使用者作出错误决策的虚假信息,除非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资料中存在掩饰很好的虚假,而后者则不是注册
会计
师所能控制的。
从审计重要性和
法律
重大性的涵义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二者的异曲同工之处。二者从概念上是一致的,均认为可能影响报告使用者进行决策的信息是重要(或重大)的,也是判断报告是否可认定为虚假报告的要件之一。不同的是,审计重要性是贯穿于审计始终的,是在财务报告到达公众之前,由注册
会计
师运用职业判断对客户财务报告的公允性进行鉴证,对审计重要性判断得准确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注册
会计
师的专业能力;而
法律
重大性标准则相对确定一些,它是在财务报告已经到达使用者且已经发生争议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指标。此时发生虚假陈述的信息是什么已很清晰,报告使用者据以进行的决策也已经明确,判断该信息的重要性是否足以影响报告使用者的决策相对要客观与简单一些,
法律
重大性标准更注重的是结果。但
法律
重要性标准依然是一个主观判断,其中依然蕴涵财会技术要求,对这种判断的作出还需要参考审计重要性。从这一意义来说,如果
法律
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一致,则审计报告依然是客观公允的,不构成虚假报告;如果
法律
重大性与审计重要性不一致,说明注册
会计
师或是职业能力不够、或是未能恪尽职守,报告构成虚假报告。由此,我们对虚假报告的认定标准的讨论可以下一个结论,即虚假报告的认定有两个法定要件:其一,报告涉及内容存在虚假性陈述;其二,虚假陈述存在重大性。
三、注册
会计
师出具虚假报告的
法律
责任性质分析
法律
责任的性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在注册
会计
师与客户之间,是明确的委托合同关系。如果虚假报告损害的是客户的经济利益,则注册
会计
师应负违约责任,在这一点上,争议不大。在注册
会计
师与第三方利益关系人(即财务报告使用者)之间的
法律
责任的性质问题上,各国学者的观点是不一致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所采用的主流
法律
构成是“将确认为纯粹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的保护扩及第三人”,同时也利用良俗违反的侵权责任作为补充。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专家出具虚假报告对第三方是一种侵权行为,专家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方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我国《证券法》规定,专家对其所出具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未对
法律
责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宗旨分析,我国也认为专家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
在证券市场中,注册
会计
师只是受托制作专家报告者,他与利益第三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如果依照合同违约来追究,会受到合同责任相对性原理的制约,操作性差且不合法理。如果直接据以追究专家的侵权责任,则不仅可以因直接追究赔偿责任而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通过明确注册
会计
师承担的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来迫使其更加谨慎地完成工作,充分发挥其社会鉴证职能,保证其超然独立性。
审计报告是由作为专家的注册
会计
师在充分调查取证、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出具的。基于对专家专业技能、职业道德、社会声誉及其执业行为准则的社会普遍接受性等因素考虑,报告使用者不可能不充分信赖专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报告使用者对发行
公司
真实财务状况有知情权,知情权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
公司
与注册
会计
师。由于报告使用者不能直接接触发行
公司
财务资料,其本身在实现知情权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
法律
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方的利益,同时为了防止受信人即专家滥用其权力,就要求受信人对第三方负有信赖义务。基于这一法理,专家出具虚假报告构成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注册
会计
师对第三方的
法律
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
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责任方式和赔偿范围等诸多因素。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虚假报告可以归类于一般侵权行为,相应适用的是过错原则,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不过,由于注册
会计
师职业的专业技术性太强,对其行为的过错认定比较困难,且依照一般过错原则设置的举证责任给原告带来了难以完成的证明责任,原告几乎不可能以确凿的证据证明注册
会计
师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更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引申出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其实是适用过错原则的一种方法,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过错责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转移了举证责任,一方面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认可了行为人举证反驳的
法律
效力,有利于其进行有效抗辩。
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注册
会计
师承担对利益第三方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报告被认定为虚假审计报告、注册
会计
师在执业中未尽应有的谨慎(亦即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可能是未能恪尽职守违反了《注册
会计
师法》及相关规定)、报告使用者(在此限于原告)发生了经济损失、该损失与注册
会计
师所出具报告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存在因果关系。从
法律
角度来说,以上四个要件,任何一个不成立就不能构成侵权,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
五、关于虚假报告鉴定制度的探讨
明确了各方的举证责任,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难题没有解决,即由谁来为虚假审计报告的认定进行鉴定?目前,在理论界有多种意见。其中一种见解比较值得考虑,即建立独立的审计鉴定人名册制度和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具体来说,就是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指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注册
会计
师协会,将全国范围内的具备审计鉴定资格的注册
会计
师资料实行名册登记管理,存放于司法机关、注册
会计
师协会,以备选任组成审计鉴定小组;具体案件的鉴定人三方选任制度则指在出现具体的需要鉴定案件时,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从名册中挑选同等人数的鉴定人,双方已选定的鉴定人再协商选任一名第三方鉴定人主持鉴定工作,鉴定人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鉴定,鉴定人的选任不受地区和服务机构限制。该建议体现了对鉴定独立性的强烈要求。对于该建议中的三方选任制度,笔者认为,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鉴定人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在判断时出现争议,这种争议的结果会拖延鉴定时间,给案件的解决造成不利,对司法公正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对鉴定人的选任直接由诉讼双方在法官的监督下从名册中随机抽取。由于对鉴定人的选任无法事先确定,则鉴定人不存在代表任何一方利益的嫌疑。他们只针对案件本身审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这样可以更有效地确保鉴定人实现其超然独立的社会职能。还可以考虑成立一个审计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具体案件的鉴定等日常行政性管理工作,以利于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文建秀
来源:中国注册
会计
师2001.12
本文地址:
http://www.4so.net/thesis/accountant/140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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