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2004年第一季度~第四季度的应税贷款利息收入分别为5000万元、6100万元、4900万元、7200万元。各季度最后一旬的贷款收入情况分别为600万元、820万元、370万元、1100万元。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文)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上述金融机构每季度末最后一旬应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可以在本季度缴纳营业税,也可以在下季度缴纳营业税、但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那么根据此规定,上例中的银行在营业税计算与缴纳方面就有两种方案:
其一是按照每个季度的实际应税贷款收入直接申报纳税营业税,那么第一季度~第四季度应纳的营业税分别为250万元、305万元、245万元以及360万元。与营业税相对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分别为2.5万元、3.05万元、2.45万元以及3.60万元。
其二是在年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将每个季度最后一旬的应税贷款收入延迟到下个季度申报纳税。这样,该银行第一季度的应纳税额变为220万元,第二季度与第四季度的应纳税额变为294万元〔(6100万元-820万元+600万元)×5%〕、267.5万元〔(4900万元-370万元+820万元)×5%〕及323.5万元〔(7200万元-1100万元+370万元)×5%〕。与营业税相对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分别为2.2万元、2.94万元、2.675万元以及3.235万元。
方案二与方案一相比,纳税的绝对数额好像少了一些,但是如果考虑到第四季度最后一旬的1100万元仍然必须纳税,则两个方案所缴纳的税款完全相等。
但是方案二与方案一有一个明显的不同,即每个季度最后一旬的贷款利息所应缴纳的营业税以及与营业税相对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都会延迟一个季度。延后一个季度缴纳的税款分别为33万元、45.1万元、20.35万元、60.5万元。4项合计为158.95万元。假设资金的年利率为5%,即季度利率为1.25%,那么选择方案二可以使银行获得资金利息收益近两万元。虽然其收益在绝对数量上并不多,但是如果这种筹划可以持续进行,达到5年或者10年,那么其收效仍然是相当可观的。而且这种筹划本身的成本很小,几乎没有什么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