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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资讯(第2005.3·总第49)2005年03月30日

日期:2005-11-03 14:48:0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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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法规
购车一年内因质量问题退车全额退税
因质量原因被退回生产企业或退给经销商的小轿车,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这是国家税务总局刚刚公布的《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的。《补充通知》已于4月1日开始执行。
《补充通知》称,因质量原因,车辆被退回生产企业或经销商的,自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按已缴税款每满1年扣减10%计算退税额,未满1年的按已缴税款全额退税。而此前仅规定退税额每满1年扣减已缴税款的10%。
关于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购车的优惠政策,《补充通知》规定,留学人员除了要出具学习所在国的中国使馆或领事馆的留学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境内居住证明、个人护照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港、澳留学人员可比照此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补充通知》规定,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的已纳税车辆,纳税人可以到车购办办理退税手续。但在办理退税手续时,纳税人应提供生产企业或经销商开具的退车证明和退车发票、完税证明。
免税条件消失(指留学人员将车辆转让等情况)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按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计税,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屋交换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地〔2005〕134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针对部分区县局反映的纳税人以房屋交换方式承受房屋所有权,契税是否减半征收及如何办理涉税手续的问题,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人双方自愿交换房屋,属于商品市场买卖行为,因此,对于房屋交换价值不相等涉及的契税征收,凡多交付价款的一方承受的房屋符合普通住宅标准的,执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的政策。
   二、凡纳税人属于房屋交换的,暂以手工方式征收税款。
   三、对房屋交换价值相等免征契税的,以契税纳税申报表代替契税核定通知书。即,对于房屋交换价格相等计税依据为零的,使用两张《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纳税申报表》,其中一张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在“备注栏”中注明“应纳税额为零”,并加盖税务所契税征收专用章,交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手续,另一张申报表由税务机关留存。
   四、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或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退还。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5]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下发后,总局决定调整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凭普通发票办理退(免)税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五条规定停止执行。今后凡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小规模纳税人向出口企业销售这些产品,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出版对外贸易总公司等三家企业图书报刊杂志出口退税提供退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4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出口的书刊等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39号)停止执行,今后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
四、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普通发票的上述货物,出口企业需在2005年4月1日以后出口的,请于2005年4月15日前到企业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六、各地税务机关应尽快将本通知告之相关出口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
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薪酬制度改革,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现对企业员工(包括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和无住所的个人)参与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员工股票期权所得征税问题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该企业员工的股票期权所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
  上述“某一特定价格”被称为“授予价”或“施权价”,即根据股票期权计划可以购买股票的价格,一般为股票期权授予日的市场价格或该价格的折扣价格,也可以是按照事先设定的计算方法约定的价格;“授予日”,也称“授权日”,是指公司授予员工上述权利的日期;“行权”,也称“执行”,是指员工根据股票期权计划选择购买股票的过程;员工行使上述权利的当日为“行权日”,也称“购买日”。
  二、关于股票期权所得性质的确认及其具体征税规定
  (一)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
  (二)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行权日所在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下列公式计算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三)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境内外来源划分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需对员工因参加企业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确定境内或境外来源的,应按照该员工据以取得上述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外工作期间月份数比例计算划分。
  四、关于应纳税款的计算
  (一)认购股票所得(行权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参加股票期权计划而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本通知规定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的,对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区别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按下列公式计算当月应纳税款:
  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上款公式中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以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除以规定月份数后的商数,对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所附税率表确定。
  (二)转让股票(销售)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三)参与税后利润分配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员工因拥有股权参与税后利润分配而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除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免税或减税的外,应全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纳税。
  五、关于征收管理
  (一)扣缴义务人。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自行申报纳税。员工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该个人应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三)报送有关资料。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境内企业,应在股票期权计划实施之前,将企业的股票期权计划或实施方案、股票期权协议书、授权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员工行权之前,将股票期权行权通知书和行权调整通知书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票期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四)处罚。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和因股票期权计划而取得应税所得的自行申报员工,未按规定报送上述有关报表和资料,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六、关于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批复
国税函[2005]5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国内段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的请示》(渝国税发〔2004〕2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特此批复。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4号)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为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简化出口退税办理手续,经研究决定,对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具体通知如下:一、2005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所述代开专用发票,下同)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对出口企业2005年1月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四、出口企业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不符的,不得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五、税务机关受理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申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六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各级税务机关的信息部门和退税部门应加强协作,切实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传输和接收工作。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05]19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行政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6号)的规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程序已被取消。鉴于该认定程序取消后,《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领用对象的确认已经失去了依据,同意你局意见,停止执行《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67号)等文件中有关证明单的使用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关于“特殊行业确需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规定”的规定以及各地反映,现对制药企业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自2005年度起,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16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留抵税额能否抵减查补税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4〕26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二、为确保税务机关和国库入库数字对账一致,抵减的查补税款不能作为稽查已入库税款统计。考核查补税款入库率时,可将计算公式调整为:
  查补税款入库率=(实际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应缴纳入库的查补税款×100%
  其中,“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反映考核期内实际抵减的查补税款欠税。
特此批复。
最新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
  征对极少数地区税务机关仍使用旧版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导致一些纳税人和消费者取得的发票不能按规定入账,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的现象,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税务机关严格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
  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的通知》(国税函〔2004〕521号)的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按照统一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印制普通发票。要认真检查本地区执行统一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落实情况,对目前仍在使用旧版普通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停止使用,迅速加以纠正,尽可能减少消费者和生产企业的损失。对通知下发后继续使用旧版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的,总局将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用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批复,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拖欠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有进项留抵税额,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的规定,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进一步明确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 通知规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对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通知同时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工资薪金虚列形成的“税收空洞”不容忽视
  随着工资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金应相应增加,然而有些单位和个人却想尽办法在工资发放上动脑筋、做手脚,造成一个不容忽视的税收黑洞,值得引起重视。
  承德市地税稽查局介绍了这样一个案例:该市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业之初,注册资金500万元,从业人员22人,经企业申报和稽查人员检查核实,该企业当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年终亏损10万元。第二年该企业改变营销策略,发展销售网点,扩大销售人员队伍,营销人员也由当初的22人增加到130人,产品销售收入增加到9000多万元,但企业年终申报却仍亏损30万元。这引起了检查人员的怀疑,于是对这家企业的各项成本开支进行了审查。
  在审核工资项目时发现,企业工资表130人的工资都不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月月发放的工资签字齐全;在审核销售人员用工合同项目时发现,销售人员工资是以销售业绩为基础采取销售提成办法发放工资,并不按月发放固定工资。这两项内容是完全矛盾的。最终在检查企业销售费用明细账时发现了事实真相:原来企业的正式员工仍为第一年时注册的22人,其余全部人员都是按比例实行提成工资的销售人员。该提成工资均在企业销售费用科目中列支,提成工资的发放数额完全根据销售业绩,因此这108人根本不存在按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这些人员的工资全部属于虚报。经计算,该企业2004年共虚报工资总额64.8万元,多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11.34万元。承德市地税稽查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企业做出了相应的处理处罚决定:补缴税款合计152262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其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
  据了解,此类虚列工资偷税案在目前并不是个别现象。仅承德市今年就查处了类似案件15起,查补金额近60万元。只是偷税手段各不相同:有的采取工资分解列支,就是把工资分成两个部分做支出,800元以下的部分在工资科目中做账,其余的部分在营业费用或管理费用中作为劳务报酬支出,这样个人所得税达不到起征点,企业所得税列支项目中计税工资总额也不超支;有的以伪造工人名单为手段伪造工资表,一些企业利用自身员工较多的特点,在各月发放工资时伪造人员名单,通常伪造与员工名字相似的名称,使检查人员看见名字似曾相识又难以辨别真伪,这种情况多在矿业家族式企业中发生;有的伪造季节性临时工,称该职工在企业干上几个月就走了,检查时无法找到做案证据;还有的混淆工资种类虚列工资,企业将实行提成工资的人员工资在销售费用中列支后,又利用这些人在其他工资科目虚拟做账,如不细心观察、详细掌握合同等资料,很难发现这一点。
  基层税务部门人士认为,工资薪金虚列现象势必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应采取相应措施,切实堵住这个黑洞。
248份建议书促国税堵漏
  昨天,大兴区检察院就遍布27个省、市、自治区,涉案金额达1亿多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团伙一案,向涉案单位所在国税局发出248份检察建议书。
  据了解,犯罪嫌疑人焦某等4人,在2003年11月开始不到1年的时间里,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证件先后注册了“北京春辉凯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等5家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购买增
  值税专用发票,先后虚开发票964张,总金额9100多万元人民币,总税额1100多万元人民币,价税合计1亿多元,虚开的购货单位遍布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大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中发现,在北京有两家偷逃税款的公司,先后多次要求犯罪团伙注册的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张。
  昨天,该案检察官决定向涉及的国税局发出建议书,通报虚开单位的具体名称和详细地址,以及每张虚开发票号码,以敦促这些国税局尽快挽回1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在当天下午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全国27个省、市、自治区的171家国税局寄出了171封248份建议书
以新作旧成为逃税理由
  网上购物因其价廉、便捷,已成为不少人的生活方式之一。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1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37.8%的网民在最近一年中有过网上购物的经历,未来一年计划网上购物的比例将达到58%。
  可是,异常火爆的网购市场却暗藏着一个潜在定律———逃税维持低价。在商品价格构成之中,本应上缴国家的税收,成为网上拍卖商店价格竞争和赚取赢利的法宝。
  网上交易市场的形成,与网上商品价格低廉有很大的关系。众所周知,网上商品的价格优势很大程度上由于其不需要支付店面费、人力费、宣传费等一系列费用,只要交点手续费就可。成本低了,定价上就有较大的空间。
  可是,还有一个业内不愿公开的秘密,网上交易大多数不缴税。
  我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而从事买进卖网上购物因其价廉、便捷,已成为不少人的生活方式之一。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1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37.8%的网民在最近一年中有过网上购物的经历,未来一年计划网上购物的比例将达到58%。
  可是,异常火爆的网购市场却暗藏着一个潜在定律———逃税维持低价。在商品价格构成之中,本应上缴国家的税收,成为网上拍卖商店价格竞争和赚取赢利的法宝。
  以新作旧成为逃税理由
  网上交易市场的形成,与网上商品价格低廉有很大的关系。众所周知,网上商品的价格优势很大程度上由于其不需要支付店面费、人力费、宣传费等一系列费用,只要交点手续费就可。成本低了,定价上就有较大的空间。
  可是,还有一个业内不愿公开的秘密,网上交易大多数不缴税。
  我国税法规定,网上销售新货的生产经营型企业应缴纳17%的增值税。而从事买进卖出,包括买进的是旧货,卖出的也是旧货的店家也要缴纳增值税,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增值税法规中明确指出:个人销售其使用过的旧货免税。所以,很多网上店主便以此为借口不缴税。
  事实上,只要打开网上购物网站就可以看出,网上拍卖商店销售的东西大多都是新货,卖旧货的店面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从事的是买旧货卖旧货的交易,而并非个人转让。甚至还有一些企业也在拍卖网站上以个人名义注册,打着个人对个人的旗号,其实进行的是企业对个人的交易。
  去年底,据成立不到两年的淘宝网透露,其在线商品数已突破300万,用户数也达到300万。而据易趣网业绩显示:其每个月的交易额已达到1.6亿元人民币。网上交易市场规模迅速膨胀的速度让人咋舌,这其中逃税的数量也大的惊人。
  一位税务人士坦言:“2004年我国网上交易的漏税额可能达到6400万元。以新作旧,成了现在网上拍卖商店最惯用的逃税手段。”出,包括买进的是旧货,卖出的也是旧货的店家也要缴纳增值税,这些交易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的增值税法规中明确指出:个人销售其使用过的旧货免税。所以,很多网上店主便以此为借口不缴税。
  事实上,只要打开网上购物网站就可以看出,网上拍卖商店销售的东西大多都是新货,卖旧货的店面中,也有相当一部分从事的是买旧货卖旧货的交易,而并非个人转让。甚至还有一些企业也在拍卖网站上以个人名义注册,打着个人对个人的旗号,其实进行的是企业对个人的交易。
  去年底,据成立不到两年的淘宝网透露,其在线商品数已突破300万,用户数也达到300万。而据易趣网业绩显示:其每个月的交易额已达到1.6亿元人民币。网上交易市场规模迅速膨胀的速度让人咋舌,这其中逃税的数量也大的惊人。
  一位税务人士坦言:“2004年我国网上交易的漏税额可能达到6400万元。以新作旧,成了现在网上拍卖商店最惯用的逃税手段。”
政策解读
支持文化发展和文化事业单位转制最新税收优惠解读
  3月2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对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发展的税收政策作出了最新规定。其中试点地区包括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广东省、浙江省、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
  这次调整中所涉及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文化产业是指新闻出版业、广播影视业和文化艺术业,文化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事业单位。其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转制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转制试点单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问题适用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这两个通知在以下三方面的优惠政策是完全相同的,即:
  1、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
  2、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两者的不同点是:
  1、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享受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的转制单位和企业,2005年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6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单位和企业名单由当地财政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单位和企业,从2006年度起不再享受与所得税有关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惠政策。(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有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3)、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土地和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1)、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新办文化企业,是指2004年1月1日以后登记注册,从无到有设立的文化企业。原有文化企业分立、改组、转产、合并、更名等形成的文化企业,都不能视为新办文化企业。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范围见附件。(2)、试点文化集团的核心企业对其成员企业100%投资控股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3)、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承担国家指定任务而造成亏损的文化单位,经批准,免征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4)、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据库、电子出版物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统一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5)、对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或经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集团及其成员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6)、对电影发行企业向电影放映单位收取的电影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东北增值税改一波三折 全额抵扣改为增量抵扣
  日前,财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2005年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就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等有关政策进行补充规定,将增值税抵扣方式从“全额抵扣”调整为“增量抵扣”,这已经是去年9月启动东北增值税改革试点以来抵扣政策的第二次调整。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副院长刘桓表示:“‘全额抵扣’变为‘增量抵扣’,主要是出于对财政收入减少的顾虑。今年国家财政目标是压缩财政赤字,所以一要增收,二要节支。增值税改革是以减少财政收入为前提的,如果要达到今年财政增收节支的目的,就要对相关政策进行微调。”
  抵扣方式一波三折
  2004年9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辽宁、吉林、黑龙江3省发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激活了酝酿已久的东北增值税改革。《规定》指出,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增量抵扣”方式。
  东北某省财政厅人士告诉记者:增值税改革最直接的好处是企业原材料、固定资产等投入可以税前扣除,意味着企业购买原材料和固定资产这一环节不交税或少交税。据介绍,此次增值税改革东北试点涉及石油化工、冶金、船舶、汽车、高新技术等8个行业,企业每投资一万元,可以节约1700元成本,对于利润日渐趋薄、固定资产投资比重又较大的东北老工业基地多数产业意义明显。
  但是,对于东三省大多数企业来说,通过这种“增量抵扣”政策享受的优惠仍旧有限,来自各个渠道的声音呼吁国家实行“全额抵扣”,以对试点地区企业给予全面扶持。
  3个月之后,2004年年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落实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的紧急通知》,对东北税改关键政策进行重大调整,将增值税“增量抵扣”改为“全额抵扣”,对于东北试点企业,这无疑是个令人振奋的消息。
  但仅仅三个多月之后,一纸《通知》再次发出,增值税抵扣方式从“全额抵扣”又回到“增量抵扣”。
  据了解,截至2004年年底,东北地区税务部门共对4万多户符合试点条件的企业进行了增值税转型试点资格认证;经审核,共办理抵减退税12.82亿元,试点企业户均抵减退税额约3万元。东北某省财政厅人士告诉记者,在东北实验启动之前,财政部、国税总局等部门曾对东北地区抵扣额进行测算,去年年底的实际抵扣金额远远低于测算数字,应该在财政承受能力之内。对于这次政策调整,该人士表示有些不解。
  财政减收之忧
  参与了此次税制改革设计的中国社科院财贸研究所副所长高培勇有一个估算:以2000年的GDP为税基,按大改、中改和小改三种增值税调整方案,国家分别可能付出800亿元、500亿元和300亿元的财政减收代价;如果以2003年GDP为税基,以中改为例,全国财政减收大约1000亿元,东北地区减收也将大于100亿元。
  高培勇曾表示:持续了数年的中国税收高增长目前已经达到巅峰,且不说物价上涨具有周期性,单就加强征管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测算,税收实际征收率已由1994年的50%提高到目前的70%上下,再往上空间已经不大。
  在财政增长空间有限的情况下,东三省企业不断增涨的固定资产投资热情对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压力超过了预期,决策者的顾虑也由此而生。辽宁省财政厅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表示:从长远看,对企业和地方发展肯定有好处,但短期内对财政、特别是地方财政压力很大,所以才有这次“增量抵扣”的“回头”。
  此外,实际操作中出现的一些情况也影响了原政策的执行。大连某企业主对记者抱怨:“按照原来的规定,以2004年7月1日为界,实行老设备老办法,新设备新办法,7月1日以后买的设备可以抵扣。我们公司有些设备是7月1日以后买的,但是在7月1日前签的合同;或者是7月1日后老设备追加的新配件,是否抵扣增值税就没有个准确说法。”
  刘桓也告诉记者,在去年的实际工作中发现企业情况很复杂,有些问题是测算过程中根本想不到的。在全额抵扣政策之下,一些概念界定不清,产生连锁反应,“搭车”抵扣现象时有发生。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副所长刘尚希博士对此表示:抵扣方式调整回“增量抵扣”也有激励机制的考虑。企业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增值额和增值税额出现增量,对增量部分进行税额抵扣是对企业发展的积极扶持;同进,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企业盲目扩大投资。“增量抵扣”有助于促进企业以技术进步为目的,将粗放型投资向集约型转变,减少盲目投资。
关于此次政策调整对全国增值税改革进程的影响,刘桓表示,增值税改革在全国推广是大势所趋,进程则要看全国各方面准备情况,包括税款入库、财政收入和各地方税收政策转型的准备情况等,还要考虑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否有妥善的破解方法。所以,增值税改革推进仍需要一些时间进行技术准备。
咨询解答
1、问:企业向个人借款,没有签订协议,只有收据,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五条“我国的其他金融组织,是指除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以外,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的单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之规定,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即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只对列举出来的凭证征税,未列举的一律不征税。  
   因此,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只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缴纳印花税,而既非银行又不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企业向个人的借款,无论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或者出具其他凭据,均无须按“借款合同”税目缴纳印花税。
  2、问:我公司因生产需要,常常要从外地购进一些急需的零星材料或配件,我们一般都是通过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为我们进行托运。我们在向该快运公司支付托运费时,快运公司给我公司均开具《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对于该种《运单》上列明的快运包干费等能否计算抵扣进项税额问题,我们曾向当地国税机关进行过咨询,当地国税机关的回答是否定的。请问,他们的说法正确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第二条的规定,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为客户提供运输业务,属于铁路运输业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你们当地国税机关的答复是错误的。
  3、问:我是某高校应届博士生,有幸被本市某中外合资制药企业录用,企业答应在我上班后即以我个人的名义购买一套住房,价值约30万元。请问这种情况我个人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如何缴纳?
  答:应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条以及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个人取得实物所得应在取得实物的当月,按照有关凭证上注明价格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价格并入其工资、薪金所得征税.
  又根据国税发[1995]115号文件精神,考虑到个人取得的前述实物价值较高,且所有权是随工作年限逐步取得的,故对于个人取得前述实物福利可按企业规定取得该财产所有权需达到的工作年限内(高于5年的按5年计算)平均分月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你的上述实物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方法是最多可以在60个月内平摊,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4、问:我公司是郑州市一家生产电子通讯器材的企业。2003年下半年,由于财务发生困难,我公司欠武汉某公司70万元原材料款无力支付。经双方协商,我公司以生产的电子通讯器材偿还债务,电子通讯器材销售价格为55万元,实际成本44万元。我公司和武汉某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为17%。武汉某公司接受我公司以产品偿还债务时,将该产品作为产成品入库,并不再单独支付给我公司增值税额。
  根据上述材料,我公司按会计制度作如下会计处理:
  应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70-44-(55×17%)=16.65万元。借记应付账款——武汉某公司70万元;贷记库存商品44万元,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9.35万元,贷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6.65万元。
  2004年11月郑州市地税局稽查局来我公司检查时说,该项业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我们不理解,该项业务并未产生利润,为何要缴企业所得税呢?
  答:根据2003年1月23日《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文规定:“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因此,你公司上述债务重组业务应当分解为以55万元销售价格销售货物和以公允价值64.35万元(55+55×17%)的货物偿还70万元债务这两项业务。因此,第一项业务产生的销售利润11万元(55-44)和第二项业务产生债务重组所得5.65万元总计16.65万元,均应计入当期应税所得补缴企业所得税。
  5、问:物流服务公司的营业税额是否为仓储装卸收入减去支付给出租方的租金和装卸费后的余额?
  答: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因此如不符合代理业的经营范围,应按“服务业”项目全额计征营业税。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发[2004]224号)规定,物流劳务单位取得的“装卸搬运”收入,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应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税。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服务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6、问:我单位是一建筑公司,承接工程时临时从社会招民工,没有签订合同。发放工资时由工头签字领走,没有发票。现税务局说我公司以白条入账,不能税前列支,要调增纳税所得额,交纳企业所得税,请问合理吗?
  答:按所述情况,你单位承接工程时临时从社会招民工,没有签合同,属于临时工。国税发[2000]84号文第19条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这就是说,临时工也是企业的员工,企业支付给临时工的工资是可以扣除的。但你们支付的方式有不妥之处。鉴于临时工的情况,你单位应将临时工的具体情况列表造册,包括临时工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等,送税务局备案。要做详细的工资表,并由单位领导和财务主管审批签字。发放工资时要由每个领工资的人签字而不能仅由工头签字。在报税时将上述资料一并报税务局。
  7、问:小李在一家中央监管的国有大型企业担任会计。去年企业刚刚参加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资产盘盈与损失相抵后净盈余120万元。
  对这笔盈余,小李将其作为营业外收入,记入了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在最近开展的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税务人员告诉小李,按照规定资产净盘盈可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税务人员解释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工作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142号)的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应以独立纳税人为单位,全部盘盈资产与全部资产损失直接相冲抵,净盘盈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增加国家资本金,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允许相关资产按重新核定的入账价值确定计税基础,据以计提折旧等;净资产损失,可按规定先逐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冲减不足的,经批准可冲减实收资本(股本);对减资影响企业资信要求的,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可分期在企业所得税前均匀申报扣除。因此,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产生的资产净盘盈,可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增加国家资本金,而不需要直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问:近日,一家经营小五金的个体工商业户的销售客户主要是商店附近的居民。但是在2003年1月1日前,商店偶尔销售了一些商品给工矿企业企业向他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他犯了难。他说从2003年1月1日起,当地国税机关按照规定将增值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销售额5000元后,因为他的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他便不再向国税机关缴纳增值税了。这次,他到国税局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干部不给他开,他询问税务干部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销售免税货物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而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当地国税机关拒绝为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正确的。
  9、问:他买了辆货车跑运输,靠挂在县里的一个联合车队。今年2月21日因为要出远门就把全年的车船使用税交给了车队,车队在3月2日交到了税务局,可是货车在3月13日丢失。他想要回已经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但车队财务人员说不行。车丢了,税不能退吗?
答:其实税可以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94号)规定,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已经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所以纳税人可以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所缴纳车船使用税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车船使用税退税额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丢失车辆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
如果丢失车辆办理退税后车辆又被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丢失车辆发还证明的次月起计算缴纳车船使用税。
  10、问:2004年年末××公司在供货商购货,货款已付,供货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公司于次日到税务局认证通过,有认证结果通知书,并于当月抵扣,报税完毕。
  2005年1月,税务局来了两位税务干部查账,说供货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作废。供货商是在电脑里作废的,但没有申报。稽查人员认为责任在该公司,供货商没有错误,让该公司补缴税款并处罚金。该公司认为发票和抵扣联一直在他们公司,供货商凭什么作废?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填开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785号)规定:“在未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不得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3]962号文中也规定,因购货方无法退回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的,一律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不得作废已开具的蓝字专用发票,也不得以红字普通发票作为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根据这些规定,销货方在未取得购货方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或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是不得擅自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作废的。销货方擅自作废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销货方的违规行为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该公司应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可通过行政复议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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