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参 会 回 执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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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与否
联系人:
第三届(2005年)传媒行业投资理财
与税收筹划高级研讨会 邀请函
各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出版社及影视文化广告公司等单位领导、财务负责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剧,资讯传播的全球化已成必然趋势,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的传媒产业将更加市场化与国际化,面临更多发展机会,同时也将承受更大的市场压力。面对国际传媒巨头的涌入和激烈的市场竞争,传媒业的投资者该如何运筹帷幄,把握商机,最大限度地创造利润和价值,节约控制财税成本,提升中国媒体市场竞争力,成为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话题。
2001年媒体税收首次超过烟草成为中国支柱产业,媒体已被税务部门列为今后稽查重点。但许多媒体单位由于对税法不熟悉,对税收政策变化了解不及时,在税务方面出了不少问题。不知不觉去偷税,稀里糊涂多缴税现象严重。
有鉴于此,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决定联合举办第三届(2005年)传媒行业投资理财与税收筹划高级研讨会。这次会议,将邀请国内外著名的财税、管理专家,共同探讨研究中国传媒业的品牌营销、市场包装,财务管理、投资融资、税收筹划等内容,使各媒体及相关企业做到既明明白白地依法纳税,又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科学筹划、合法节税。围绕核心话题做面对面的研讨沟通交流,多名税务师现场筹划,为您提供良好的对话平台。由于此次研讨会与前两届一样,又适逢第三届广博会召开期间,凡参加此次会议的将得到参加广博会的中国国际影视节目展、北京国际广播影视设备展、电视剧飞天奖、主持人星光奖、电影华表奖等活动帮助服务。
(本届内容较上届更加结合行业实际,并有最新经典案例,增加了行业权威分析评论;凡参加过前两届论坛再次参会的,大会将组织专家免费现场或实地咨询服务一次;凡参加本届研讨会的单位,可半价加入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一、研讨主题内容:
(一)传媒行业企业管理
1、从生意的本质看(广告)传媒公司的经营
2、(广告)传媒公司的盈利模式
3、(广告)传媒公司如何成长
4、(广告)传媒公司业务模块的选择
5、内部发展策略与外部发展策略
6、迈向世界的(广告)传媒组织
7、管理(广告)传媒公司的长期价值
(二)传媒企业税收筹划
1、入世后传媒行业企业化发展趋势、现状与政策;
2、新形势下传媒行业关注税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3、媒体及相关行业纳税难点解析及税收政策分析;
4、媒体及相关行业收入确认与会计处理差异分析;
5、媒体及相关行业纳税操作技巧与税收筹划:媒体及相关行业视同销售、兼营与混合销售、如何避免重复纳税;广告收入差额纳税应注意的问题,如何处理兼营行为……组稿费、发行费等税前扣除要点,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折旧问题;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稿酬、组稿费、评审费、发行费等操作技巧与筹划……
二、主办单位介绍: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http//:www.ctax.com.cn由经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成立的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主办,全国设有24个分支机构及业务合作机构,是国内仅有的中字头税务咨询专业网站之一。事务所现为中国报协行业报委员会特聘税务顾问,对媒体税收问题有较深研究,办公地点紧邻未来的国际传媒大道。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http//:www.cinic.org.cn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中国报业协会与70多家行业报联合主办的新闻网。主要从事产经信息咨询、行业调研、会员服务、网上广告宣传、信息转让、组织承办大型会议等。
三、出场专家介绍:
1、杨宇时:美籍华人,美国管理硕士(MBA)、管理会计师(CMA)、会计师(CPA),台湾大学经济学学士,资深广告传媒界管理专家,“现代广告”专栏作家,现任上海广告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曾任盛世长城广告公司中国区CFO与实力传播中国区CFO。 从1996至2000年,曾任智威汤迅广告公司中国区财务总监。1993至1996年任华纳音乐(台湾)飞碟唱片财务长;1993年之前任永道会计师事务所金融业经理, 及数家美国银行财务分析师等职务,著作颇丰。
2、孙文武: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中国注册税务师、会计师,曾为中国税务咨询协会主管的拥有全国45家分支机构税务实体的财务处长,现为环球时报等几十家新闻单位税务顾问,熟知新闻出版、广电行业财税特点难点,成功主讲过多场财税操作实务与税收筹划,颇受欢迎。
四、培训时间:2005年8月24-25日 8:30报到 外地可8月23日报到。
五、培训地点:北京凯瑞大酒店,咨询电话:63967640(地址:海淀区羊坊店西路空军大院、国家税务总局南侧,西客站北广场北侧,中央电视台斜对面,南行500米。乘 1、4、40、728、724、854、特5路、地铁军博站下车)
六、收费标准:1800元/人,含资料、场务、食宿。
七、报名地址: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208号信恒大厦518 联系人:王强
八、报名电话:83556041 83556042 传真:83532244-114 83534433-111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中报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二○○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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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与否
联系人:
税收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的通知
国税函[2005]6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列》第九条第三款“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的规定,经总局审核确认,下列215种车型属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详见附件),同意免征车辆购置税。
在过渡期,本通知视同于《免征车辆购置税车辆图册》,作为各级车购办办理免税事宜的依据,免税车辆照片请在总局FTP服务器:“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免税图册”地址下载。
2005年6月30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424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60号文件及我市的具体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应按以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免税资格的认定,对不符合免税认定条件的,不得认定。
(一)回收经营单位办理免税资格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报《北京市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各局自印),提供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资料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并将基本帐户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免税资格认定程序
1、回收经营单位应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所进行初审,管理所初审后签署初审意见报流转税管理科。
管理所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审核:
(1)审核回收经营单位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如开户银行许可证中的基本帐户内容与备案基本帐户是否一致,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的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人、房屋产权证中房屋所有人或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与申请免税资格认定的回收经营单位是否一致等;
(2)对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要进行实地核实;
(3)查阅回收经营单位的有关帐簿,审核其核算制度是否完备。
2、流转税管理科应认真审核管理所初审后上报的资料。在审核过程中,对有必要进行约谈的,流转税管理科应与回收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企业其他主要有关人员进行约谈,对有必要进行实地核查的,流转税管理科应到企业实际经营场所和仓储场地进行实地核查。
3、流转税管理科审核完成并签署审核意见后,报主管局长审批。
4、主管局长批准后,流转税管理科制作《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通知书》(见附件2,各局自印)盖章后,传递给管理所,由管理所交纳税人。
(三)本市范围内跨区县的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认定。
(四)综合征管软件中免税标识的加载按照《CTAIS系统操作手册》中“减免税审批”部分的操作说明进行操作。
(五)各局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4]6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和本通知的上述要求于2005年8月20日前对本辖区现有的免税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清理和免税资格的重新认定工作。凡不符合条件的,恢复征收增值税。
请各局于2005年8月31日前将清理情况,包括基本情况、清理前的户数、清理后的户数和清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等书面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回收经营单位购进废旧物资应凭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或者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回收经营单位自行开具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废旧物资专用收购凭证》(以下简称收购凭证)作为合法的计帐凭证。
《收购凭证》仅限于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废旧物资时使用。各局应根据回收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规模,核定其《收购凭证》的合理用量。
三、回收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税函[2005]544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准确核算废旧物资的购、销、存情况。
四、回收经营单位应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掌握现金的使用范围,超过现金支付限额的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应采取银行转帐等方式,不得向出售人直接支付现金。对违反上述规定超限额支付现金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
五、回收经营单位用于收购废旧物资需要支取的现金必须通过在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基本帐户支取,对不通过该帐户支取的,一经发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免税资格。该帐户如发生变更,回收经营单位应于变更后两日内,将变更后的开户银行及帐号报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凡不备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取消其免税资格。
六、纳税人应严格按照京税一[1994]329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下脚(废)料,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售下脚(废)料,按适用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七、各局应强化对回收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管,按季对回收经营单位进行增值税专项评估。在全面评估的基础上,应对跨省统一核算的回收经营单位进行重点专项评估。
专项评估的主要内容是:
(一)废旧物资购、销、存经营及核算情况;
(二)免税货物的纳税申报是否真实;
(三)《收购凭证》的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四)单笔超过十万元的大宗废旧物资收购业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回收经营单位,一律取消其免税资格,照章征收增值税。管理所在专项评估过程中,必要时可与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八、各局应加强对本辖区产废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产废企业)的增值税专项评估工作。对销售废旧物资应开具发票而未开具的产废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利废企业是废旧物资流通的最终环节,各局应将其纳入增值税专项评估进行管理,对利废企业纳税申报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评估与检查。
十、各局在废旧物资的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总结好的经验,逐步摸索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方面行之有效的方法,并请及时将有关问题和建议反馈市局。
2005年7月11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16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局接本通知后应及时向纳税人告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要求,在办税服务厅等场所进行广泛宣传,使广大纳税人了解《办法》的精神,保护好自身的权益不受侵犯。
二、严格规范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要求,各局不得擅自要求纳税人报送《办法》规定以外的财务会计报表。
三、财务会计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期与纳税申报表一并报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按现行纳税申报流程确认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原则上财务会计报表由纳税人根据各税种申报要求按月、按季或按年报送,每月、每季或每年仅报送一份。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 “一户式”存储的要求统一录入,数据共享应用。
四、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务会计报表的软件尚未开发完成,在国家税务总局软件下发使用前,纳税人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仍维持现行报表格式和报送方式,国家税务总局软件开发完成后,市局将下发文件明确财务会计报表新的报送要求。
五、按照《办法》要求涉及税务局和纳税人端的软件由市局统一组织有关技术单位进行开发。
六、各局根据本单位税收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确需让纳税人报送《办法》以外的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资料,由各局以书面文件形式向市局上报需求,市局将集中研究解决。
2005年6月10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5]167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车购税征稽管理处: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9号)(以下简称79号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机动车辆各税实施“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是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举措,各局应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宣传、辅导和培训工作,取得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机动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按如下要求报送《车辆识别代码清单》(以下简称《识别代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清单》(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清单》)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领用存月报表》(以下简称《领用存表》):
(一)《识别代码清单》、《统一发票清单》:
1、采用手工纳税申报方式的,利用软盘报送电子数据(电子数据以标准EXCEL文件电子信息形式提供,一车一码,下同)。
2、采用电子纳税申报方式的,通过电子申报软件报送电子数据。
纳税人在报送上述电子数据的同时,还应报送相应纸质清单(一份)。
(二)报送《领用存表》(各局自印)一式二份(办税服务厅审核并加盖接收章后,一份退纳税人留存,一份转税源管理部门留存)。
三、市局将统一开发《识别代码清单》、《统一发票清单》电子申报及计算机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程序软件,并在市局网站发布,纳税人可免费下载使用。
四、各局办税服务厅应于月份终了13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统一发票清单》与已开具统一发票存根联的比对,对统一发票存根联按如下程序办理:
1、比对无误的,退还纳税人;
2、比对不符的,转税源管理部门或稽查部门实施纳税评估或检查后,退还纳税人。
(二)将《识别代码清单》、《统一发票清单》电子数据传递各局信息中心,并将相应纸质清单传递税源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五、各局信息中心应于月份终了15日内,将本局《识别代码清单》、《统一发票清单》电子数据汇总并上传市局信息中心(上传路径及上传文件命名规范,见附件1)。
六、车购税征收单位应于月份终了5日内,分别采集完成如下电子数据,上传市局信息中心:
(一)《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本市);
(二)《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异地);
(三)《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本市);
(四)《车辆购置税发票价格异常清单》(异地)。
车辆购置税征收单位应将上述电子数据备份存查。
七、经请示总局明确,《车辆购置税车辆识别代码清单》(本市、异地)采集范围为国产车辆。
八、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前,79号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有关对“出厂价格”的计算及核对的操作,暂缓执行。
九、自2005年7月1日起,纳税人开具的统一发票(发票联)及(报税联)左下方,均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见附件2,各局自行刻制)。
十、为统一全市对机动车辆税收数据的采集、上传、比对及核查等工作,各局应严格按照《机动车辆税收数据内容及采集、上传、比对、清分、下传、核查业务流程》(总局相关软件及操作规程下发后,市局另文印发)执行。
十一、《纳税人和车辆基础信息表》及已征收车辆购置税纳税人历史资料的传递,由市局商市地税局后另行通知。
2005年6月22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5月1日起调整下列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一、将煤炭,钨、锡、锌、锑及其制品的出口退税率下调为8%。具体税号见附表1。
二、取消稀土金属、稀土氧化物、稀土盐类,金属硅,钼矿砂及其精矿,轻重烧镁,氟石、滑石、碳化硅,木粒、木粉、木片的出口退税政策。具体税号见附表2。
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2005年4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生产线、集成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购建的生产线、集成设备,如由进口设备、国产设备以及各种零配件、辅助材料等组成,应仅就其中属于国内制造的、且购进时按单项资产判定已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部分,给予抵免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进口料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购买的设备,如果属于由进口的各项配件、零件简单组装所形成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三、追加投资项目所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企业就其符合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追加投资项目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计算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时,应与同期原投资项目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合并,统一以企业为单位,从企业当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合并、分立企业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前企业尚未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可在财税字〔2000〕04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延续抵免期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延续抵免。
(二)企业合并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合并后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为合并前各企业和合并后的企业在合并当年度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和。
(三)企业发生分立的,其尚未抵免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分立协议约定的数额,分别在分立后的各企业延续抵免。分立协议没有约定数额的,分立后的企业不得再抵免分立前尚未抵免的投资额。
(四)分立后的企业凡当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 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 ´分立前一年企业实际缴纳的
分立前企业总资产 企业所得税税款
分立后的企业第二年购买国产设备的,其前一年的企业所得税基数,按下列公式确定:
企业分立时分得的帐面资产
前一年所得税基数= ---------------------------- ´ 分立当年度企业(分立前) + 分立后本企业当
分立前企业总资产 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年度实际缴纳的税款
2005年5月20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4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及福利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34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年审的有关规定及《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京国税[1999]042号文件,以下简称《年审办法》)的规定,全市应于每年的二季度开展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经市局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总局今年下发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此文件市局正在研究),将对一般纳税人开展全面的纳税评估,同时总局先后出台了关于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以及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等有关规定,要求各地开展分行业或单项的纳税评估工作,为了更好地完成总局布置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各项工作任务,通过纳税评估强化对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我市今年不再统一开展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各区县局可结合自身情况开展年审工作。
二、各区县局应按照总局、市局关于开展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切实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通过纳税评估进一步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
三、各区县局应认真做好对所辖一般纳税人2004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审核,并统计填报《2004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构表》(见附件1),于2005年7月31日之前上报市局(上报方式:以电子邮件传流转税处增值税组)。
四、经市局研究,今年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核工作定于6月1日至7月31日之间进行。民政福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的审核采取资料审核与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但现场审核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一(对2004年与2003年相比较增值税退税额增幅超过35%的企业必须进行实地核查),且应合理安排市属民政福利企业的现场审核户数,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区县局会同相应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参加审核的民政福利企业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民政福利企业审核登记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2,由各局自印)。
(一)应对以下民政福利企业进行重点审核:
1、2004年度增值税退税额度较大的;
2、2004年与2003年相比较增值税退税额增幅较大的;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或开票金额较大的;
4、存在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
(二)对民政福利企业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残疾人员的比例;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使用和保管情况;
3、是否有非生产性销售行为享受了优惠政策;
4、增值税纳税申报(抄报税)、税款缴纳及退税款的审批情况。
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核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应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总结,并将情况总结及《民政福利企业审核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于2005年8月20日前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2005年5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
国税发[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务厅,广东、海南省和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鼓励技术进口,规范税收减免程序,现对技术进口所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技术进口指从中国境外向中国境内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进口合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二、对外商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及其《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所列举的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且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需减免所得税的均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外商申请办理所得税减免的,可委托技术进口受让方办理有关手续。受让方首先应向为其登记技术进口合同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建议函分为A类、B类两种(格式见附件一、附件二),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申请B类,其他的均申请A类。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二)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
(三)技术进口合同数据表;
(四)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申请函;
(五)外国企业委托受让方办理减免税手续的委托书;
(六)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技术进口合同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附件的,以合同/章程批文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替前款《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书》,到合同/章程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B类)。
四、受让方办理《关于建议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函》后,同时提供本通知第三条列举的其它材料,向税务部门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五、商务部门在出具建议函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审核。对于技术进口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不视为税法规定的“条件优惠”,原则上不得出具建议函:
(一)进口限制类技术的;
(二)合同条款中存在严重限制性条款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内容的;
(三)以提成费方式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提成率超过5%的。
对其中确属技术先进需要出具建议函的,应附有特别说明。
六、国家税务总局对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议函有疑问时,可提请商务部予以复核。
七、商务部负责统一设计建议函的格式,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到商务部网站科技司子站法律法规栏目内下载。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5年3月17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299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规定,现将我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的程序和规定进行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和范围。
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下属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下属企业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提取。
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一)总机构管理费审批,应以本年度总机构预计管理费合理支出数,减除总机构本年度预计的各项经营性收入、非经营性收入,以及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税后结余,确定本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
1、凡管理费提取标准低于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的,应以确定的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为本年度管理费批复数额。
2、凡管理费提取标准高于上年度税务机关批复数额的,原则上应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数额为准。特殊情况下,管理费确需增长的,税务机关应结合当年总机构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增长因素予以考虑。并以税务机关上年度批复的管理费数额为基数,增幅不得超过全部下属企业的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3、本年度管理费提取标准是指:
本年度管理费提取标准=本年度预计管理费合理支出数—本年度预计的各项经营性收入、非经营性收入—总机构上年度管理费税后结余
(二)总机构当年提取的管理费年终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的数额。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盈利企 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按其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提取。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并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1、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的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2、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3、技术开发费。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六)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对应由下属企业负担的房租、水、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按企业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
三、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
内容应包括:
1、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说明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2、上一年度税务机关批复的总机构管理费数额、总机构当年预计经营性收入和非经营性收入情况、上一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后结余数额;
3、当年计划提取管理费金额及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
如计划提取管理费数额超过上一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数额的,总机构还应说明下属企业当年预计合计收入、预计合计利润比上年增减比例。
(二) 总机构和下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总机构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
(四)按规定报送以下表格: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申请表》
2、《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
(五)凡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总机构管理费,其申请报送的资料,由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本着“便捷”的原则,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进行明确。
四、审批时间及审批权限
(一)总机构和下属企业不同在本市辖区内的,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总机构直接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在本市的,但下属企业与总机构不同在本市辖区内的,其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在2000万元(不含)以下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三)总机构和所属企业均在本市辖区内,且申请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金额不足500万元(不含)的,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四)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应在提取当年的7月至11月份内向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对应由市局审批的,应在收到总机构申请的一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以正式文件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同时应附报以下材料:
1、总机构提出管理费申请。
2、《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申请表》。
3、《总机构管理费提取支出情况表》。
4、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总机构(本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结合日常征收管理,将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使用情况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年度申报时,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税前扣除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与经营管理无关的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企业的管理和检查。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对不能提供的,其上缴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下属企业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复的以外,凡上交的管理费金额超过其经营收入2%以上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总机构未按规定提供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积极的指导,并要求其在本通知规定的申请期限内补齐资料。对不能按规定提供资料的,以及超过申请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六、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学习总局和市局文件规定,严格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审批管理和税收管理的要求,做到对管理费审批工作严把政策关;加强对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进行有针对性的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4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及福利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国税函[2005]342号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年审的有关规定及《北京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京国税[1999]042号文件,以下简称《年审办法》)的规定,全市应于每年的二季度开展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经市局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总局今年下发了《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此文件市局正在研究),将对一般纳税人开展全面的纳税评估,同时总局先后出台了关于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以及成品油零售单位纳税评估等有关规定,要求各地开展分行业或单项的纳税评估工作,为了更好地完成总局布置的增值税纳税评估各项工作任务,通过纳税评估强化对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我市今年不再统一开展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各区县局可结合自身情况开展年审工作。
二、各区县局应按照总局、市局关于开展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切实做好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通过纳税评估进一步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
三、各区县局应认真做好对所辖一般纳税人2004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资料的收集和审核,并统计填报《2004年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结构表》(见附件1),于2005年7月31日之前上报市局(上报方式:以电子邮件传流转税处增值税组)。
四、经市局研究,今年对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核工作定于6月1日至7月31日之间进行。民政福利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情况的审核采取资料审核与现场审核相结合的方式,但现场审核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一(对2004年与2003年相比较增值税退税额增幅超过35%的企业必须进行实地核查),且应合理安排市属民政福利企业的现场审核户数,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区县局会同相应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参加审核的民政福利企业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民政福利企业审核登记表》(一式两份,样式见附件2,由各局自印)。
(一)应对以下民政福利企业进行重点审核:
1、2004年度增值税退税额度较大的;
2、2004年与2003年相比较增值税退税额增幅较大的;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或开票金额较大的;
4、存在以废旧物资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
(二)对民政福利企业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1、残疾人员的比例;
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使用和保管情况;
3、是否有非生产性销售行为享受了优惠政策;
4、增值税纳税申报(抄报税)、税款缴纳及退税款的审批情况。
民政福利企业的审核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应进行认真的分析和总结,并将情况总结及《民政福利企业审核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于2005年8月20日前上报市局(流转税管理处)。
2005年5月26日
政策解读
投资的税收规定及与会计制度的差异及相关政策变化
一、基本概念
投资概念:广义包括对内投资和对外投资;狭义投资指对外的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会计和税法一般指企业对外投资。
会计上定义:通过分配财富或谋求其他利益,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税法未明确投资的定义,但本质是一样的。
投资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与投资经营资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创造)有所不同,是消除重复征税的重要依据。
税法中投资是指一切为投资目的持有的资本资产,主要是为取得股息、利息和资本利得。投资税收政策目的是消除对股息性所得重复征税,保持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的税负平衡,防止弱化资本现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鼓励长期投资。
投资分类:按投资目的或持有期限: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按投资性质: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四类,即长期股权投资、长期债权投资、短期股权投资、短期债权投资。
债权性投资:有合同或协议、明确的到期日、收益水平事先约定、具有相当稳定性、有明确还本付息要求;
权益性投资:对被投资方有控制、重大影响关系、参与剩余资产或权益的分配。
税法对于投资的基本规定: 利息允许在税前扣除,而股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取得利息,除规定的免税的国债利息外,一般应作为应税所得;取得的股息所得,不应该重复征税,一般只是补税率差(专题介绍);取得的投资本金的回收,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取得投资转让增值,属资本利得性质,一般作为应纳税所得征税。
二、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及案例
(一)债权投资:税收与会计规定基本一致,包括投资收益确认的时间和金额。
(二)短期股权投资:税收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利息的处理上,会计制度规定应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规定计入企业收入总额。应确认为股利收入,除享受定期减免外,补税率差。
例:A企业发生如下短期股权投资
1.A企业2003年月1月8日购入B企业股票10 000股进行短期投资,投资成本为50 000元。A企业在购入时计人短期投资,会计分录为:
借:短期投资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2.B企业2003年3月20日宣布发放现金股利,每股分配现金股利0.2元。A企业应获得现金股利2 000元。在未收到股利前,A企业不作反映。
3.2003年4月10 日,A企业收到B企业分来的现金股利2 000元,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短期投资 2000
4.2003年12月5 日,A企业因资金紧张,出售全部B企业股票,扣除相关税费后获得净收入53 000元。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53000
贷:短期投资48000
投资收益 5000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到,A企业收到股利时,并不确认投资收益,不确认持有收益,而是冲减短期投资成本,冲减后短期投资成本为48 000元(50000元-2 000元),待收回投资时,取得的收入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53 000元-48 000元=5 000元)确认为投资收益,即确认处置收益5000元。
按税法规定,短期投资持有期间,2003年4月份,A企业收到股利2000元为持有收益。如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为33%,则对这部分投资收益不缴纳所得税。短期股权投资出售时,A企业的处置收益为3 000元(53 000元一50 000元),应计入2003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33%缴纳所得税。
(三)长期股权投资,税收规定和会计制度规定有较大区别。
1、计税成本及处置差异
税收上投资成本是指初始投资成本,是投资者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
会计上会有几种情况,一种和税收上相同,还有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两种情况,与税收规定有差异。
债务重组方式取得的投资,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投资的入账价值,发生的相关税费也应计入入账价值。
非货币性交易方式取得的投资,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按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发生的相关税费也应计入入账价值。
上述两种方式,在税收上,分解为按公允价值出售旧资产和购买新资产两项业务处理。
因此,由于上述差异,会引起会计成本与税收成本不一致,体现在处置上,同样,处置收益也不同。
例:2003年3月10日,乙企业销售一批材料给甲企业,价值100万元,甲企业开具了一张面值100万元的票据。8月10日,甲企业发生财务困难,无力偿付货款,经双方协议,乙企业同意甲企业以其普通股抵偿货款。假设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甲企业以100000股抵偿该项债权,甲企业股票当时市价为每股9元,100000股票市值共计90万元。
债务人(甲企业)作如下会计分录:
1、借:应付票据 1 000 000
贷:股本 100 000
资本公积 900 000
债权人(乙企业)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 000 000
贷:应收票据 1 000 000
由上例可以看出,对于低于债权成本的非现金清偿债权或债权转股权,债权企业按债权面值入账,会计上不确认损失,债务人企业也不确认所得,而作资本公积处理。
而税收上要按公允价值即90万元进行入账,作为计税成本。
例、母公司对子公司账面长期投资491万元,持股比例为100%,该长期投资系多年前投入的,一直采用成本法核算。2000年,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后的所有者权益为3000万元(子公司成立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母公司根据审计结果调增长期投资,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投资 25090000(3000万元—491万元)
贷:年初未分配利润 25090000
审计后,子公司又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后,确认所有者权益为4100万元,即增值1100万元,母公司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长期投资 11000000
贷:资本公积 11000000
子公司根据协议,按净资产1:1进行折股(即公司实收资本变为4100万元),之后,母公司将股权转让64%(还剩余36%),实现收入2624万元,全部以现金收回,母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6240000
贷:长期投资 26240000
由于获得了转让收入,母公司计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该企业为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实验区内企业,当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认为应仅就评估增值纳税,于是,计算出应纳税额为:
1100*64%*15%=105.6(万元)
我们认为这样计算是不正确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确认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股权投资转让的收入和股权投资成本,此例中,股权投资转让的收入很显然是2624万元,那股权投资成本呢,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也就是计税投资成本为初始投资成本,是投资者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此例中,转让64%股权部分对应的股权投资成本应为314.24万元(491*64%),而不是母公司的会计投资成本,母公司的会计投资成本已由491万元增加到4100万元。
因此,正确的计算过程应为:[2624—(491*64%)]*15%=346.464(万元)
即企业用转让收入2624万元减去其对应的计税投资成本314.24万元(491*64%),乘以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
2、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
税收规定,不论企业会计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会计制度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可采用权益法和成本法两种方法进行核算。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按应享有的被投资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的份额,确认投资收益,并相应调整投资帐面价值;采用成本法核算时,在实际收到投资收益时确认。
因此,税法规定的投资收益确认时间既不同于权益法,也不同于成本法,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比权益法确认要晚,比成本法确认要早。
3、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
在企业财务制度中,企业的全部投资所得,不论是投资的持有收益还是投资的处置收益都合并在“投资收益”中。
税收规定将企业在“投资收益”中核算的投资收益分为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针对不同收益类型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企业股权性投资的持有收益(又称为股息性所得)与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属资本利得性质)的税收待遇不一样。股息性所得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单位的税后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按饶让原则,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息性所得,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其余的股息性所得不再补征。企业处置股权投资的转让收益,应全额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中,不考虑重复征税问题。
例、甲公司投资14500万元,拥有A公司50%股权,自1999年至2001年,A公司共实现税后净利润60000万元,A公司每年将净利润的50%(即共30000万元)用于分配。2002年6月,甲公司将对A公司的股权经评估后以3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公司,甲公司认为,31000万元和14500万元之间的差额为16500万元,其中有15000万元为甲公司拥有的未分配利润和各种公积金、公益金,评估增值为1500万元,据此,甲公司确认投资转让所得为1500万元。
甲公司提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规定:
股权转让收益或损失=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
股企业帐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
另外,这还是一个很典型的涉及税收筹划的案例,如果被投资单位未进行利润分配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即使被投资单位有很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也不能推定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企业如果保留利润不分配,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就转化为股权投资转让所得。
税收上对于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给予了不同的税收待遇。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单位的净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分配取得的,属于已征收过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所得(如果被投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按饶让原则,视同税后所得),原则上应避免重复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现行政策规定,只对非因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而从低税率地区分回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补缴差别税率部分的企业所得税;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全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中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进一步明确:
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的企业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8〕9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投资方股息性质的所得。为避免对税后利润重复征税,影响企业改组活动,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上述股息性质的所得。
4、投资亏损
会计上既可以确认投资收益,也可以确认投资亏损。
税收规定,不能将被投资单位的亏损在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只能由该企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纳税所得来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税前弥补。
例:甲企业投资乙企业,持股35%,采用权益法核算,2000年,乙企业亏损100万元,年末,甲企业会计分录如下:
借:投资收益 350 000
贷:长期投资 350 000
会计上,投资亏损计入了当期损益。
税法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因此,企业进行的上述会计处理在会计核算上是正确的,但应注意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350000元的被投资企业的亏损不允许甲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
5、股息性所得的定义
税收规定,股息性所得是指从被投资企业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取得的分配额。
会计制度规定,股息性所得仅限于被投资企业在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
稍有差异。
6、股票股利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进行会计处理,也不作为投资所得。
税收规定,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按股票面值确定投资所得。
另外,我们知道,企业所有者权益分为:实收资本、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税收上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是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分配额,而用资本公积转增则不属于税收上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的范围。
例、A公司为上市公司,股本为10000万元,甲企业投资300万元,拥有3%股权,2001年初,A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分配方案为用盈余公积进行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3股。
分配实施后,甲企业在备查账簿中登记了所增加的股数,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未涉及这一事项。
我们认为,企业这一作法,不符合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所以,企业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根据这一事项确认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金额为300/10*3=90(万元)。
假设该年分配方案为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3股,在税收上有何要求呢?
税法规定,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或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确认的所得。我们知道,企业所有者权益分为:实收资本、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税收上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是被投资企业留存收益中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的分配额,而用资本公积转增则不属于税收上确认的股权投资所得(股息性所得)的范围,因此,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税收上不确认为所得。
7、投资损失
会计制度规定,投资损失可全额进行扣除。
税收规定,企业扣除的投资损失不能超过当年实现的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股权转让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同时作了限制: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转让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两种理解,市局补充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只能用本企业当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弥补。在实际执行中,纳税人既有股权投资收益又有投资转让所得,股权投资损失可先用投资转让所得弥补,投资转让所得不足的,再用股权投资收益弥补,弥补后如有余额,再区别情况,属于需补税的投资收益,按规定计算补税,属于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将余额进行纳税调减。
8、股权投资差额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时,股权投资差额可分期摊销。
税收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
例如,A企业投资B企业,出资1000万元,持股50%,采用权益法核算,B企业总股本为1000万元。A企业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10 000 000
货:银行存款 10 000 000
借: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 (股权投资差额) 5 000 000
货: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投资成本) 5 000 000
假设上述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500000元,则会计分录为:
借: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 500 000
货:长期股权投资-B企业(股权投资差额) 500 000
这种情况下,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应将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的500000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见,税法上认可的投资成本是初始投资成本的概念。
9、会计上,对于股权投资,按可收回金额与账面价值孰低计量,可提取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税法不允许税前扣除提取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
三、其他有关规定
(一)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同会计处理规定,会计上超过部分作为清算股利冲减投资账面价值。
例、A公司对甲公司投资491万元,持股比例为50%,甲公司2000年实现净利润100万元,截止2000年底,甲公司共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50万元,2000年分配方案为派发现金红利200万元,并于2001年4月实施,A公司按持股比例取得100万元。2001年7月,A公司将对甲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取得转让收入400万元。
根据上述经济业务,A公司会计分录如下:
投资时,
借:长期投资 4910000
贷:银行存款 4910000
甲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
借:长期投资 1000000
贷:投资收益 1000000
2001年4月,收到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长期投资 1000000
2001年7月,股权转让时,
借:银行存款 4000000
投资收益 910000
贷:长期投资 4910000
据此,A 公司计算转让所得为:400-491=-91(万元),即投资损失91万元。
于是,A公司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将91万元做为投资损失在税前予以扣除。
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是不对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
甲企业2000年实现净利润100万元,共有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50万元,当期却分配了200万元,超过当年净利润、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的50万元(200-100-50),应视为股东的投资回收,也就是说,A公司的投资成本已变成466万元(491-50*50%),股权转让后,A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损失应为66万元(466-400),也就是允许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为66万元。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
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中第二条“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废止。
企业以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部分非贷币资产对外投资的所得税处理企业以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原来的政策规定是投资交易发生时,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同时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不允许按公允价值计提折旧,这样规定,如果投资方不是被投资方的主要股东,双方利益不一致,可能影响被投资单位接受这样的非货币性资产的积极性。因此参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原则上要求在投资交易发生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有关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对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实现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数额较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五年内分期摊入各期的应纳税所得中,同时,被投资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计税成本。
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四)税法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除此之外,不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例、母公司下属一子公司原股本为800万元,母公司持股比例为51%,为408万元,由于系多年前投入,母公司以成本法核算,2000年子公司增资扩股,新增加1个股东,增资100万股,投入股款1900万元,另有5名老股东增资100万股,投入股款1450万元,增资扩股后子公司股本为1000万股,因增资扩股母公司持股比例变为40.8%。之后,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资产为5000万元(净资产中包括以上增资扩股产生的资本公积3150万元(1900-100+14500-100),以及其它来源的资本公积63万元,盈余公积380万元,未分配利润407万元),根据转股协议,5000万元净资产中除去原股本1000万元以外的4000万元全部转增股本。按母公司持股比例40.8%,应持有股本2040万元,母公司作如下分录:
借:长期投资 16320000(2040万-408万元)
贷:年初资本公积 13109040[(3150+63)*40.8%。]
年初盈余公积 1550400(380万*40.8%。)
年初未分配利润 1660560(407万*40.8%。)
问:以上经济行为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们认为,以上经济行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经济业务不是股权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行为,因此,在税收上不确认所得。
四、投资收益补税应注意的问题
计算公式:
1、应补缴的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所得税率
3、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利润\(1-被投资企业税率)
4、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税率
几点注意问题
A、核心是投资方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适用税率。投资方分回的利润,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需补税,低于的不退税,这个税率是指法定税率,若当年适用两档优惠税率或亏损的,不能认可。
B、税法确认的股息性所得要还原计算,不是投资企业直接应计的股息
C 、全资子公司分回利润不补税为原规定,现已作废。
D、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分回利润不补税。
E、享受定期减免税的企业,分回利润不补税。
F、有既需补税又有不需补税的投资收益,可先用需补税的弥补亏损,再用不需补税的弥补。
G、如果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享受减免税政策,当年有盈利,而以前年度发生亏损,又在弥补期内。纳税人应先用本年非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所得来弥补其以前年度亏损,不足弥补的,再用应享受减免税的所得来弥补。
五、相关政策变化
(一)45号文件规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以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例:投资100万元,公允价值150万元,支付130万股,现金20万元,则20万元做应税收益。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取消: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原规定,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119号文件。
企业回购本企业股票的,购回股票支付的价款超过面值的,减少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以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若回购股票支付的价款低于面值的,应按照股票面值,借记“实收资本”或“股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第二部分 需要说明的几个业务问题:
一、企业按照国资委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当中出现的收益与损失与税收规定的关系。
国资委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行使出资者职责,对于清产核资中体现的收益,国资委一般情况下要求与损失对冲后做增减所有者权益处理。我们认为,税收处理不能以国资委的批复做依据,即,属于应税收益的,应做为应纳税所得,属于损失的按税法规定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
二、财产损失当中“价损”与“物损”问题
我们认为:“物损”是因为产品已经失去原来用途,完全改变了原有形态,无法按用途出售给消费者,。而“价损”是降低了产品原有的使用价值,但并不丧失使用价值,仍然可以低价出售给消费者。因此,“物损”应做作为财产损失进行审批,而“价损”做为一种经营过程中存在正常现象,不应进行审批。
三、高新技术企业工效挂钩问题
为了方面区局对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对于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以2003年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数,在2004年,可按利润增长比例做为税前扣除工资的增长比例,利润负增长,工资总额不降。2003年年度中间开业的企业,可按实际经营月份进行换算。2004年新办企业当年按人均960元税前扣除,第二年起执行挂钩。
四、债务重组收益确认
按照总局六号令规定,债务重组收益应做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有以前年度亏损,可用于弥补亏损。 另外,向税务机关申报重组损失的,相应确认重组收益的企业较少,各局应注意宣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