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业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及其他财务相关人员:
目前多数企业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税收政策、纳税技巧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同时对企业税收成本控制、税收筹划缺乏了解,造成很多企业“稀里糊涂多缴税,不知不觉去偷税”。有鉴于此,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举办一期企业所得税难点与税务检查重点解析与筹划高级培训。目的是通过此次培训学习,使您可以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纳税操作技巧,以一种全新的眼光和思路去审视企业的纳税筹划,在日常的帐务处理中防微杜渐,减少失误,做到依法纳税,合法节税。同时通过新旧政策对比讲解,正确把握理论与实际的差异,合法变通,采取正确措施应对纳税评估、检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减少企业因缴纳滞纳金、罚款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损失。
一、培训主题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操作实务、纳税难点解析、操作技巧详解:
1、北京市与国家所得税政策差异,北京市国地税企业所得税最新政策;
2、2005年北京市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条例新旧变化对比分析;
3、准予税前扣除项目详解与难点分析:
房屋装修、财产损失、私车公用、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考察费……
4、按标准进行税前扣除的项目详解与难点分析:
地税局关于工资税前列支的新规定、通讯费、广告费、补充保险、佣金…
5、不准予税前扣除项目详解与难点分析:
预提费用、罚款、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6、如何规范入账发票,使之更具合规性;
(二)、企业所得税税务检查重点与检查案例解析:
1、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的应对方法与心理战术;
2、怎样对待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如何争取最佳处理结果;
3、企业涉税风险分析、控制与应对措施;
(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两法”合并的最新动态趋势与应对
二、主讲专家
孙文武:实战派税收筹划专家,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中国注册税务师、会计师,从事财会税务咨询和代理工作十几年,有较深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在全国主讲过多场税收筹划培训会议,现为多家企业做过税务顾问和税收筹划。
三、收费标准:400元/人,含会务费、资料、午餐。
四、培训方式:本培训班注重科学性、规范性、可操作性,互动交流,拥有多名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现场筹划咨询解答。参会单位可提前将财税疑难问题传至会务组,专家将提供解决方案。
五、培训时间:2005年9月22日一天,早8:30报到。
六、培训地点:中国建筑文化中心北门建材大厦418会议室。三里河路甲11号,特5、特6、320、717、103、102路公交车甘家口商场下车。)路线咨询电话:88082315
七、报名电话:83534433、83532244、83556041、83556042(传真转111、126)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
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二○○五年九月一日
参 会 回 执 表
参会单位名称:
姓 名 性 别 职 务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联系人: 分机号:
2005年生产及外贸企业出口退税
最新政策与操作实务培训邀请函
各外贸及生产进出口企业法人代表、财务总监、财务相关人员、办税员:
2005年我国对外贸易继续飞速发展,出口退税的总规模大幅度增长,预计将达到3300亿元以上。为大力支持和鼓励进出口企业的发展,国家对现行出口退税机制进行了重大改革。上半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陆续下发一系列重要文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等近20个文件,这些政策使出口退税业务发生了相应的调整。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变化,企业用户在跟踪掌握出口退税业务政策方面有一定的难度,其主要表现在:政策理解不够、业务要点不明。企业迫切希望了解最新政策变化及可能带来的问题,以确保每月顺利进行出口退税申报。 如何掌握有效、实用的出口退税政策?如何加速收到退税款?怎样正确填列增值税申报表?如何理解增值税申报表各项目间的关系?为帮助出口企业解决此类疑难问题,掌握我国新出台的出口退税及有关外经贸促进政策,掌握现行的税收制度及发展趋势,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特举办“2005年生产及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相关政策与操作实务培训”。通过合理税收筹划,企业平均可以降低约15%的税赋。为促进贵公司发展,我们特邀请您参加此届培训班。
一、 培训内容
(一)、知识讲解
1、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基础知识与基本理论
2、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出口退税“免、抵、退”相关知识讲解
3、出口退税登记方法、计算方法、退税方法
4、出口退税申报流程、软件操作、单证管理、常见问题
5、出口退(免)税的适用范围、上报凭证、电子化管理
(二)、政策讲解
1、我国出口退税的历史沿革和现行政策
2、今年出口退税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及对企业的影响
3、企业出口退税具体政策与发展方向
4、2004年度出口退(免)税清算情况
5、2005年最新的政策操作与以前年度政策、操作方法的比较
(三)、实务操作
1、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及企业相关实务操作
2、出口退税新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处理办法
3、手册接转等转关程序
4、进料加工与来料加工的区别、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的区别
5、新办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中应注意的事项
6、出口退税特殊业务与会计处理
(四)、税收筹划
1、利用保税制度、全球避税港、国际税收协定网络、不同国家纳税义务、不同国家税制结构、不同国家税负、国际税收的税收筹划
2、企业采购环节的纳税筹划(例如:购进货物无增值税发票等)
3、资产重估变值的税务处理
4、海关估价与关税筹划方法及案例分析
5、“免、抵、退”税的运用及会计处理技巧
6、来料加工贸易及其他出口方式的免税技巧
7、出口商品消费税、反倾销税、进出口商品增值税的合理避税筹划
8、进出口企业纳税风险、防范与进出口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实务。
二、拟请专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区)税务局专家及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资深税务筹划专家。
三、培训费用:880元/人,包括午餐费、培训费、场务费及资料费。
四、培训方式:本培训班注重科学性、规范性、可操作性,互动交流,拥有多名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现场筹划咨询解答。
五、培训时间:2005年9月22-23日,早8:30报到。
六、培训地点:中国建筑文化中心(北门建材大厦418会议室)。三里河路甲11号,特5、特6、320、717、103、102路公交车甘家口大厦下车。)电话:88082315
六、报名电话:83534433、83532244、83556041、83556042(传真转100、126)
联 系 人: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
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二○○五年九月一日
参 会 回 执 表
单位名称:
姓 名 性 别 职 务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联 系 人:
税收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8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 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预[2005]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国发[2005]25号),保证出口退税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就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有关预算管理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5年1月1日(以审批退税日期为准,下同)起,各地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含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税额,下同)中属于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继续由中央财政负担;超基数部分的退税额,由中央和地方原按75:25比例分担改按92.5:7.5的比例分担。各地区出口退税基数维持经国务院批准核定的数额不变。
二、从2005年1月1日起,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从2005年9月1日起,由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统一从中央库款中退付:“免、抵”的增值税按75:25比例分别调增中央和地方“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010151),并按“免、抵”税额调减中央“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010302),同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免抵”调库的其他办法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抵免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执行。
(二)2005年9月1日以前已经办理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各级财政、国税和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进行账务调整。账务调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三、2005年及以后年度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地方财政在年终专项上解中央财政。
四、为反映出口退税变化情况,对《2005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下列调整:
(一)将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010301项“出口货物退增值税”改为中央收入退库科目,反映从中央国库退付的出口货物退增值税。将010302“免抵调减增值税”改为中央专用科目,反映按“免、抵”税额调减的增值税。
(二)取消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收入”和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110项“出口退税基数返还支出”。
(三)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收入”下增设72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收入”,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收入。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602款“一般预算上解支出”下增设660203项“出口退税专项上解支出”,反映地方上解中央的出口退税支出。
五、出口退税负担机制调整后地方预算收支需作相应调整。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有关调整情况,并要针对本地区出口退税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管理办法,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要求明确供电企业收取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其进项税额是否转出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63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8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 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7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要求明确供电企业收取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其进项税额是否转出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知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纳税人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捐赠有关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第四届全国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筹委会和第十届全国运动会筹委会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办法,准予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在所得税前扣除。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副部长:个税调整要分步走
北京市个税起征点现为每月1200元,一旦全国个税起征点统一调整为每月1500元,不同收入的北京市民每月能省多少钱成为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记者算了一笔账:月薪2000-3000元,每月可省30元;月薪4000-6000元,每月可省45元;月薪7000-10000元,每月可省60元……
近日,关于个税起征点的争议一直“高烧不退”,由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1500元的起征点对北京市民的收入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未来个税征收又会有怎样的调整呢?这些问题都成为北京工薪阶层关注的焦点。
据《第一财经日报》昨日报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个税草案进行一审讨论时,有超过70%的代表认为1500元的起征点仍然偏低,建议调高至1600、1800甚至2000元以上,“这出乎全国人大的预料,让全国人大财经委感到草案还有修改的必要”。
看来,个税法草案的修改就有可能使原计划的二审通过推迟到三审,时间也将由今年的11月下旬推迟到明年的三四月份。
对1500元的起征点,有超过70%的代表认为仍然偏低,这对普通百姓而言,应在意料之中,这个结果恰恰和民间舆论不谋而合———此前,在中国财税法学会等单位联合主办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研讨会上,人大财经委委员程法光表示:从社会舆论看,95%以上的人认为1500元的标准较低,并对各地扣除标准是否统一也议论纷纷。
所以,尽管“二审的情况现在还不能预测,因为要取决于9月27日立法听证会的情况”,但是,在95%以上的人都认为1500元的标准较低的社会舆论下,届时听证会的情况似乎可以预见。
当然,无论是二审还是三审,目前都尚属推测,但有一个原则可以确定:对个税法修改而言,贵在质量,不贵“神速”;要讲求立法的效率,更要讲求立法的效果,讲求社会公平的价值实现。
但现在似乎对个税法修改有一种急迫感。在个税法修改进入立法程序之初,就有消息说,如果人大常委会二审能够通过,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2006年1月1日将可能开始执行新标准,而从时间上来说,1月1日正好是一个纳税年度的开始,是个“合适时机”。这样的“合适时机”,对全国和各地的税收统计乃至年度预算安排都很有好处,但是,急功近利的结果难免会损害立法的质量,进而影响到法律的实施效果—
——如果有95%的社会舆论不认可1500元的起征标准,那么即使通过了这样的法律,普遍的民意将会对法律的执行形成一种抵抗力,该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缺乏认同感,结果便是公众对法律主动的逃避,这自然又为以后的税收提高了成本。试图立法省事,无疑会为以后带来后遗症。
个税法的修改几乎关系到每个人的利益,在当下构建和谐社会、追求公正公平的时代,个税的调节作用越来越明显和重大。尽管个税不可能一下子达到调节收入差距、解决贫富悬殊的程度,需要根据社会发展而逐渐修改相关法律,但是,每一次的修改都必然要付出相当大的社会成本,因此理应最可能地靠近我们追求的理想目标。
而从近来情况看,个税法的修改要最可能地靠近这样的理想目标,除了起征点标准的确定,至少还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比如起征点是否要全国统一,起征点是否应该随着经济发展而适时作出调整,征税能否以家庭收入为单位、考虑负担人口数和基本生活费标准,怎样划定高收入者并对其纳税情况进行监控,等等。这些问题是个税立法难以避开的,也多为公众所关注,那么这次个税法修改作为一个契机,应该进行充分地讨论(立法听证就是一个很好的渠道),并作出决定。
人们的期望是,将来出台的法律能充分吸纳民意,既符合当前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又具有前瞻性,更多地体现出新形势下现代国家税收的理念。假如为了片面追求立法效率,而最终出台的法律有这样
那样的问题,过不了几年还要重新缝缝补补,那将得不偿失。原来个税法的起征标准施行了20年而未动,现在的修改即使推迟几个月,也无妨。
国家发改委副主任欧新黔12日在广州“中法小企业高峰论坛”上表示,要合理调减中小企业税负,促进民间投资增长。
如何办理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外出经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报验登记是指纳税人外出经营的税务登记管理。
一、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税收管理
第一,纳税人提出申请
纳税人需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持以下资料、证明到主管税务机关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
3.外出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适用于纳税人到外埠销售货物的);
4.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及复印件(适用于纳税人到外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
第二,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并发证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管理环节的部门受理纳税人填写的申请,经审核无误后,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外出销售货物的,证明有效期一般为30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核销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纳税人应于10日内将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经营情况并加盖印章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核销手续。
二、 外县(市)税务机关的报验登记管理
第一, 纳税人申报
纳税人应在到达外出经营地进行经营前,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同时提交如下证件、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二, 受理
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供的上述资料,审核纳税人填写表格是否符合要求,附报资料是否齐全,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手续。
第三,查验
办理报验登记的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实地查验,报验与实际一致的,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署意见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不一致的,报验地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收管理。
纳税人所携带货物未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需异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的税务机关验审,并在证明上转注;异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的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外出经营的纳税人需使用发票的,需提供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后,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向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缴销未使用发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的注销处理,并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执联)交纳税人送证明填发地税务机关,《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联)由外出经营地税务机关留存。
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规定: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政策
关于调整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通知
汇发[2005]6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支持企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促进投资便利化,解决境外投资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简化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为我国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管理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并依据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上年度对外担保及履约状况等指标按年度为银行核定余额指标。银行可在该指标范围内,自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无须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批。
二、凡具有经营对外担保业务资格的银行,可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本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经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下达。
三、银行由总行统一向外汇分局申请;外国银行分行由上级行授权的境内主报告行或上级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申请。
四、银行向外汇分局申请对外担保余额指标,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以及按统一格式填报的《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申请表》(表式见附表1);
(二)经过境内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拟授权分支机构名单;
(四)上年度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使用及履约情况(第一次申请除外);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银行核定的对外担保余额指标不超过申请银行的外汇实收资本或合并的营运资金。对外担保余额指标可由银行总行(或主报告行)直接使用,也可以分解给经总行(或主报告行)授权的境内分支机构使用。银行将余额指标分解给境内分支机构使用的,由境内分支机构持授权和分解余额指标的总行(或主报告行)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六、银行在余额指标项下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应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为一家企业法人的外汇放款余额、外汇担保余额(按50%计算)及外汇投资(参股)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30%。
七、境外投资企业从银行取得融资性对外担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境外投资企业已在境外依法注册(包括境内机构在境外注册的全资附属企业和参股企业);
(二)已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三)符合《办法》的具体规定。
八、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后,按《办法》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担保定期登记手续。
九、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的融资性对外担保如需履约,应到所在地外汇局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母公司或其他反担保人向境内银行提供的反担保履约不需外汇局核准;以境内反担保人的人民币资金对外履约的,由提供对外担保的银行凭反担保协议办理履约购汇核准手续。同一笔担保履约不得重复购汇。
十、银行应按本通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汇总本行系统余额管理项下对外担保逐笔情况,连同全口径的对外担保数据,填报《境内银行提供对外担保情况月报表》(表式见附表2),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十一、银行提供非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现行规定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境内银行为境外投资企业之外的客户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仍按《办法》办理。
十二、外汇局对银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项下业务进行合规性检查。对超过核定余额指标提供对外担保、或者不按《办法》办理对外担保业务的银行,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三、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请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属的分支机构。同时,各外汇分局自文到之日起可受理本辖区内银行2005年度的申请,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完善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负担机制的通知
国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出口退税机制,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外贸体制改革,保持外贸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大决策。出口退税机制改革一年多来进展总体顺利,基本实现了预期目标,全部还清了历年累计拖欠的出口退税款,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机制,调动了企业出口积极性,优化了出口商品结构,促进了外贸出口快速增长。但是,新机制在运行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主要是地方负担不均衡,部分地区负担较重,个别地方甚至限制外购产品出口、限制引进出口型外资项目等。为此,国务院决定,在坚持中央与地方共同负担出口退税的前提下完善现有机制,并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中央与地方出口退税分担比例。国务院批准核定的各地出口退税基数不变,超基数部分中央与地方按照92.5:7.5的比例共同负担。
二、规范地方出口退税分担办法。各省(区、市)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省以下出口退税分担办法,但不得将出口退税负担分解到乡镇和企业;不得采取限制外购产品出口等干预外贸正常发展的措施。所属市县出口退税负担不均衡等问题,由省级财政统筹解决。
三、改进出口退税退库方式。出口退税改由中央统一退库,相应取消中央对地方的出口退税基数返还,地方负担部分年终专项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八月一日
咨询解答
1、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高新园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怎样适用优惠政策?
问: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应怎样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规定执行口径等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3]453号)文件的规定,对经认定属于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同时又是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在减税期间,按照15%税率减半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按照15%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2、恢复一般纳税人资格前取得发票不能抵扣?
问:我是一家小型民营企业的会计,由于以前因财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税务资料,企业于2002年4月被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今年5月,经整改后,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企业重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事前得到消息,今年5月要恢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扩大生产规模,弥补以前损失,所以企业就在今年4月购进了一批原材料,准备加紧生产,取得了增值税发票11份,价税合计约25万元,并抵扣了进项税。谁知在7月份的税务检查中,税务检查人员检查到了这笔纳税申报资料和有关账册凭证,说企业不能抵扣这笔进项税款,并对企业作出了补缴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和处以已抵扣税款50%罚款的处理。购进这批原材料是准备在5月份恢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用的,为什么不可以抵扣?
答:其一,虽然企业购进这批原材料是准备在5月份恢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用的,但企业取得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恢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的。
其二,企业用4月份取得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是违规在前。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8月2日《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文件中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此规定所称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在停止抵扣期间取得的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以及经批准允许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纳税人经税务机关核准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其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因此,企业取得的11份增值税发票,是在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间,属于“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所以是不能抵扣的。
3、对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预收款是否征收营业税?
问:对符合财政或税务部门颁布适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预收款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3]506号)的规定,除房地产销售业务外,对符合财政或税务部门颁布适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预收款,不征收营业税。
4、业务招待费中的礼品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业务招待费中的礼品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税函[2000]57号文件规定,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5、进料加工复出口税务处理
问:我公司从国外进口原料,加工后在出口到多个国家,我公司是生产型企业,进口时是否交增值税,我公司出口不交增值税,公司出口业务是一家代理公司,如何处理此类业务,是否到税务局办理申请?
答: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出口,在1995年7月1日前,自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基本上实行不征不退的政策,即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出口货物国内购进货物所支付的进项税额退税(先征后退办法),或在内销货物应纳税款中抵扣,如进口料件免税,进项税额为零,退税额为零。
1995年7月1日降低出口货物退税率后,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的征税率计算税款予以抵扣。货物出口后,比照一般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的退税税率计算税额并予以扣减。
你公司由代理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在涉及到相关的税务问题时应到税务机关或海关办理。
6、代扣个人所得税手续费问题
问:地方税务局返还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2%的手续费,是否需并入企业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81号
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
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137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 生产、经营收入;
(二) 财产转让收入;
(三) 利息收入;
(四) 租赁收入;
(五)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 股息收入;
(七) 其他收入。
尽管目前对于企业取得的地税局返还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2%的手续费,在会计上应如何进行帐务处理没有统一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收入,从谨慎性原则来讲应做其他业务收入处理。应并入企业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7、职工内部集资问题
问:按照现在的相关规定,对内部职工的集资可以进行操作,按照规定可以进行税前扣除,请专家帮忙提供相关的税务法律支持文件,并提出税务及财务指导方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32号
四、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企业财务通则
财政部发[1992]0号
第七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向企业投资。
投资者未按照投资合同、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八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票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转增资本金。
贵公司可按上述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及进行税前扣除。
8、有关纳税人补申报的问题
问:纳税人有一笔属期为5月份的应纳税收入,在8月份才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请问该如何定性?能否用留抵进行抵扣?如不能又应如何处理与加收滞纳金?谢谢!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由于贵公司未及时申报纳税,按征管法的规定应缴纳滞纳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9、销售人员提成的政策法规
问:我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费用,采用按销售额提成的办法,但比率的问题和税务方面的问题不是很清楚,我们曾经咨询过相关人士,说是财政部有这方面的文件,但我们没查到。您能帮我们解答一下关于这方面的税务如何处理吗?谢谢!
答:由于你提的问题不太清楚,我们不知您是想了解对于销售人员的费用控制是按销售额的什么比例,还是你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费用支出采用按销售额提成的办法,想了解个税及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如果为前者,这里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公司可以根据管理及实际情况的需要,制定公司对员工的费用支出比例,如果为后者,主要涉及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问题。
(1)企业所得税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章 工资薪金支出
第十七条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所以对于贵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按销售额的一定比例的提成,应并入工资薪金支出。并与当年度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相比较,来做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纳税调整。
(2)个人所得税方面,目前国家仅对保险行业营销员的提成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做出明确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8号
一、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营销费用,再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二、由于保险公司计算机管理手段比较先进,财务核算较为规范,各地对保险业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一律不得采用核定征税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必须实行查账征收。
对于贵单位销售人员取得的提成,应并入其当月的工资、薪金,按工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0、问:白条税缴纳标准是多少?
答:《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84号
第三条 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符合以上规定的票据可以在税前扣除,否则应合并在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