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企业财务负责人、会计主管及其他财务相关人员:
目前多数企业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税收政策、纳税技巧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同时对企业税收成本控制、税收筹划缺乏了解,造成很多企业“稀里糊涂多缴税,不知不觉去偷税”。有鉴于此,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举办一期企业所得税难点与税务检查重点解析与筹划高级培训。目的是通过此次培训学习,使您可以准确掌握企业所得税纳税操作技巧,以一种全新的眼光和思路去审视企业的纳税筹划,在日常的帐务处理中防微杜渐,减少失误,做到依法纳税,合法节税。同时通过新旧政策对比讲解,正确把握理论与实际的差异,合法变通,采取正确措施应对纳税评估、检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处罚和税务负担,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风险、减少企业因缴纳滞纳金、罚款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损失。
一、培训主题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操作实务、纳税难点解析、操作技巧详解:
1、北京市与国家所得税政策差异,北京市国地税企业所得税最新政策;
2、2005年北京市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条例新旧变化对比分析;
3、准予税前扣除项目详解与难点分析:
房屋装修、财产损失、私车公用、差旅费、办公费、会议费、考察费……
4、按标准进行税前扣除的项目详解与难点分析:
地税局关于工资税前列支的新规定、通讯费、广告费、补充保险、佣金…
5、不准予税前扣除项目详解与难点分析:
预提费用、罚款、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6、如何规范入账发票,使之更具合规性;
(二)、企业所得税税务检查重点与检查案例解析:
1、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的应对方法与心理战术;
2、怎样对待税务机关处罚决定,如何争取最佳处理结果;
3、企业涉税风险分析、控制与应对措施;
(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两法”合并的最新动态趋势与应对
二、主讲专家
孙文武:实战派税收筹划专家,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中国注册税务师、会计师,从事财会税务咨询和代理工作十几年,有较深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在全国主讲过多场税收筹划培训会议,现为多家企业做过税务顾问和税收筹划。
三、收费标准:400元/人,含会务费、资料、午餐。
四、培训方式:本培训班注重科学性、规范性、可操作性,互动交流,拥有多名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现场筹划咨询解答。参会单位可提前将财税疑难问题传至会务组,专家将提供解决方案。
五、培训时间:2005年10月21日一天,早8:30报到。
六、培训地点:中盐饭店(四星级)。西客站南广场路北,乘坐特6、38、57、340、390、715、822、917、927路公交车莲花池站下车。)路线咨询电话:63273366
七、报名电话:83534433、83532244、83556041、83556042(传真转111、126)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
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二○○五年十月八日
参 会 回 执 表
参会单位名称:
姓 名 性 别 职 务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联系人: 刘佳 分机号: 111
税收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5]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全面监控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总局决定将一般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下同)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亦即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废旧物资发票等(此种开票方式简称"一机多票")。
目前,"一机多票"系统的税务端软件已在北京市西城区完成了实地测试,正在江苏省进行试运行工作,预计8月底前完成全国所有税务端系统的升级工作。企业端开票系统从8月份开始分别在北京市西城区,浙江省杭州市、湖州市,山东省淄博市、东营市和烟台市的部分企业进行试运行,计划从10月份开始在全国陆续推行。"一机多票"系统使用的普通发票统称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行统一印制,于2005年8月1日起陆续在全国启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格式、字体、栏次、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一致,按发票联次分为两联票和五联票两种,基本联次为两联,第一联为记账联,销货方用作记账凭证;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用作记账凭证。此外为满足部分纳税人的需要,在基本联次后添加了三联的附加联次,即五联票,供企业选择使用。
增值税普通发票代码的编码原则与专用发票基本一致,发票左上角10位代码的含义:第1-4位代表各省;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印制批次;第8位代表发票种类,普通发票用"6"表示;第9位代表几联版,普通发票二联版用"2"表示,普通发票五联版用"5"表示;第10位代表金额版本号"0"表示电脑版。
(2)、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二联(发票联)采用防伪纸张印制。代码采用专用防伪油墨印刷,号码的字型为专用异型体。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蓝、橙、绿蓝、黄绿和紫红色。
(3)、凡纳入"一机多票"系统(包括试运行)的一般纳税人,自纳入之日起,一律使用全国统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对于一般纳税人已领购但尚未使用的旧版普通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销或退回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允许其暂缓纳入"一机多票"系统,以避免库存发票的浪费,但最迟不得超过2005年年底。
(4)、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价格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制定。
(5)、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一机多票"系统的试运行工作,切实做好新旧普通发票的衔接工作。要掌握情况,统筹布置,合理安排。确保"一机多票"系统顺利推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税函[2005]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的请示,经研究,现就其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中“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的规定,考虑到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强职工教育培训等实际情况,同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从2005年度起,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 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 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 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 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 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最新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5]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部分地区反映,一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利用与小规模纳税人交易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机会,转手开具给第三方一般纳税人用于骗税的现象较为突出。为防范此种虚开专用发票行为,堵塞利用虚假专用发票骗取抵扣增值税和出口退税的漏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的管理。对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全面清查,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认定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而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专用发票。凡违反规定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要追究经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
2、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要按照现行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但对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督促其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凡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核查工作,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认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也不得无理由不予认定。
3、税务机关应加强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1)应加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要求纳税人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有关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2)对申报异常的一般纳税人要重点审核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或销货清单注明的货物品名与其经营范围或生产耗用原料是否相符。要根据纳税人的购销合同、银行结算凭据等有关资料审核实际交易方与专用发票开具方是否一致。
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有涉嫌为第三方开票、涉嫌骗取进项税额抵扣和出口退税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4、税务机关在办理专用发票认证时,应认真审核专用发票的内容,对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和重复认证的发票,应当即扣留,并移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5、税务机关应加强纳税评估工作,重点对以现金支付货款、赊欠货款、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货款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核查。凡发现纳税人购进的货物与其实际经营业务不符、长期未付款或委托他人付款金额较大且无正当理由、以及购销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未签订购销合同(零星购销业务除外)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实施稽查。
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的通知
国税发[2005]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税务机关执法能力建设,强化税收执法监督,及时纠正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税收执法,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5年9月起至12月底,在全国开展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落实“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制止和避免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全面推进依法治税。通过开展税收执法检查,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努力实现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树立税务机关规范执法、文明服务、勤政高效的新形象。
二、检查内容
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的内容是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以2004年以来的税收执法情况为重点,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重点内容是:
(一)各地制定的涉税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税法。
(二)各地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减税、免税、退税、抵税的问题;有无违规批准汇总纳税、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问题;有无违规审批税前列支、补亏少征税款,有无不征、少征、漏征税款、少计滞纳金的问题。
(三)各类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包括各类开发区、科技、教育、民政福利企业、外商生产性投资企业等,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扩大范围适用税收政策的问题。
(四)发票的发售,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能够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发票的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有无不按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问题。
(六)税务违法案件的检查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适当。
(七)是否存在达到法律规定移送标准的税务违法案件未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
(八)有无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问题。
三、检查方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国税发[2004]126号)的要求,对本级机关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自查。自查结束后要安排时间对所属下级机关的税收执法情况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应不少于30%.国家税务总局也将组成若干检查组进行重点检查。
四、时间安排
执法检查分为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2005年9月10日至10月31日为自查阶段;11月1日至11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总结整改阶段。
五、问题的处理
各地对在执法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凡与国家统一税法抵触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对执行以来的情况予以纠正。凡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必须立即纠正。
对于地方党委、各级人大、政府制定的涉税文件、会议纪要、办公纪要等,如有与税法相抵触的内容,同级税务机关要向其提出请求更正的书面报告,同时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对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应由本级税务机关发文废止,并将废止该文的文件抄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因违背国家税法而少征的税款,税务机关必须全额补征入库。混淆入库级次的,必须及时调整入库级次。
检查中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移交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查处。
六、工作要求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把检查工作列入重要工作日程,按时按要求完成检查任务。
(二)检查工作必须落实一位局领导具体负责,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监察部门牵头组织。检查工作要深入、细致,不能走过场,要重整改,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在积极整改的同时,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三)被检查的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据实提供有关情况,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填写《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1)和《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附件2),逐级上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2006年1月31日以前向总局报送检查总结。检查总结应当包括检查组织情况、检查工作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原因及问题处理情况和报表。
七、总结评比
检查结束后,总局将对各地的检查情况进行评比,对检查工作开展的好、成绩突出的地方给予通报表扬,同时,对检查工作不重视、落实不力的地方要进行通报批评。评比项目主要包括:检查组织工作、检查面、查出的违法、违规情况及纠正率、查补税额、报表填写和报送情况、执法检查总结情况等。
附件:1.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情况统计表
2.2005年税收执法检查违规文件情况表
税收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
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304号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6月1日京税外(94)343号<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关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征税问题,我局曾以(86)财税字第235号做出规定,现对该文第1条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
关于明确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范围问题
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6号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的规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为便于各地掌握执行,现对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的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采取按产品销售比例提取收入等形式取得的"入门费","提成费"等作价方式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收入,均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范围。
二、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商标使用费或类似性质的收入,不属于上述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免征营业税的范围。因此,纳税人应正确合理地划分出合同中商标使用费等不予免税的收入。如不能准确合理划分,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合同总价款50%的金额确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转让收入额。
三、上述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财税字[1999]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报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三条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第五条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本条所称有效公章是指国家经贸委对限上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限下技改项目确认书统一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原有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
对不需经经贸委审批,但从事《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中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须经省级经贸委确认,然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国税局应将有关抵免情况单独统计反映,经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定期向财政部通报;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税局应将审批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通报。
第九条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家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统计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管理,准确掌握投资抵免和税源变化情况,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13号)的规定,现将有关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报告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档案、资料管理,年度终了后,要及时将上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式样附后),报送上级税务机关。
二、统计分析报告要简洁明了,对所得税税源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应加以详细分析、说明。
三、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将统计分析报告和《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四、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应于2000年9月底前报送。
附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3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对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增值税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近据部分地区反映,在该通知下发前,由于原有税收政策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规定得不够明确,各地在对计算机软件如何征税的问题上理解和执行不尽一致,另有部分地区反映由于收到文件较晚,能否推迟执行文件。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经研究,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一、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税问题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四、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
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9〕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1999年3月25日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条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参考格式附后)。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第七条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政策解读
关于数控机床企业增值税返还收入免征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5」第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科研机构享受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1)、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本条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已经转制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3)、自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按规定补缴当年已免税款。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进一步明确了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老工业基地资产折旧与摊销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财税[2005]17号)规定,财税[2004]153号文件规定的按不高于40%比例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为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后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和2004年7月1日前购置并尚未折旧完的固定资产。企业在2004年7月1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尚未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企业无形资产的摊销,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的问题与对策
一、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保持持续快速增长,出口额从1991年的28.77亿美元增加到1999年的247.04亿美元,9年增长了7.5倍,其增长速度远远高于其它商品出口增长速度。与此同时,高技术产品出口在对外贸易中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占全部商品出口总额的比重由1991年的4.0%上升到1999年12.7%,上升了近9个百分点。
尽管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发展速度很快,对促进外贸出口增长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目前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急待解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对进口严重依赖。这也是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尽管增长速度很快,但整个高技术产品贸易一直处于逆差的主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高技术产品的自主知识产权少,国内尚未形成为高技术产品配套服务的制造技术平台,因此,高技术产业中许多产品设计、关键零部件的生产、工艺装备等均严重依赖进口。近十年来,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的快速增长在很大程度上是靠进口来推动的,这种情况造成了国内高技术产业同其他产业的关联十分薄弱,以高技术产品出口带动高技术产业的发展所起的作用也很有限。
2.加工贸易在高技术产品出口中所占比重过大。在我国高技术产品的出口中,一般贸易方式所占的比重一直偏低,只占10%左右。与此对应的是,1999年以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形式出口的高技术产品所占比重高达87.3%。加工贸易所占比重过大不利于实现高技术产品出口附加值较高的特点,而且在加工贸易中,只要加工产品本身被认定为高技术产品,在统计中反映的就是高技术产品。但实际上,有些高技术产品在我国的加工过程十分短暂,技术含量较低,甚至只是一些劳动密集型的装配环节,这就使我国出口商品的高技术性大打折扣。
3.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过于集中。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主要集中在美、日等主要发达国家和韩国、新加坡等亚洲新兴工业化国家。1999年仅这几个国家就吸收了我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的82.4%,其中我国对美国的高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全部高技术产品出口的24.2%,出口到我国香港的高技术产品占全部高技术产品出口的19.95%。高技术产品出口市场如此集中不利于我国克服突发性经济事件的消极影响。
4.高技术产品出口过于依赖少数几种产品。1999年我国计算机与通信技术类高技术产品出口额占高技术产品出口的69.8%,电子技术类产品的出口额占高技术产品出口额的17.0%,仅这两类产品就占高技术产品就占高技术产品出口的86.8%,较1998年上升了4.8个百分点。高技术产品出口过于依赖少数几种产品容易产生一些问题:一是少数几种产品涌入少数几个市场容易使企业产生内耗现象,当市场竞争加剧时,企业间低价竞销现象就很难避免,严重时很容易遭受国外的反倾销指控;二是对不可预测的风险抵抗力较弱,一旦国际市场对这几种产品的需求下降,就会使我国高技术产品的出口陷入被动局面。
二、扩大高技术产品出口的对策
我们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大经贸”战略,使扩大高技术产品出口和外经贸其它各项工作相互协调,加强外经贸行业和其它相关行业的结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我高技术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综合竞争能力。具体应做到以下几点:
1.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环境建设,加大科技投入和产业投资力度,全面提高我国高技术产品的国际竞争力,为扩大高技术产品出口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从国际经验看,发达国家对本国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扶持不仅体现在流通领域中,更主要的是在生产领域。其扶持政策的要点主要表现在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科技投入、实行科技导向的产业政策以增强其产品出口的长期竞争力上。例如,美国1990年的研究与开发支出为1500亿美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8%;日本为600亿美元,占GDP的3.7%。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技术产业研究与开发的投资强度很低。因此,加大科技投入,全力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早日占领科技发展的制高点,应成为当前我国产业政策的重心。
2.在努力提高国内企业的技术水平、加速高技术产品零部件和原材料的的国产化及完善配套能力的基础上,提高高技术产品的出口效益。国家应在筛选目前已经取得科研突破、具有市场开发潜在价值的高科技成果的基础上,引导资金投向有发展前途、能较快占领国际市场的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的产业化上。要按照重点产品、重点支持、重点突破的方针,会同有关行业部门采取分类指导的原则,先集中资金和精力抓好一批重点产品的出口,取得突破之后,再考虑全面推进其它高技术产品的出口。
3.加快出口融资和出口信用保险体系建设,对高技术产品出口实行政策性金融倾斜。中国进出口银行已经于1999年底正式开展了对高技术产品出口提供信贷、对外优惠贷款、出口信用保险和对外担保等政策性金融支持业务。但从实施效果看,中国进出口银行对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范围较小,而且由于我国进出口银行资本金规模太小,能够享受到这种优惠政策的高技术产品生产和出口的企业十分有限,所享受到的政策优惠力度也不会很大,其扶持作用不很显著。因此,今后应及时扩充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资本金规模,增加进出口银行的业务范围,加强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和对外担保等优惠政策对高技术产品出口的支持力度,以增强高技术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
4.确立全方位、多元化与重点市场重点突破的市场营销战略,实施全面开拓国际市场的营销政策,在继续发挥我国香港、澳门的转口功能,巩固和扩大东南亚、北美和西欧等重点市场的同时,积极开拓中东、非洲和拉美等发展中国家以及东欧国家的高技术产品市场。要充分利用现有部门、行业、地方和出口企业的信息机构,加强高技术产品的市场调研以及信息的收集、整理、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建立全球性高技术产品的市场需求信息网络,为有针对性的市场开拓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还要加强境外展览、宣传和促销活动,在重点市场逐步设立常年展销场馆,并逐步把驻外公司有效地组织起来,力求在销售、服务等领域形成优势互补与信息共享,以提高我国的综合市场营销水平,为扩大产品出口服务。
5.加快推进企业进出口经营制度的改革,优先在高技术企业实行外贸经营权自动登记制度,赋予高技术企业外贸经营自主权。同时,简化高技术产品出口企业出国推销服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国际市场对高技术产品的规格要求高,售后服务要求速度快,客户要求变化多,如果不给高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与客户接触创造便利的条件,企业就不可能迅速地了解市场行情的变化,就很可能失去潜在的国际市场。
6.促进科工贸结合,推动科工贸一体化大型高技术企业的形成。外贸公司具有国际市场信息和销售渠道优势,科研部门具有科研开发技术优势,生产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科工贸紧密结合,有利于综合各方面的优势,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我国高技术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综合竞争优势。为此,政府应鼓励和引导高技术产品生产出口企业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兼并、联合、重组等方式向集团化、国际化、综合化方向发展,以促进集约化经营和规模效益的实现。
高新技术税收优惠应成为筹划的重点
目前,我国正在抓紧税制改革,清理已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拟议中的税制改革方案把统一现行内外有别的税制、废除违反世贸组织有关规定的税收政策列为重点内容。将来的税收优惠政策将以产业为主、地区为辅,可以预计,目前存在的对涉外企业、特定地区和特困企业的税收优惠将逐步减少甚至取消。因此,税收筹划的重点也必须有所转移。
高科技、新技术产业是国家大力提倡、重点扶持的领域,国家近些年来已经制定了不少税收优惠政策。随着税收优惠政策转向以产业为主,不仅现行的优惠政策在一定时期内会保留,其他优惠的政策也可能出台。目前,高科技、新技术领域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有: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此文件系统地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在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方面享受的优惠政策以及具体的办理程序,优惠幅度比较大,值得纳税人关注。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免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技术转让等方面的营业税、所得税。
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是目前外商投资企业最为看重的优惠政策。
此外,还有其他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的总的特点是对适用的企业有严格的要求,企业必须履行审批、备案手续和程序,对具体操作有较高要求,筹划时应突出严谨性。
筹划案例
对一高新技术企业收入涉税筹划
某计算机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它既生产并销售计算机产品,也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2003年,该公司收到一笔业务,将为某客户开发一项工业控制项目,并将该成果转让给客户,预计获得该项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价款共20万元,同时该客户还向该计算机公司购买计算机产品共40万元(不含税)
。而且该计算公司当年技术及技术服务收入仅此一笔。
该公司经理在与一税收专家朋友闲聊中提起此事,也有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等技术服务业务。但产品销售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在税收上的待遇是不一样的。
现行税法仅对软件产品和集成电路产品在流转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对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其他产品,既没有流转税方面的优惠,也没有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但是,现行税法对技术服务收入的税收优惠力度更大,既有流转税方面的优惠,也有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其具体内容是: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籍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高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对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技术服务收入较之产品销售收入的税收待遇更为优惠。对于该计算机公司的这笔业务来说,由于技术服务收入是伴随着产品销售收由于技术服务收入是伴随着产品销售收入一起发生的,它们之间并无严格的界限,如果能够利用技术服务收入,就意味着将高税负的收入转变为低税负的收入,从而可以减轻税收负担,增加净收入。
想到这里,这位朋友利用其对税法的精通,给公司经理设计了一个纳税筹划方案,为公司节省税款10万元。具体筹划方案如下:
该计算机公司将从该客户取得的收入结构进行了调整,减少销售计算机产品收入,增加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收入。该计算机公司将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收入增加为30万元,将销售计算机产品收入减少为30万元(不含税)。这样对客户而言,其表面总支出不变;客户接受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是按无形资产入帐,购买计算机产品是按固定资产入账,这两项均为资本性支出,其对费用的影响基本相同;而且,而且,购买计算机产品由于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其实际购买成本为计算机产品的价款加上由此负担的17%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样降低计算机产品销售价格实际上是减少了客户的总支出。因此,这项筹划方案不会受到客户的反对。
筹划以后,对计算机公司而言,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价款30万元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公司只须对销售计算机产品的收入30万元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而筹划前,在从该客户取得的收入中,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价款20万元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对于筹划前,计算机公司多获得了10万元收入免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好处,其税收负担大为减轻。
一个公司核算还是另立公司核算
基本情况某科技开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科技产品的同时又为客户提供常年技术指导和咨询业务。2003年实现不含税销售额2000万元,取得技术咨询收入600万元;另外全年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金是270万元。
问,该公司应该如何进行纳税筹划?
筹划分析方案一,将销售收入与技术指导和咨询收入在一个公司核算。
公司一方面向客户收取销售款,另一方面又向客户收取技术咨询费用,因此该公司发生的销售属于混合销售。按税法规定,混合销售必须依据销售额与技术咨询收入(换算成不含税收入)之和乘17%计算销项税金,再减去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金270万元,就得出当期公司应该缴纳的增值税为157.18万元。即应交税金=收入总额×增值税税率一进项税金=[2000+600÷(1+17%)]×17%-270 =157.18(万元)
方案二,另立公司核算。
公司设立一家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专门负责常年技术指导和咨询业务,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向客户开具服务业发票,向地税局申报缴纳营业税,其营业税税率为5%.这样,两家公司中的销售公司专门销售货物,技术咨询公司则专门提供技术服务,最终纳税税种就不同了。
销售公司纳税额=收入总额×增值税税率一进项税金=2000×17%-270 =70(万元)
咨询公司纳税额=收入总额×营业税税率=600×5% =30(万元)
纳税总额为70+30=100(万元)
筹划结果公司拆分之后,由在一个公司核算变成另立公司核算,产生了57.18万元的节税效应,占原先税收的36.38%,节税效果比较明显。
特别提示在保证公司整体利益的前提条件下,如果拆分业务的成本不高并且具有实际操作性,那么,对那些不是统一税率的业务应进行拆分核算,以便取得客观的节税效果。
出售价格较低。实际收益未必就低
基本情况
海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计算机配件的企业。该企业因临时资金紧张,欲出售从德国引进的一套生产线。这套生产线账面原值是800万元,由于刚使用1年多的时间,估计现在市面价值略高于账面原值。针对该套生产线的出售,海峰公司拟出两种方案,一是以803万元出售,一是以799万元出售。
问,海峰公司选择哪个方案更合适?
筹划分析
方案一,该套生产线以803万元价格出售。
由于803万元超过其账面原值,因而需要缴纳增值税。其计算如下:应纳增值税额=803×4%=32.12(万元)
因而其实际收益是803—32.12=770.88(万元)
方案二,该套生产线以799万元价格出售。由于799万元没有超过其账面原值,因而不用缴纳增值税。因而该种方案的实际收益为799万元。
筹划结果方案二的售价虽然比方案一低4万元,实际收益却多了28.12万元(799—770.88)。所以海峰科技开发公司选择了第二种方案,不用缴纳增值税,实际收益为799万元。
改变股利分配比例,转移投资收益
基本情况
B公司于2001年度成立,属于设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可以享受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的优惠政策。A公司拥有B公司80%的股权,适用33%的所得税税率。
假设从2001~2004年度,B公司每年的会计利润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均为400万元,并且每年将当年实现税后净利润额的50%用于分配,A公司无亏损。由于B公司前两年处于免税期,A公司在此期间分回的税后利润为320万元(400×50%×80%×2),按规定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而在后两年,由于B公司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A公司累计可分回利润额272万元(400×85%×50%×80%×2),需补缴所得税57.6万元[272÷(1-15%)×(33%-15%)].在这四年里,A公司从B公司一共获得了投资收益592万元,扣除补缴所得税后的实际收益为534.4万元。
问,A、B公司应如何筹划以减少所得税支出?
筹划分析如果B公司改变股利分配比例,前两年和后两年分别将税后净利额的67%和30%用于分配,则A公司补缴所得税的情况会发生变化。A公司头两年累计可分回利润428.8万元(400×67%×80%×2),按规定无须补缴企业所得税。后两年累计可分回利润163.2万元(400×85%×30%×80%×2),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4.56万元[163.2÷(1-15%)×(33%-15%)].那么,在这四年里,A公司合计取得投资收益额仍为592万元,扣除补缴所得税后的净收入为557.44万元。与前一分配方案相比,A公司多获得了23.04万元(557.44-534.4)的税后净收益。
筹划结果B公司在改变了股利分配比例后,累计支付的股利额并没有任何增加,但却为A公司多带来了23.04万元的税后净收益。这是因为B公司提高了免税年度的股利分配比例,使得A公司将部分要补缴所得税的投资收益额转移到无须补税的年度,在此例中的数额是428.8-320=108.8(万元),从而减少了企业所得税支出23.04万元[108.8÷(1-15%)×(33%-15%)].
减少销售收入 增加转让收入可以节税
基本情况
昌盛计算机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它既生产并销售计算机产品,也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2003年,该公司为某客户开发一项工业控制项目并将该成果转让给客户,获得该项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价款共200 000元,同时,该客户还向昌盛计算机公司购买计算机产品共400 000元(不含税)。
如果昌盛计算机公司当年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收入仅此一笔,那么在从该客户取得的收入中,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价款200 000元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销售计算机产品收入400 000元须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问,该公司应如何筹划以减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支出?
筹划分析如果昌盛计算机公司将从该客户取得的收入结构进行一下筹划,摹税收负担会发生变化。即减少销售计算机产品收入,增加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收入。若昌盛计算机公司将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收入增加为300 000元,将销售计算机产品收入减少为300 000元(不含税)。这样对客户而言,其表面总支出不变;客户接受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是按无形资产入账,购买计算机产品是按固定资产入账,这两项均为资本性支出,其对费用的影响基本相同;们且,购买计算机产品由于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其实际购买成本为计箅机产品的价款加上由此负担的17%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样降低计算机产母销售价格实际上是减少了客户的总支出。因此,这项筹划方案不会受到客只的反对,可是昌盛计算机公司却因此可以对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价款300 000元免予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筹划结果筹划后,对昌盛计算机公司而言,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价款300 000元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公司只需对销售计算机产品的收入300 000元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相对于筹划前,其税收负担大为减轻。
咨询解答
1、某企业会计问:我公司自建房(火锅城)还没有决算,但已经开始营业了,那这房子我要暂估入固定资产帐,交房产税吗,还是可以不交,如果不交,那我的经营地点税务局会怎么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3]89号的规定:企业自建的房产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依据此规定,贵公司的房产已经交付使用,不论是否办理竣工结算,均需缴纳房产税。
2、某企业会计关于软件行业适用的增值税率的提问:软件行业销售软件适用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对外销售软件,开具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符合税法规定.请提供有关税务文号。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贵公司如为一般纳税人应适用17%税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1993]第38号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4]26号
四、关于混合销售征税问题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依据以上的规定,如属于混合销售行为,贵公司销售软件等应税销售额超过50%的,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贵公司应将销售软件与提供的软件服务合并按17%征收增值税。
如属于兼营非应税劳务的,要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应一并征收增值税。如贵公司分别核算可将非应税劳务按适用的营业税税率计算;不分别核算的要一律按17%征收增值税。
3、某企业会计关于公司旅游费用报销的提问:我公司组织了一次员工旅游活动,有发票,请问旅游发生的费用该如何进行会计帐务处理,需要和工资合并一专缴纳个人所得税吗?谢谢!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1号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以上规定,尽管上述文件是针对营销人员做出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贵公司为本企业员工提供的免费旅游(即活动等费用由单位负担),也应当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4、某企业关于预收帐款缴税日期的提问:我公司预收一笔货款10万元,由于货款还有一部分未付清,一直没有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请问在会计帐务上如何处理,该什么时间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缴增值税申报表上是否须调整?谢谢!
答:(1)、 贵公司的帐务处理应该是这样的:
在收到预收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帐款
发出商品时:
借:预收帐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在收到余款时: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帐款
(2)、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六条 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5、某企业问: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医保费能否在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分别规定: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6、新成立的集成电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问:我是一家新成立的生产集成电路的企业,请问我们是否还能享受增值税退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74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集成电路产品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自2005年4月1日起停止执行。2005年3月31日以前,财税[200 2]70号文的第一条有关增值税退税政策仅适用于在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和2004年7月14日前已认定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7、是否高新区的高新企业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我是某集团公司的一名会计,目前公司正在申报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火炬中心评定)。关于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增值税、所得税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我咨询了当地税务部门,他们的答复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定要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区才能享受。我对这种说法表示不解。请给予明确答复。
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针对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规定,下列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规定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
具体是指: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据此,能够享受这一减免所得税政策的企业,必须是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
另外,为了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去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又相继制订了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软件开发、销售企业。
增值税方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所得税方面,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中,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有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软件企业,都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不论其是否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8、高新开发区内的新办企业所得税有哪些优惠?
答: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新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1.国务院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9、将税后利润转入资本金是否应扣缴个人所得税?
问:我公司是生产、销售电子仪表的一般纳税人,是省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为扩大再生产,董事会决议:将2002年税后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但不发现金,而是直接转入资本金。请问直接转入资本金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333号文明确规定:“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由……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因此,对你公司将税后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虽不发现金,而是直接转入资本金,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10、股东分配是按照税前利润还是按税后利润分配?
问:当年新办的高新免税企业,当年有利润,股东进行分配时在提取“两金”后是按照税前利润还是按税后利润分配?
答:对企业依法获得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除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用途外,企业可以依照《企业会计制度与准则》的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税前扣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因此,你单位在决算前如取得合法凭据,就可以在税前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相关的账务处理应依照《企业会计制度与准则》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