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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资讯(第2005.10·总第56)2005年10月30日

日期:2005-12-05 14:12: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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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瑞动态
旅游餐饮业理财谋略与纳税筹划
高级研讨会 邀 请 函

各旅游餐饮企业财务负责人:
中国入世以后,旅游餐饮业作为目前国内发展速度最快、增长幅度最大、具有广阔发展前景的行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挑战,特别是税收负担越来越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为帮助各级地方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更好地把握机遇、抢占市场竞争制高点,从而使旅游餐饮业轻装减负保持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北京中报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定于2005年11月24日举办“旅游餐饮业理财谋略与纳税筹划高级研讨会”,届时,将由多名专家进行现场筹划解答。希望受邀请企业充分重视此次会议,共同学习、探讨!
一、培训主题:
1、饮食服务业的流转税和所得税纳税侧重点分析及税收筹划
例如:旅游、餐饮的增值税中的兼营行为;涉及交通运输、建筑、文化体育等营业税的纳税难点解析;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与企业所得税中口径不一致的地方。劳动报酬与工资、薪金的区别;差旅费补贴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的不同处理……;所得税中准予扣除项目、不得扣除项目、部分准予扣除项目解析及筹划
2、旅游、餐饮承包双方涉税问题难点解析
3、旅游、餐饮涉及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费范围、征费项目及费率
4、旅游、餐饮其他税种的解析(房产税、印花税)
5、小企业会计制度的适用范围
6、2005年新政策和法规解析
二、培训时间: 2005年11月24日   8:30报到
三、师  资:
1、孙文武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董事长、中国注册税务师、会计师,现为环球时报等几十家新闻单位税务顾问,成功地主讲过多场财税操作实务与税收筹划。
2、吴丽光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国际部经理、中国注册税务师、会计学硕士,主讲旅游餐饮税收筹划专家,为多家旅游餐饮企业做税务顾问。
四、培训地点:中盐饭店(四星级)西客站南广场两广路北乘坐6、38、57、340、390、715、822、917、特7路莲花池下车。酒店咨询电话:63273366
五、收费标准:资料、午餐、场务:400元/人
  六、报名电话:010-83534433、83532244、83556041(传真转100、126)

   中华税务咨询信息网         中国产业经济信息网
北京金瑞君安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报伟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参 会 回 执 表                       
参会单位名称:
姓  名 性  别 职  务 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传  真
  
  
联系人:刘佳   分机号:111
相关知识
法定休假日如何进行顺延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对此条规定,在日常的税收征管工作中,如遇法定休假日,如何正确进行顺延呢?
要正确进行顺延,首先要对法定休假日有一个正确的理解。顾名思义,法定休假日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休假日,包括法定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法定公休日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确定的,每周周六、周日为公休日。 法定节假日,是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确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是新年(1月1日)、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劳动节(5月1日、2日、3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上述法定公休日都可以适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进行顺延。对劳动节、国庆节长假,有人认为只按放假的3天顺延,有人认为按含放假和调休的7天顺延,笔者认为应按7天顺延,虽然现在没有明确的解释,但有一个文件可以佐证:国税发明电[200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遇法定节假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工作时限顺延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庆节将放假7天,为保证金税工程数据采集及报税工作正常进行,2002年10月份企业报税期将顺延至10月17日”,“顺延国务院规定的放假(含调休)天数。”
明确了法定休假日包括法定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处理涉税期限顺延上就很容易操作了。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为例,税收征管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某纳税人2005年8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则其办理税务登记期限最后一日为9月10日,而9月10日是周六,有2天的法定休假日,则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即9月12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如果纳税人是2005年9月10日领取营业执照,因为期间有7天法定休假日(国庆节放假3天,调休4天),有连续3日以上的法定休假日,则按休假日天数顺延7天,10月17日为其办理税务登记期限最后一日。如果纳税人是9月2日领取营业执照,则其办理税务登记期限最后一日为10月2日,而10月2日是法定休假日,但在此期间只有2天的法定休假日,不能适用顺延7天的规定,只能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即10月8日为其办理税务登记期限的最后一日。(作者工作单位为湖北省枣阳市国税局)
明年起全面展开信托业信息披露
日前召开的“2005年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高级研讨会”传出信息:从明年起,信息披露工作将在所有已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中展开。为推进这项工作,中国银监会非银部近期将完成《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
  根据银监会今年初发出的通知,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有三年的过渡期,今年首批安排30家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再用两年时间逐步将范围扩大到全行业50多家公司。如今,这一进程比原计划明显加快。
  银监会非银部主任高传捷在会上表示,今年上半年结束的信托公司2004年年报披露工作取得全面成功,明年考虑让所有的信托公司都来做。除了那些风险很大已经停业整顿的信托公司,或者是在经营中问题比较严重、公开信息会对整个公司或局部环境造成负面影响的公司,经报银监会非银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信息披露。
  他透露,银监会在给国务院上报的关于建立信托业全行业风险监管长效机制的报告中提出,要改变信托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往什么都做,但都做不大的金融“杂货铺”式的经营模式肯定要改革。
这次会议由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主办、天津信托协办,本报提供媒体支持。来自32家信托公司的代表针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修改进行了讨论。银监会非银部信托处处长毛宛苑表示,《暂行办法》的修改将忠实于会计制度,相关财务指标将实现统一化、标准。

最新信息
安徽年收入过8万为高收入个税明细申报
据安徽商报报道,安徽省税务部门近日透露,根据最新测算,目前,安徽高收入者被界定在年收入8万元以上;同时,税务部门将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明细申报,对高收入者纳税实行有效管理。
  此前,安徽省曾将高收入者界定为年收入5万元以上。税务部门认为,随着高收入人群的年收入明确界定,地税部门将可通过明细申报系统查询该收入层次纳税人的缴纳个税情况。
  目前,高收入者范围也同时划定,具体包括: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集体企业承包人、建筑工程项目承包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外籍人员、律师、知名医生等。据称,该范围今后还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草案已形成 正进行相关论证
在今年3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朱慧秋、姜德明等241位代表提出7项议案,要求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目前已起草出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正在就草案相关问题进行深入论证,待各方面认识大体统一后,即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这是记者从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了解到的。
  据介绍,目前我国对内资企业的税收适用1993年11月26日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而对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4月9日由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就导致内资企业、外资企业税收负担差异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财政部是全国人大代表关于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议案的承办单位。财政部认为,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继续适用内、外资企业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为此,财政部在总结我国实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十多年经验的基础上,起草完成了适用于各类企业企业所得税法草案。
财政部力推四项税改 遗产税和燃油税等不在其列
4日,财政部官员在清华大学经管学院举行的“中国经济发展国际研讨会”上表示,今后财政部将着力推进增值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农业税及出口退税等四方面的税制改革。目前媒体关注的遗产税、燃油税等不在其列。
  财政部预算司制度处处长陈诗新博士说,今后税改首先要推进增值税改革,这项改革已经在东北做完了试点。
  国家税务总局科研所理论政策室主任张培森此前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在实行增值税的120多个国家中,只有四五个国家像我们这样,其他国家都是消费型增值税,我们在这方面的改革是滞后的,增值税改革应该尽快在全国推出。”
  “从生产性向消费性的过渡对企业来说是非常重要,改革后将不再对设备购置及资本性投入征收增值税。企业会有比较大的现金流量,这对于企业发展很有促进作用。”陈诗新说。
  税改的第二个方面是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陈诗新表示,两税合并迟迟不能出台的原因之一是,虽然意识到这项改革很重要,但它究竟会对经济产生多大影响还缺乏定量的分析。
  天则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张曙光认为,两税合并的阻力根本上来自于政府对于经济增长方式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因为政府税收增长得很快,所以财政部提出要把它列入立法议程,但是商务部持不同意见”,结果这项改革被再三推迟。
  此外,陈诗新还表示,中国拟从2006年实现全国范围内取消农民的农业税;将建立出口退税的新机制,把过去全部由中央来负担,改为中央和地方的共同分担来促进外贸的发展。
用医保卡买药要加税钱?药店在违规操作
“用医疗保险卡买药就要多加1-2元税钱,真是头一次听说”,昨日秦皇岛读者范女士给本报打来热线,讲述她遇到的怪事。
  范女士昨天和朋友在抚宁留守营镇上的一家药店买安神补脑液,一盒安神补脑液的价格标注为16元,但是当朋友拿出医疗保险卡要划卡时,药店却告诉他们用医疗保险卡买药要另加1-2元的税钱。范女士和朋友从来没有听说过用医疗保险卡要另加税钱,认为这是乱收费,而药店坚持要另收钱,范女士和朋友就离开了这家药店。但是在另几家药店,范女士二人遇到了同样的情况。不解的范女士给本报打来电话咨询,药店这样做是否违规?
  记者与秦皇岛市医疗保险中心稽查科取得了联系,该科杨科长明确告诉记者,药店这种做法绝对属于违规操作,其实在药店买药时,使用医疗保险卡和使用现金是没有区别的,药店在交税时也没有区别。杨科长提醒广大市民,如果遇到药店提出加税钱的要求,一定要坚决拒绝,并向医保中心或物价部门举报。
税收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5]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5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下发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要求,精心组织、协调配合,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从近期查处的虚开发票案件看,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仍然存在。利用虚假货物运输发票骗抵税款问题时有发生。为此,各地必须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质量,不断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税征收机关必须对所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依法征税,并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同时要将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完整、准确上传。国税征收机关必须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将清单信息完整、准确上传。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将采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联、存根联数据上报总局,以确保总局及时进行稽核比对。对未按时上传数据、影响全国稽核比对的地区,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今年以来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各地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审核检查,不仅要查票面信息与采集的清单电子信息,还要查有关的账务处理、资金往来情况,确保每票必查,查深查细,查出结果。
  三、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先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核检查后,仍不能查清原因的,及时向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传递信息,发函核查。具体的信息传递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执行。
  地税机关在收到国税机关转来的需要审核检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后,对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转交其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无法确定主管地税机关的,应及时退回委托审核检查的国税机关。
  四、对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不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并及时准确上传、不进行审核检查、不按审核检查结果进行相应处理、不按规定传递、反馈有关信息的,以及地税机关不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征税的(如不按规定税率征收、漏征税款等),按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各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上报时限和上报路径,及时向总局上报审核检查结果。
  六、2005年1-6月总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缺联票数据存在问题,总局将重新下发这部分缺联票数据,请各地到130.9.1.101服务器的目录下(“/data/download/补2005年1月-6月货运缺联票/”)获取新的缺联发票数据。各地下载数据后,要与前期总局下发的缺联票数据进行核对,对未进行审核检查的缺联票要抓紧组织审核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并(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
标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利于集团公司实施统一品牌战略,促进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经研究,现就合并(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有关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机构集中支付广告费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在其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应在总机构当年计征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并可按规定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的计算方法为:以经批准合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销售(营业)收入按规定标准计算出的广告费扣除限额,减除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已按照规定标准实际扣除的广告费,其余额为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广告费扣除限额。
  二、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标准
  总机构集中支付的宣传费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关于集中支付的广告费的扣除办法在所得税前计算扣除,但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三、适用范围
  上述扣除标准只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分析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房地产行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加强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是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要求各有关部门都要对房地产形势密切跟踪、及时研究。为了贯彻国务院的指示,加强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分析工作,充分发挥税收在调控房地产行业方面的作用,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委〈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6号)的有关情况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40个重点城市的情况报告在上报的文件当中要单独做出说明。
  二、各地上报的文件当中要分别就不同税种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各税种上报的要求如下:
  (一)营业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新建商品房竣工面积、销售面积、销售金额、已征税销售面积和销售金额及实际征收的营业税。
  2、个人将购买不足两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面积及征收的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两年的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面积及征收的营业税。
  3、房屋租赁面积、租金及征收的营业税。
  (二)所得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贯彻执行情况。
  2、对住房出租所得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采取综合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其征收率是多少?如何在各税种之间进行税款划分?
  3、现行出售和出租住房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什么问题?有何改进意见和建议。
  4、对出售和出租住房所得如何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
  5、2003年以来对出售和出租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款统计情况(分年统计)。
  (三) 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户数,占地面积,应纳(免)税额。
  2、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新建商品房取得收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户数,转让(销售)面积、收入,预缴(或清算)税额。
  3、转让存量房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情况。具体数据项目为:交易数量,交易金额,免税金额,应纳税额,实缴税额。
  4、征收房产税的情况。具体数据项目要区分自用房屋和租赁房屋;在租赁房屋中,要区分个人出租与非个人出租,出租住宅与出租非住宅。
  上述数据项目,需要同时提供上年同期的数据,以便分析增减变化情况。无法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口径报送上年同期数据的,按现有统计口径报送。
  对于报送第二款和第四款要求的某些数据有困难的地方,在2005年内,可提供现有统计数据。从2006年开始,应按要求的口径报送。对确实不能按本通知规定的口径报送2006年数据的,要向国家税务总局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按规定的口径报送数据。
  (四) 契税政策及征管方面
  1、每月契税总的收入额。
  2、总收入额中房屋契税的收入额和土地契税的收入额。
  3、房屋契税收入中从新建商品房销售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增量房销售的套数、面积;从存量房转让中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存量房成交的套数、面积。
  4、新建商品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5、存量房契税收入中,从普通住宅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从非普通销售取得的契税收入额以及非普通住宅成交的套数、面积。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房地产税收政策,密切关注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变化情况及税收政策调整对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和财政收入产生的影响进行跟踪和评估总结
  附件:40个重点城市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40个重点城市名单
1 北京 21 济南
2 天津 22 青岛
3 石家庄 23 郑州
4 太原 24 武汉
5 呼和浩特 25 长沙
6 沈阳 26 广州
7 大连 27 深圳
8 长春 28 南宁
9 哈尔滨 29 北海
10 上海 30 海口
11 南京 31 三亚
12 无锡 32 重庆
13 苏州 33 成都
14 杭州 34 贵阳
15 宁波 35 昆明
16 温州 36 西安
17 合肥 37 兰州
18 福州 38 西宁
19 厦门 39 银川
20 南昌 40 乌鲁木齐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
票据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42号)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简称“两费”)的征收、缴库和管理工作,现将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等四种票据(简称“四票据”)票样发送你们,并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接此通知后,要及时将《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复印件转发辖内城乡信用社。
  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的营业机构,在办理缴款人使用《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缴纳“两费”时,应按规定办理收纳手续,不得无故拒收。同时,应在缴款凭证各联上加盖同一日期的转(收)讫业务印章,并按规定将收纳款项及时划缴国库,不得延压、挪用。
  三、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四票据”的使用、保管等工作,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各主管部门。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42号)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据》(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式样,二种)(见纸质文件)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三种)(见纸质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财    政     部   文件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税发[2005]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使用财政票据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行为,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税局系统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函》(财综函[2003]5号)的有关要求,方便税务机关征收开票、缴库和管理,我们设计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收取税务登记证费和发票工本费(以下简称:“两费”)专用财政票据(以下简称: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取“两费”应使用财政票据,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票据的种类
  财政票据根据现行“两费”收缴所使用的相关税收票证设计,分为《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四种票据,收据联及收入退还书的收账通知联套印财政部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边沿尺寸统一为13cm×19cm(此尺寸不包括滚筒式计算机票的孔边尺寸)。
  根据目前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使用情况,《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三类票据均设置手工填开票(订本式,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平推式机打票(订本式,不设金额分位线及计价单位)和滚筒式机打票三种,《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设置平推式机打票和滚筒式机打票两种。
  二、票据的联次及用途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交款单位(人)直接向银行交纳“两费”时,或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交款时使用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六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收款银行盖章后退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交款单位(人)的支付凭证,开户银行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国库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报查)银行收款盖章后退基层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第六联:(存根)基层税务机关留存(白纸黑油墨)。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税务机关自收“两费”现金时给交款单位(人)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三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第二联:(报查)定期上报县级税务机关备查(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预交发票工本费的交款单位(人)申请退还预交款余额的,或者交款单位(人)发生多交“两费”的,税务机关将已收取入库的“两费”从国库退还给交款单位(人)时开具该凭证。
  该凭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报查)退款国库盖章后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付款凭证)退款国库作借方传票(白纸蓝油墨);
  第三联:(收款凭证)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作贷方传票(白纸红油墨);
  第四联:(收账通知)收款单位(人)的开户银行退收款单位(白纸绿油墨);
  第五联:(付账通知)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退税务机关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紫油墨)。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交款单位(人)采用信用卡(或磁卡)、支票和电子结算等转账结算方式交纳“两费”时,以及税务机关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时,开具该凭证。该凭证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该凭证一式两联,各联用途及颜色为:
  第一联:(收据)税务机关留存作税收会计凭证(白纸黑油墨);
  第二联:(存根)交款单位(人)作交费凭证(白纸红油墨)。
  通过税收电子联网缴税系统收取“两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打印该凭证第二联给交款单位(人)做交费凭证。
  三、票据的填写
  (一)“预算科目”栏:“名称”填写“税务行政性收费收入”;相应按照年度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填写科目编码。
  (二)“收款国库”栏:填写办理该项预算收入入库手续的当地国库名称。
  (三)“项目”栏:可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填列,也可以按发票详细种类分别填列。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按“税务登记证收费”、“专用发票收费”和“普通发票收费”的项目汇总填列。
  (四)“单价”栏:按税务登记证和发票种类与“项目”栏对应分行填写单价。税务机关向银行汇总缴款时不填。
  (五)“数量”栏:按所购发票的种类分行填写实购数量,领取税务登记证的不填。
  (六)“金额”栏:按单价乘以数量的实际金额分行填写。
  (七)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的“退库性质”栏:按误收退库、结算退库等性质填写;“预算科目”、“收款单位(人)”以及“原‘两费’收取项目名称”栏的填写要与原入库凭证填写一致。
  (八)《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应加盖征税专用章,《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应加盖退库专用章。
  四、票据的管理
  财政票据视同税收票证管理,其保管、使用、结报、缴销、作废、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审核、检查及相关责任处罚执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3104号)。其中《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视同现金严格管理,并严密核销手续。
  各地国家税务局应在《税收票证用存报表》中增设“6.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7.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8.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9.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原“6.其他各种票证”顺延为“10.其他各种票证”,反映财政票据的用存情况,按年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五、“两费”的缴退库和会统核算
  启用财政票据后,“两费”收入仍视同税收收入管理。“两费”的收取、缴库、退库流程与现行税款征收、缴库、退库相同,税务机关的会统核算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缴库和会统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1]58号)有关要求处理。
  六、票据的计划编制、印制、发运和费用结算
  财政票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发放,票据各联均采用防伪彩纤无碳复写纸。
  (一)计划编报和费用结算
  每年10月1日至12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向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报送下年度财政票据需用计划(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一),同时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将票据款汇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发运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与发货单位另行结算。有关印制费用标准详见附件二。
  税务机关支付的财政票据印制和发运费用列入本单位年度经费预算。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与用票单位的费用结算方式,由各地自定。
  (二)票据印制和发运
  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年度需用计划,印制“两费”财政票据,并在每年的1月5日前将票据一次分送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收到财政票据后填制发放回执(具体格式详见附件三),一份留存作入库记账凭证,一份盖章后退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七、相关软件的修改
  各地国家税务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修改开票软件,综合征管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修改,确保按时启用财政票据。
  附件:1.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需用计划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数量单位:份
一、票据种类   数量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1、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2、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太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1、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太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本
二、票据拟定使用时间 
三、印制票据申请单位基本信息   备注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四、票据管理单位基本信息
(一)单位汇款名称 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中央汇缴专户
(二)单位详细地址及邮编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邮局4511信箱100045或财政部综合司票据中心100820
(三)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田平华010-68518869;张西兰010-68510260:传真010-68520047
(四)开户银行及账号 中信实业银行总行营业部7111010189800000467;联系人:李参010-68520047
说明:本申请表一式二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填制后,一份留存,一份交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
附件2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单价表
票据种类  国财代码   单价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6联/份) 033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302 0.52元/份
3、手工票(25份/本,100本/箱) 03303 13元/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3联/份) 034 元/份
1、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1 13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402 0.26元/份
3、手工票(50份/本,100本/箱) 03403 13元/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2联/份) 035 
l、平推式机打票(50份/本,100本/箱) 0350l 8.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502 0.17元/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5联/份) 036 
l、平推式机打票(25份/本,100本/箱) 0360l 10.75元/本
2、滚筒式机打票(1000份/每小盒,4000份/箱) 03602 0.43元/盼
3、手工票(25份/本) 03603 lO.75元/本
附件3
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财政票据发运回执
票据种类 收到数量 起始号码 终止号码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二、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据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   
l、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四、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   
1、平推式机打票(本)   
2、滚筒式机打票(份)   
3、手工票(本)   
附件:
  2.《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专用缴款书》(式样,三种)
  3.《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据》(式样,三种)
  4.《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电子)转账专用收据》(式样,二种)
  5.《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性收费收入退还书》(式样,三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出租房屋的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或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印花税。近年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针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不断探索切实可行的税收征管方法,在强化管理、组织收入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出租房屋特别是私房出租点多面广、隐蔽性强,征管难度大,税务机关又缺乏有效的信息来源渠道和控管手段,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基础工作比较薄弱,漏征漏管情况比较普遍。针对这些问题,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切实加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各地要高度重视出租房屋税收的征管工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找准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的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加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的征管措施。对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出租房屋税收的,要制定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明确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职责及工作要求、代征税款缴库和票证管理制度等,规范管理。要针对房屋出租的形式和特点,进行科学分类,明确重点管理对象、重点管理范围和管理的责任人并落实责任制,把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抓深、抓细,夯实出租房屋税收的征管基础。
  二、动态监控出租房屋的税源。要通过对租赁双方的典型调查、专项检查和日常动态监控等方式,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税源管理。要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各地要按照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税源信息的传递机制,充分利用房地产转让及保有环节有关税种的征管信息,跟踪掌握出租房屋的税源情况,重点查找漏征漏管户并核实其出租房屋的面积和租金情况。要加强与公安、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及房屋中介机构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沟通,增加税源信息获取渠道,建立税源信息传递制度。特别是要通过外来人口管理部门掌握外地人员承租房屋的情况,进而掌握居民住房的出租情况;通过对写字楼、商住楼开展全面的摸底调查,掌握办公用房的出租情况;通过对企业经营场所情况进行登记,掌握工商业用房的出租情况。要将从各种渠道获得的信息与税务机关掌握的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管理的薄弱环节,切实加强税源的监控。
  三、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外来人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利用这些部门熟悉情况、联系广泛的特点,通过联合办公、委托代征等形式,构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的部门协作机制,形成各方面齐抓共管、社会综合治税的局面。对实行委托代征的,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指导,确保代征人员严格执法;要定期检查了解代征情况,及时研究解决代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并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四、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方式,方便纳税人缴纳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收。利用各种渠道广泛深入地开展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和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要耐心解答纳税人提出的问题,做好税收政策的解释工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通过设立便利纳税人的缴税网点或采取上门征收等方法,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缴税方式,简化纳税人的缴税手续。
五、合理确定出租房屋的应纳税额。对纳税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租金收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为合理确定出租房屋的应纳税额,各地可采取典型调查等方式,并参考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资料,分区域确定房屋出租的计税租金标准并适时予以调整。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的租金收入低于计税租金标准又无正当理由的,可按计税租金标准计算征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审批程序的通知
财税[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提高税收管理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和第二条第(二)项关于“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 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规定停止执行。企业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自行确定符合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购进软件或生产性设备的折旧或摊销年限,但该折旧或摊销年限一经选定,不得任意变动。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年度所得税审计时可要求企业提供有关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实证据或资料(包括实地调查);凡经审计认定企业不应适用财税[2000]25号文件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政策解读
关于举行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听证会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005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加以修改,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规定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为1500元,鉴于该减除费用标准涉及广大工薪收入者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遍关注,为进一步广泛听取包括广大工薪收入者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推进立法民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决定就修正案(草案)有关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举行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修正案(草案)将其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该减除费用标准是否适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人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作为本次听证会的听证人。
  三、时间、地点
  听证会定于2005年9月27日在北京举行。
  四、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
  1.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15人至20人;
  2.草案起草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代表各1人;
  3.全国总工会的代表1人,东、中、西部省、自治区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共3人,直辖市财政或者税务部门的代表1人。
  第1项听证陈述人,由听证人按照东、中、西部地区都有适当名额,工薪收入较高、较低的行业、职业都有适当名额,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在申请报名的人员中选择确定。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5人至20人,在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
  五、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年满18周岁,有工资、薪金收入的公民,均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网上报名方式。报名信函寄至北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10080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报名传真传至(010)63094062;网上报名请登录中国人大网站,填写并提交报名表(网址:www.npc.gov.cn)。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月工资、薪金所得,对减除费用标准的基本观点并说明主要理由(不少于300字)。
  报名截止时间为2005年9月5日18时(邮寄报名的,以寄出的邮戳为准)。
  六、听证会参会通知
  听证人在确定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名单后,于2005年9月12日前向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发出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载明的时间、方式回复是否参加听证会。
  以个人名义参加听证会的京外人员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听证会。作为单位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往返交通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京参加听证会期间的食宿费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
  附: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
  有关条款及说明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此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对上述修改作了如下说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工资、薪金所得征税时,每月减除费用800元。10多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职工工资收入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都有了较大的提高。1993年,在就业者中,月工薪收入在800元以上的为1%左右,到2002年已升至52%左右。在职工工资收入提高的同时,职工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也呈上升趋势:2003年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比1993年提高60%,加之近几年教育、住房、医疗等社会化、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城镇居民平均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明显增长,超过了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每月8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导致职工基本消费支出不能在税前完全扣除。近年来,社会各界要求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呼声很高,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对此问题提出很多建议。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4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人均消费支出为7182元。按人均负担率1. 91计算,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消费支出为1143元/月。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适应客观实际情况,修正案(草案)将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目前的800元/月提高到1500元/月,以与城镇职工的人均负担基本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相适应,合理解决城镇居民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的问题。
《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10月22日提交我国最高立法机关进行第二次审议。根据草案二审稿,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在充分听取立法听证会上公众的意见后,由原来草案规定的1500元提高到1600元。
  有关财税专家认为,再次将费用扣除标准提高100元,这绝不是单纯数字上的变化,而是我国财税立法工作上的一次突破;将费用扣除标准提高至每月1600元,既是顺应民意的表现,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范财政风险。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会议通过二审稿《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10月22日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在10月23日常委会会议分组讨论中,大部分委员和代表都对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再次调高100元表示赞同,认为这既体现税制决策向民主化转变的巨大进步,同时也兼顾到我国财政在当前的承受能力,并表示同意将《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作为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第三项议程,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在10月22日的常委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作了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胡光宝说,原来的修正案草案将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由现行的800元提高到1500元。由于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全国人大相关部门于9月27日召开听证会,直接听取公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综合研究各方面的意见认为,草案一审稿规定的1500元费用扣除标准基本适当,如能再提高一些,可以更好地解决实际负担较重的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费用税前扣除不足问题,更有利于与基本生活费用增长的趋势相适应,使法定标准更有适当的前瞻性,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为了更好地体现民主、反映民意,并考虑到财政的承受能力,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建议将费用扣除标准调整为1600元。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如该法律草案能够在本次常委会会议上得到通过,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将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顺应民意与防范财政风险之间作出的积极选择对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由原来草案规定的1500元提高到1600元,我国财税领域的有关专家给予了积极评价。
财政部科研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白景明说,选择1600元,一是体现决策民主,二是防范财政风险。
  白景明表示,这绝不是单纯数字上的变化,可以说这是我国财税立法工作上的一次突破。通过立法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对税收法律的意见和建议,说明我国的税制决策民主化程度正在加大。
  “税制、税法的制订和修改不仅要注重增强公众的纳税意识,同时也要考虑到财政的承受能力。”白景明说,一方面,国家要加大社保以及“三农”等方面的支出,节能和环保方面支出力度也要加大;另一方面,又要通过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减免农业税等手段实施减税,这就是矛盾的两个方面。我国财政在今后将面临增支和减收同时出现的压力,因此此次修改税法必须将财政承受能力作为一个主要因素来加以考虑。“我认为将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提高至每月1600元是比较恰当的,这是有关部门综合考虑了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所需资金,以及商品价格上涨、支出范围扩大对居民收入的影响后,找到的一个切合实际的平衡点。”白景明说。
  财政部科研所税收政策研究室主任孙钢说:“此次经过修改后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是比较合理的,理应顺利获得通过。”他认为,立法部门能够顺应广大群众的要求和呼声,将法律草案中的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从草案一审稿时的1500元提高到1600元,正是体现出了一个月前举行的立法听证会的效果。目前法律草案中每月1600元的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是在兼顾各方面利益后重新制订出来的,应该能够被各方所接受。
  孙钢说,虽然二审时的费用扣除标准仅仅比草案一审稿提高了100元,但这100元却意义重大。这代表着我国的立法部门一改过去“闭门”立法的做法,转而开始在立法工作中倾听百姓的声音,同时立法部门能够顺应民意,及时对法律条文进行修改,这既是立法部门大量努力工作的结果,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进步。
  参加过听证会的中国网通广东佛山分公司职员杨钦10月22日在接受媒体记者采访时说:“这是个税改革的一小步,却是民主进程的一大步。”听证会上大家的意见能够最终影响到立法决策,“我作为听证会的陈述人之一,非常欣慰。”
  下一步完善个税税制已有初步方案“此次提请审议的《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仅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一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应该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孙钢指出,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是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与立法工作今后的发展方向。
  对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立法完善工作的下一个目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说,审议草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地方、部门以及许多参加个税立法听证的陈述人都曾提出,除费用扣除标准外,有关部门还应对《个人所得税法》的其他内容作出修改,比如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采用更为公平合理的费用扣除办法等。对此,法律委员会研究后表示,考虑到我国掌握个人收入来源的手段、税收征管条件等方面的现实情况,目前就这些问题修改法律的条件还不成熟,建议这次暂不作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努力创造条件,在时机成熟时再按照立法程序对《个人所得税法》作进一步修改。
据财政部科研所税收政策研究室主任孙钢透露,目前有关部门在下一步继续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方面已有初步方案,有关部门将在此次法律修正案草案获得通过后,继续通过调研和测算,逐步完善现有方案,争取早日在我国建立起真正适应社会、经济等各方面发展的个人所得税制度。
视同销售之税收新规旧定
  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它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它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确切的说是现金的流入),但是在税收的角度认为他实现了在销售实现后的功能,如分配等。
  对于视同销售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等视同销售行为应该怎么处理,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也像内资企业一样,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外企的内部处置资产所得税规定
  由于对于外资的这种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了内外资企业在税负上的不公,同是一样的行为,内资却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外资却不用。鉴于此,国家新出台了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外资企业将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移送他人,如: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等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那么应按国税函[2005]970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不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
  从以上文件精神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外企将自产和外购的资产用于职工奖励、股息分配等行为不称之为视同销售,但是其行为要划分内部资产处置与外部处置。其所谓的外部处置资产是指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实质应该等同于内资企业的视同销售。对于内部资产的处置可以不确认收入(将产转移至境外的除外),那么对于外部处置资产的,本条法规中虽然没有说是否确认收入,但是根据我们的理解,应该同内资企业一样,虽然在会计上不应该做收入入账,但是在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处理上应该按规定计入销售收入总额,并统一核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财会字[1997]26号文件是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都适用的,
  原有的视同销售有关规定
  增值税的规定
  增值税是最早对视同销售行为如何征税做出规定税种,早在1993年年末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就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处理;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企业所得税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同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有些差别,其主要差别为: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货物有自产的、委托加工的、购买的;而企业所得税则主要对自产的产品才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法规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中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会计处理的规定
  对于企业的财务人员来讲,如何对企业的各项经济行为进行正确的账务处理,并不少缴或漏缴税款,是比较棘手的一项工作,尤其这种视同销售的行为,其在会计处理上根本不作为销售收入来处理,但是在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却要同其他的主营业务收入一样来缴纳,很多企业的账务人员都可能在会计处理上、计税基数上迷惑不解,我们根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1997]26号)规定及相关的税法规定,举例如下:
  某内资企业主要生产健康饮料,年终由于生产出的饮料比当年度的市场销售额有一定剩余,遂将其作为对员工的福利和股东的分红进行分配,每个员工分得二箱,每箱市场价240元,成本价110元,每个股东分得五箱,该公司共有员工136人,股东5人,则该公司的账务处理及各种税的缴纳应处理如下:
  该公司应按成本价来结转有关成本:
  借:应付福利费29920
    贷:产成品29920(110×2×136)
  借:应付股利2750
    贷:产成品2750(110×5×5)
  该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如下处理:
  借:应付福利费11097.60(240×2×136×17%)
    应付股利1020(240×5×5×17%)
    贷: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12117.60
  年终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还需将视同销售的收入额71280[(136×(2+5)×5)×240]计入企业的销售收入总额,并据此计算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等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限额,再一同计算出其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
咨询解答
1、普通发票退回重开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企业会计问: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本公司有时会收到客户退回的货物销售发票原件,要求本公司重新开票。其中,有的客户以前年度是小规模纳税人,过了两年后变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普通发票退回本司要求换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的客户以前年度的普通发票未入账,要求换开本年度的发票等。本公司的货物客户购入后一般作为固定资产入账,我的问题是:本公司依据发票管理规定,收到客户退回的发票原件,冲红并重新开票,是否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有无协助对方逃税的嫌疑?我们想知道还有没有更好的解决办法?谢谢!
专家回答:货物销售方在收到客户退回的发票时可凭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作废发票重新开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3]962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原蓝字专用发票填开错误等情况,销货方收到购货方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作废发票或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专用发票扣减销项税额的凭证。
公司的情况不符合上述开具退回、折让证明单的条件。目前对这种情况没有好的解决方法,建议贵公司在售出货物后提配客户及时入账。
2、自用房用于公司经营如何纳税?
企业问:我个人拥有一处住房的产权,无偿用于公司经营(本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请问是否可以按固定资产原值扣除折扣率后的1.2%税率缴纳房产税?还需缴纳其他税吗?谢谢!
  专家回答:我们认为,您的房产税应由贵公司来代缴,您和公司还应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缴纳印花税,但由于标的金额为零,不用再缴其他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税地[1986]8号
七、关于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其他单位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
  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由以上之规定,贵单位无租使用个人房产,应由贵单位来缴纳房产税。因为房产税有一种按租计税的方法,无租既然没有租金,文件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既由使用人代缴且又无租金,我们认为可以按房产原值扣除折扣率后的1.2%税率缴纳房产税。
3、返点、折扣开具发票问题
企业会计问:返点、折扣(现金折扣)是各行业较普遍的促销手段,但是到底应开具何种发票始终是一个误区,请问以下哪种正确:
 (1)收款收据;
 (2)销货普通发票;
 (3)本企业服务业发票;
 (4)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专家回答: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一般来讲,销售方对达到一定条件的购货方给予的返点或折扣,有的是通过返还资金,有的是向对方进行投资,还有的是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等多种方式,所以到底开什么样的发票要试各种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弥补亏损的问题
企业问:我企业2003年度亏损40万,2004年度亏损50万,税务局对2004年度检查后,纳税调整所得60万,年度所得额为10万,请问专家:税务局是否应按照《征管法》64条只对我企业处罚,而不补税?如果对2004年度纳税调整所得100万,年度所得额为50万,是否应按照《征管法》63条对弥补2003年度亏损的10万进行补税,并进行处罚?谢谢!
答:贵公司在04年度申报亏损,经税务机关检查后年应税所得额为正的,如果贵公司不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应适用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补税并接受罚款,不再弥补03年的亏损。具体请参阅以下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91号
关于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对纳税人查增的所得额,应先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5、工业企业现金折扣如何纳税
问:我公司属于工业企业,在购料中,供货商为提前收回货款,两方签现金折扣协议,我公司在规定时间付款,供货方给予我公司现金折扣,从我公司所欠应付款中抵扣,我公司认为此折扣属理财收入,冲减财务费,但税务部门认为应做进项税金转出,我公司认为不妥,请问此业务如何处理?
答: 如果贵公司有相关的合同、凭据能够证明供货商是为鼓励贵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提供的现金折扣,我们认为可不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6号的文件中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而可以做财务费用处理。
6、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公积金等个人负担的部分,可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吗?并请告知文号?
答: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如果在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之内,那么是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如果超过规定的比例,那么要按规定并入当月的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文件:
财税字[1997]14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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