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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出台新规定 延长再就业优惠政策企业招用失业者最多可减3年税

日期:2006-01-18 15:08:2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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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讯 昨日记者从省劳动保障厅获悉,为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近日省政府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通知首次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纳入我省社会保障范畴。相关扶持政策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政策执行的截止时间暂定到2011年底。
  重点解读

  对四种失业人员发放优惠证

  通知指出,我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是: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同时,要继续做好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毕业生、农村富余劳动者、被征地农民、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妇女、残疾人等就业再就业工作。

  为此,对以下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一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二是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三是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四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小额贷款可延期还贷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贷款贴息的范围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所有项目。

  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25%)。对于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临时性资金需求,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人实际资金周转期限确定不同的贷款期限,不再将贷款期限全部统一为半年、一年。

  企业招失业者最多可减免3年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由财政给予社保补贴,但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失地农民要进社保

  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地政府应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就业服务体系,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要研究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和有关政策,提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具体措施。

  重组企业中原职工要占50%

  企业实施关闭破产程序终结后,要及时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转移等相关服务。对整体购买破产企业资产设立的新企业或破产重组设立的企业,原则上要安置原企业50%以上有就业能力的职工。

  企业不能随意裁人

  凡职工安置去向不明确、不能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债权债务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不得裁减人员。除关闭破产企业外,企业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一次性裁员超过10%的;企业从业人员在2000人以上,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企业要事先向当地政府报告,裁减人员方案要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在生产经营正常情况下,从业人员在500人以上的企业,在同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50人以上者、其他企业终止劳动关系10人以上者,必须提前30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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