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购税征管存在的问题
车辆购置税,是指通过购买、受赠、获奖或其他方式,取得车辆各项权利时,按照计税依据,计算缴纳的税种。据调查,车购税自2001年1月1日开征以来,在征管工作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突出问题:
一是计税依据不清。按规定,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确定,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按应税车辆全部价款确定;二是,按核定计税价格确定;三是,按特殊规定确定。购买车辆的纳税人,适应于第一种情形,即“按应税车辆全部价款确定”,这也是导致计税依据不清的最主要形式。纳税人在购买车辆时,支付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一般以销售者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报税联)为凭据,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又是销售者缴纳增值税的依据。车辆购销双方,在此有一个共同的利益趋向:虚开、少开购车发票,既达到购车者少缴车购税、又为机动车销售商隐瞒销售收入、达到少缴增值税的目的。这样,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提供的是一份“缩水”的申报资料,而税务机关明知道其中有假,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尽管,对于“申报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车辆生产企业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计税价格”确定计税价格。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信息不对称——信息向上采集和向下发布工作滞后,新车型的价格不能及时采集发布,老车型的价格变动又不能及时更正,导致基层征管单位在征管工作中“无所适从”。更重要的是,现在车辆购销双方,往往会把发票价格略高于最低价格,致使税务机关,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车辆购置税的流失。经调查,丹江口市2003年共接受车购税(不含汽车)申报971台,比2002年的744台增长了31%,但2003年实际征收到的车购税81万元,比2002年的83万元减少了2%,分析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车辆价格正常下跌、导致计税依据的萎缩,另一方面就是上述人为操作、导致了税源的流失。
二是征管手段不强。按规定,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即在纳税人取得车辆时,一次性的到税务机关办理车购税申报纳税,就再也不用纳税申报,与国税部门管辖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消费税等税种相比,呈现出持续时间短、纳税过程简的特点,常规税务管理办法,明显滞后与不适应车辆购置税的管理。从车购税征管实际上看,由于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牌手续,需要车购税的完税凭证,致使纳税人必须到税务部门交税;可以这样认为,如果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把关,税款肯定会全部流失。但还是有些购车纳税人,利用各种人际关系,不到税务部门缴税、取得完税证,绕过税务机关,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牌照手续;有的甚至就没有办理车辆牌照手续。对此,税务机关几乎没有相应的管理手段,进行有效的监控,加之税务机关无权上路检查,车购税的管理,只能停留在“守株待兔”的状态上,使车购税征管,缺乏必要的应对措施。
三是征管档案不全。按照现行制度规定,车主在税务机关办完缴税手续后,凭税务机关核发的车购税完税凭证副本,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牌手续,然后凭此手续再到税务机关领取车购税完税证正本,同时将车牌相关资料交一份给税务机关存档。但在实际工作中不是这样,而是有一部分纳税人办完车牌手续后,不再到税务机关领取车购税完税证正本,当然税务机关所需的相关资料也就没人带来,这就造成了车购税完税证正本的积压,同时造成车购税征管资料残缺不全。
二、车购税征管改进措施
鉴于以上三种问题,我们认为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加以改进,进快扭转车购税征管的不利局面,确保车购税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一是建立硬性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在税务机关与公安交警部门之间建立起硬性的监督制约机制,我们认为车购税条例不能仅仅只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为没有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车辆办理登记手续,而且还应该明确公安机关在没有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情况下为车主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应受到什么样的制裁、由谁来制裁。只有把公安机关在车购税征管工作中的协税护税责任进一步法律化、清晰化,才能从根本上堵塞车购税征管的大漏洞。否则,依靠税务部门找公安交警部门去协调把关是难以奏效的。
二是坚持计税价格采集发布制度。目前,虽然有车购税计税价格的采集和发布制度,但由于坚持得不好,经常出现征收机关在计征车购税时“无据可查”的问题,因此我们税务系统上下必须坚持计税价格的采集和发布制度,保证基层征管人员能及时掌握最新的计税价格信息。
三是改进车购税征管工作流程。为了不让纳税人在税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之间来回奔波,我们认为应该对现行的车购税征管工作规程作以改进,即由现行的“到税务机关缴纳车购税并领取完税证副本→到公安交警机关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再到税务机关送交登记资料并领取完税证正本”改为“到税务机关缴纳车购税并领取完税证正本和副本→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税务机关所需的与登记有关的资料,可以派人到公安交警部门按月领回,这样既方便了纳税人,又保证了车购税一户一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