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和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分析 唐怀展 邓继好 诉讼是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的方式,而证据则是诉讼的灵魂。如果说诉讼率的提高是当事人权利意识提高表现的话,那么充分利用公证在诉讼中的作用则是权利意识发展的更高阶段,因为它对权利的关照已于诉讼前开始了,而且可以极大地节约诉讼成本。尽管有法学家曾论证包括诉讼在内的斗争手段对于实现的决定作用,倡导“为使自己受到的侵害得到赔偿,同时为使自己将来的他的同胞获得不受侵害的保证而挺身而出是对全社会的义务” 当代经济分析法学明确指出,无论诉讼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多大的利益,对社会而言,诉讼永远是一种负价值,诉讼所支出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是必须计量的。 中国传统的“非讼”观,实际上也是以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来计算诉讼之非的。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最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和最大限度地增加财富,在效率成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后,法律只能亦步亦趋。民事诉讼中,公证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经济并且产生道德上的收益。这最集中地体现在公证对社会信用的良性促进作用上。公证从来就是与道德、尤其与信誉共存的,信誉是公证执业之本。首先,公证是靠信用为本的行业,当社会信用丧失的时候,公证也就失去了生存的了空间;其次,公证在社会上已经树立了较高的信任。第三,公证的结果可以作为建立信用的基础。 在民事诉讼中,公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证据上。证据是诉讼的核心。法官判案根据的是能够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据悉,它是我国第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新规定共有83条,其中和公证有直接关联的有以下三条。 第九条规定:“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条是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各国的法律都赋予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据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继承法第17条、第20条第3款规定:“公证遗嘱有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行为是经国家授权的证明行为,公证处对事实的确认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的审查后作出的,具有法定的真实性。因此当事人提出公证文书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后,人民法院就不必再对该文书进行审查,也不必再要求该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一条规定看似简单,实际成为了联系公证与民事诉讼证据的桥梁。可以认为, 经公证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获得了双重保障:一是实体客观性的保障,二是程序合法性的保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在中国领域外在港、澳、台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是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民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增强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需要,而公证在这方面担当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进行的手续限制,有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之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处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才有效力。我国驻外国使领馆,包括大使馆、总领事馆、领事馆等,使我国在国外行使涉外认证职能的机构。在我国驻外使领馆内,具体行使涉外公证认证职能的部门为领事部,使领馆的其他部门,如教育处、文化处、商务处等,无权出具涉外公证认证文书。 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来自于普通法传统上的证据规则,其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的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后来在英美法中,其适用范围已经局限于书证。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本条一至四项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书证。本条规定的公文书优于私文书、公证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等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多个书证同时具有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哪一个书证的实质证明力较大。第二项规定把证据的实质证明力分为两个档次: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是第一档次;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是第二档次。第一档次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第二档次证据。所谓“一般大于”,实际上属于法律上是推定,允许因此规定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所谓“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是指经过公证处公证的遗嘱、合同等文书,可以是公文书证,也可以是私文书证。对于公证而言,它最大的意义就在于不受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限制,文书经过公证就获得了最佳证据的资格。但要注意,这里只针对同一档次的同类证据。而且还必须明确,除非公证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公证在诉讼证明中一般是作为举证人的证明手段来使用,不能简单地把公证文书和证据划等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涉及公证的规定虽然为数不多,但是有许多规定和公证有着间接的关联,综合运用关于公证的直接和间接的规定,对公证作用的充分发挥无疑有重大意义。 例如,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这条规定创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70条当事人无权聘请鉴定人的规定。那么问题是,公证员能否承担专家辅助人的功能呢?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答案似乎并不乐观,但是随着公证行业的优化整合,公证员任职资格的提高以及公证业务往精深方向的发展,前景应该是乐观的。因为“从社会需求的角度看,人们认为公证人是一群拥有深奥知识的专业人士,对每一个公证人的行为是否准确较难作出判断。由于他们基于对公证人阶层一定拥有从事公证工作所具备的最底基准能力的认识,无论为其提供公证服务的公证人是否真正具有公证专家的技能和能力,当事人都会欣然接受他的法律服务”。 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公证服务范围和服务对象的拓展,更要求公证人必须严格自律、明礼诚信、公正、正义、理性,改变传统观念和思路,摒弃狭隘的民族偏见与个人利益,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地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不受任何非法行为的干预,公正无偏地处理各类主体的利益冲突,以求得纠纷的合法解决,促进正常的经济贸易秩序,维护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声誉。 再如,《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这条规定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要求的标准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正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改变了长期以来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这一过于理想化的做法。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下的实际事实。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事实因素与法律相结合的产物,是获得了法律的评价,带有法律价值判断色彩的事实。公证过程和法官的裁判过程有着相似之处,那就是二者都需要对一定的事实因素根据法律和现存证明材料对事物作出认知。但遗憾的是,在民事诉讼已经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时,公证却还滞留在“客观真实”阶段。认为“真实性是指公证的对象必须是客观存在的,通过直观或人证、物证能为公证人员确认的,而且事实的内容与公证证明的内容是相符的” 。《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就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第25条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和文书应拒绝公证。”新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条也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证形式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属于公证业务范围的事项,公证处应当给予公证,但不真实、不合法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要说明的是,“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非水火不容,其实,证明要求本身应当予以明确,到底是证明过程(活动)的要求,还是证明结果的要求。作为证明过程(活动)的要求,我们应当确立“客观真实”,以充分地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收集、提供证据,这对于查明事实相当重要。如果在证明过程中就抛弃“客观真实”,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势必与事实相悖。作为证明结果的要求,应当确立“法律真实”,在充分发挥了程序对事实的揭示作用之后,就根据法律规定,以能够为作为证据的材料所证明的事实作出判断。笔者以为,在证明过程和证明结果中明确“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区分,对于公证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也是今后的公证立法所必须明确的。因为,民事诉讼尚且有二审终审、审判监督等措施来维护裁判的公正、合法,而公证则是“一证定音”,公证监督目前还只限于内部审批,并无民事诉讼中类似的制度性规定。所以对于公证而言,结论只能是,在证明过程中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发挥公证人员以及当事人的积极性,而在证明结果则上应当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依法对证明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作出公证。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于公证而言,既提出了挑战,也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如何综合运用《规定》,充分发挥公证在诉讼证明中作用,具有深远的意义。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该规定对公证业务的发展有重大的意义,使公证业务,特别是证据保全业务,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司法资源。这也是司法对公证的认可。那么,充分完善及拓展证据保全公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极富吸引力的有效资源;对公证处而言,是服务社会、树立品牌形象的良好契机;对社会而言,则有助于法治意识的形成及诚信的建立。 可以说,公证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既是老生常谈,又是常谈常新的课题。不断关注民事诉讼证据发展的新趋势,相应地作出回应,是公证行业自身完善的需要,也是社会需求的必然结果。本文希望通过对公证与民事诉讼证据关联的粗浅分析,能为大家提供一个合理的参考意见,促进公证业务的发展。 作者:1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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