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咨询只采用口头形式”。现有的公证咨询接待只是口头回答当事人的提问,这种形式似乎已是约定俗成了,但把提供完善法律服务作为宗旨的公证从业人员,我们应考虑到当事人从公证员口中得到的信息应该是有针对性的,能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起作用的。作为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的大多数当事人而言,当他听公证员的解答时会觉得颇有道理,但回到实践生活中又往往不记得或记不清公证员的解答和建议,这样无论对于当事人而言抑或是对公证员而言,咨询的目的就没有达到。
其三,“公证法律咨询是免费的”,这种误区形成的原因主要是因为现有的公证法律咨询已成为办理其他公证的前置程序,公证机构不能对同一项公证双重收费,所以“咨询”当然应是免费的。又由于公证机构长期属于行政机关编制,因此咨询作为职责之一,免费也是单位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随着我国正式成为WTO大家庭中的一员,法律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准入门槛降低,业务范围扩大也将是一种趋势,公证机构面临的挑战和压力不仅来自国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其他中介机构,而且还有来自国际范围压力。目前,其他法律中介机构尚不能涉足传统的公证证明领域(如涉外民事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等),一旦涉入,公证机构面临的形势将更加严峻;作为法律咨询机构之一,随着该领域介入机构的增加,介入形式的丰富,层次提高,我们如果还不改变现状,公证法律咨询仍然流于形式,最终将难以立足。
针对前面所列举的几大认识误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 强化职能宣传,优化接待人员。前者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了解公证处也可以提供法律咨询,而后者则是通过加强人员的配置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并起到间接宣传的作用。前者的形式可以是多样的,如宣传资料,接待大厅中的图文介绍,报刊媒体广告等。相比较而言后者更为直接,正如前面所提到的当事人通过接受法律咨询希望达到的目的是由法律专家帮助解决其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法律专家”自身的专业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咨询的质量。
二、 适当收费,使公证法律咨询在主要体现社会效益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以前因为公证处是司法行政机关,义务为当事人咨询被认为是一种职责,现在随着公证体制改革的加快和深入,公证机构逐渐由行政机关体制向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转变。因此,公证法律咨询收费的“瓶颈”已被打破。当事人向公证员咨询法律问题,公证员根据自己掌握的知识予以解答,就此实际形成了一个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公证员与当事人构成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作为合同这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等价有偿、公平、平等等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合同的一方公证员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的义务,相对应当事人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无论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考虑,还是从尊重公证员劳动的角度衡量,公证咨询向当事人收费是合法的,也是有必要的。有人一定会提出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咨询收费而望而却步,从而减少了一些证源。笔者认为既然作为一定的行为是正确的,那么就应当实施,而不能在还没有做之前就被尚未产生的问题所纠缠。况且,对于那些真正希望得到正确法律指导和帮助的当事人而言,支付一定的费用获得服务是可以接受的;同时作为一名优秀的公证员,收费也是对自己的肯定。可以预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规律的作用将越来越明显,“免费的午餐”也必将越来越少。
三、 丰富咨询的形式,使之更适应社会的需要。一方面我们要在出证的形式上多采用类似与法律意见书的书面形式,使我们的观点能书面化,固定化,并使之内容更广泛,深入到自然人和法人的日常生活及经济、法律事物中。另一方面,我们要寻求长期的合作伙伴,以提供长期的公证法律咨询与办理其他公证为目的,成为公司的长期法律顾问。
可以说,公证法律咨询相对于律师的法律咨询已经处于落后的地位,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且可以预料的是法律咨询将是今后的“兵家必争之地”。因此,如何来完善、发展公证法律咨询业务对我们而言也会是一个课题,除了以上所列的几项以外,例如如何完善错案赔偿制度等也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我相信随着公证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公证机制的不断更新,以及我们的不断努力,公证法律咨询业务一定会与其它公证事业共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