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推动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作用。为发挥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提供了法制保障。对公证工作坚持服务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公证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公证机构要对执业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公证法》第七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但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对于设区的市、直辖市来说,同一城市公证机构只能是同一层级,不再出现两个层级的公证机构。
公证的法律地位
公证是一种法律授权的证明活动。公证活动程序法定,且具有角色上的中立性、执业中的独立性、目的上的非营利性等特性。这就使公证能够发挥预防功能,成为推动法律实施的“润滑剂”、“保险钮”和“协调器”,促进法律的规范作用和指导作用的实现,从而构筑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的防线。
公证的社会地位
公证具有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公证通过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意思表示,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除在未然阶段,使当事人有效地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公证首要的社会价值,也是公证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修改完善法律文书、告知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向当事人宣传普及了法律知识,体现了公证的社会引导价值。公证机构根据法律授权,站在法律和公共的立场上,在社会生活和经济活动中进行证明与监督,以间接调控的方式参与社会管理,使社会中重要法律关系处于一种可预测和被监控的状态,具有社会管理的价值。服务作用
公证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公证业务和相关法律事务,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进行审查,并以特有的方式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在直接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的同时,在社会上发挥引导和服务作用。
沟通作用
公证是民事交往、经济交往和国际交往的重要媒介。公证书效力不受人员、行业、职业、级别、地域等因素的影响,是国际通行的可靠性极高的法律文书,是增进民事主体之间相互了解、消除隔阂、建立相互信任关系的重要工具。
证明作用
公证证明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经过受理、审查、审批等若干程序出具公证书,可以对市场主体的合法性地位加以认定,对主体的资信加以证实,对有关财产权利进行界定;可以对当事人依法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的行为以及依法进行的各种经济、民事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
监督作用
通过公证可以促进公证事项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制止欺诈、虚假行为和事实的发生,监督和促使公证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来实施法律行为,尽可能避免损失,以保证共同利益的安全实现。
公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原则、客观原则及公正原则。
公证业务领域即公证机构的业务范围,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所能够办理的公证事务和其他法律事务。《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出生、生存、死亡、身份、学历、经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司章程;保全证据;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该规定确定了法定公证的地位,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采用公证形式设立、变更的法律行为,或者确认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当事人必须申请办理公证,否则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在公证证明以外,办理登记事务、提存、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等,为公证机构拓展公证业务,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法律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
《公证法》规定,公证程序由申请与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三个基本环节构成。此外,还包括办证期限、公证收费、不予办理、立卷归档、救济途径等。
不予办理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于当事人申请办理的公证事项出现法定禁止办理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公证机构对于已经受理的当事人的公证申请,经审查发现出现法定禁止办理情形,决定终止办理。
有过错必须纠正,有过错必有救济,《公证法》从不同的层面设计了公证争议的处理和公证过错的救济程序,包括公证机构复查、司法救济、过错赔偿三项制度。
公证效力即公证的法律效力
是指公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的运行所能达到的效果和拘束力,具体体现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效力。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法定证据效力的延伸,指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于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是指在各类民商活动中,基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基于外国法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或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公证是某些特定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不经公证,则这些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公证法》对公证当事人及其他个人和组织涉及公证的行为作出了规范,为净化公证执业环境、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公证法》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行为。凡有上述三种行为之一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何申请办理公证?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持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的材料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发生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应注意以下几点:
1、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2、申请办理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3、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委托、声明、赠与、遗嘱、收养、生存等应当由本人亲自办理;4、必须到所在地公证机构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代为受理、办理公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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