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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范本 > (原创)卖家不讲诚信,法院判决履行
房产卖家不讲诚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
2002年2月21号,于先生通过一家房产中介,向张女士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75弄21号1002室房屋一套,双方约定房屋价值人民币652,992.96元,但双方只是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并未直接签订双方的书面协议。于先生当日即通过中介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给张女士。2002年3月4日,于先生再次通过中介支付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在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后,入住上述房屋;嗣后,于先生多次催告张女士尽快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张女士亦是于2003年7月13日做出书面承诺,将于2003年8月15日前将上述房屋的原银行贷款还清,然后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张女士并未按照承诺还清贷款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4年2月17日,在于先生的要求下,张女士再次做出书面承诺,表示将在2004年3月19日前还清银行贷款,然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是,至2004年12月20日,张女士一直未履行其上述的书面承诺,致使于先生无法进行房屋产权变更,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是故,于先生委托本网站律师吴滨和徐强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张女士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判令张女士按照承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由张女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也是本案的关键在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直接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着具备法律效力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张女士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直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只是各自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其与原告于先生并未有合同关系,原告应该直接向第三方中介主张权利。
第三方中介公司辩称其在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只是处于居间的位置,是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提供服务的,并未与被告单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本网站的吴滨和徐强律师通过对此案件正确的法理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直接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时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如上述之原告于先生先后两次支付房款,而被告张女士交付房屋并由原告于先生入住至今,并根据《合同法》第36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一个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合同已经生效,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女士并未全面的履行其合同义务,且未协助原告于先生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于先生的合法权益。
主审法官接纳了吴滨和徐强律师的观点,支持了于先生的三项诉讼请求,及时保护了于先生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