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这是一首令我至今耳熟能详的儿歌,记得自己儿时受到这首儿歌的感染,做过将捡到的五分硬币交给警察叔叔的事,现在想起来似乎很好笑,但当时确实是很自然的事。前段时间看到一则新闻中提到现在的青少年大多认为捡到一角钱、一块钱也要交给警察根本不应提倡,因为不值得。对此不能简单地认为现在的青少年的道德水平不如我们小的时候,细细品味不能不说他们的想法也有一定的道理。这使我想起以前看到的一个失物招领处,里面满是落满灰尘的各种旧物,很难想象会有人来认领,花费人力、物力设置这样的失物招领处除了作秀,是否还有其他价值令人怀疑。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物权法草案时,从法律的角度提出,拾金不昧者可以获得保管费等必要的费用或报酬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但争议的双方基本是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论证己方的观点,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来阐述新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性。经济学的立足点和出发点是理性、效率和公平,下面将以此来分析。
持反对观点的一方认为:在中国倡导了几千年的“拾金不昧”从此和经济回报挂了钩,是对传统道德的“背叛”。拾金不昧是我们的传统美德不假,但认为古往今来,我国的传统社会规范一直要求拾金不昧不能索取任何回报则是一个误解。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历朝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像清律就明确规定,捡到遗失物,一半还失物之人,一半当作奖赏给得物人。作为调节人与人社会关系的道德不可能违背经济生活中利益的等价、平等的准则,否则就会造成整个社会生活的紊乱和人与人关系的失调。因为,一方面,社会物质基础和经济制度是精神文化萌生的土壤;另一方面,经济学可以联系到伦理学(这种传统至少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而且经济学的两个基本问题与伦理道德密切相关,即关于人类行为的动机问题和关于社会成就动机的判断或与伦理道德相关的社会成就观,它们与“一个人应该怎样活着?”和“什么对个人有意义?”这两个广泛的伦理问题有关 。不仅道德,包括法律以至整个社会制度,它的核心都是公正和平等,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标志。
《论语》中记载了这样一件事:孔子有个学生在河边走路,见一个人掉进了河里,这个学生便奋不顾身跳下水把他救起。被救者家属重谢他了一条牛。有人就说他贪心。孔子却表扬这个学生做对了。因为这一行为向社会表明了:只要冒着危险救了人,就可以心安理得地得到回报,只有这样才可以鼓励更多的人去救人。同样道理拾得人希望得到一定物质酬谢的要求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从捡到财物到归还失主,拾得人耗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如代为保管财物、寻找失主等),理应得到一定的物质补偿,这才能鼓励更多的拾金不昧行为。其实,一个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首先和主要的并不依靠于道德教育,而在于公平的社会机制和相应道德规则的建立。在缺乏公平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建立起一个真正具有内生力的道德社会的,是不可能使道德制度化和自觉化的。而公平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经济上的公平,做好人好事就要自己吃亏是非常不公平的,是对社会风气和道德风尚的最大的伤害。一个规范文明的社会必然有与其相适应的法制体系来支撑,“拾金不昧”在法律的层面和经济补偿挂钩,充分体现社会的理性以及法制的进步。更重要的是,给拾得人一定的物质报酬,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因为这样做等于找到了一个平衡点,可以起到鼓励拾金不昧、减少非法隐匿的作用。因而有人担心如果由法律规定拾金不昧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会对这种道德的高尚性具有消极影响的想法完全是杞人忧天,理性对待拾金不昧这类问题的法制化不仅不是对传统道德的背叛,还可以推动美德的持续延续。
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只是确定拾金不昧者可以获得补偿这一原则,具体的操作是很复杂的,不同的物、不同的情形会产生不同的费用和管理,有人认为可以通过法院判例来解决,但他忽视了中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多数人在自己丢掉东西失而复得后,愿意给返还人适当补偿或者馈赠,但人们经常困惑的是究竟该补偿多少。补偿究竟包括些什么内容,实际生活中也不是完全依照现行民法通则执行,而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按总额的百分比来支付;有的支付费用的同时适当小额酬谢;有的按照悬赏广告的承诺来支付。
很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有类似奖励拾金不昧者的规定,比如日本就有一条法律,规定失主必须按照失物价值的5%~20%给拾得人支付报酬,而如果拾得人执意不收,失主就不可以领取所失财物。德国民法规定,在遗失物价值不低于100马克时,有权获得报酬。
上文提到的对于价值很低的普通物品上缴是否值得,由特定部门保管是否是有效率的,现行的失物招领制度是否有利于失主找回失物都是另人思考的。很多年前,我看到一则关于日本的社会新闻讲的是,一个乞丐在东京街头的垃圾箱里捡垃圾时发现有一个破包中有一亿日元现金,便上缴政府了,过了一年无人认领,政府就返还给他,乞丐一夜暴富的故事引起很多人的羡慕。新奇之外,引起我思考的是日本的这一制度似乎更合理,更人性化。这涉及到民法通则中对拾金不昧规定的前一款“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的一刀切的规定的不合理性。姑且不说这样做是否公平,仅从物尽其用角度也是非常无效率的。很多时候对财物是被遗弃、丢失还是错置是很难区分的,一味的上缴只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因为由公共部门管理、处置财物是成本最高的,试想一件物品被所有人遗弃,发现人上缴后,公共部门首先要保管,很难要求公共部门会象所有人一样认真保管,待确认无人认领时,该物品可能已经报废了,即使有一些残值,恐怕也不及变卖的成本。与其这样还不如当初就决定经过一段时间无人认领,就归发现人所有。这主要不是我们的公共部门办事效率的问题,依财产经济学的观点,除公共产品外,由私人占有、管理和使用是最有效率的。
以下是笔者在借鉴德国、日本特别是美国的失主不明条款,并结合中国实际设计的失物招领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应由国务院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和修改。
一、失物招领工作由区、县公安分局组织、领导各派出所开展工作。各分局、派出所指派具体内勤人员负责。
二、任何人发现价值在100元以下的遗失财物或等值现金,在经合理的寻找后,仍不能发现失主后,可直接带走。一个月内,失主前来认领的,应返还失主,一般情况失主无须支付酬劳。一个月内,失主未来索要的,该财物归发现人所有,但发现人需证明该财物是捡到的,并已合理的寻找过失主。
三、任何人发现价值在100元以上的遗失财物或等值现金,在经合理的寻找后,仍不能发现失主后,应在3日内,携带该财物(不便携带的,可请公安人员到现场)到当地派出所,对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该物的说明作书面记录,并保证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
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内的,派出所应在7日内在派出所门前及辖区内三个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失物招领栏中张贴招领启事。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该财物归发现人所有;失主前来认领的,应返还失主。
财物价值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的,派出所应在3日内转由公安分局处理,10日内应在公安分局、辖区内各派出所门前及每个派出所辖区内三个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的失物招领栏中张贴招领启事。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该财物归发现人所有;失主前来认领的,应返还失主。
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公安分局在采取上述措施的同时,应在所在县、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的失物招领专栏中连续三周刊登三次招领启事。费用由财物的最终占有者承担。
无论何时归还的,发现人均可向失主索要失物价值5~20%(价值越高,比例越低)的现金作为酬劳。财物如不易变现且对发现人价值不大的特殊物品酬劳可适当降低。
四、对于不易保存的财物应及时变卖;如不修复,将引起更大损失的,应及时修理;对财物应予以妥善的保管。公安机关不易保管和须及时修理的,发现人如自愿可自行保管、修理。相应的变卖、修复和保管费由财物的最终所有者承担。有使用价值的普通物品,在妥善使用的前提下,可由发现人暂时使用,最终由使用费与酬劳相互折抵。
五、任何人隐匿他人的遗失物或为占有该遗失物故意提供错误的信息的,无权索要酬劳,视情况处以相应酬劳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构成犯罪,予以判刑。如有举报人,罚款的一半作为对其的奖励,剩余的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失物招领的费用。
六、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遗失财物的,无权索要酬劳,可由所在单位予以嘉奖。相应酬劳作为公安机关办理失物招领的费用。
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遗失财物的,酬劳的一半归雇主所有。
这一制度的设计除了要解决上面的问题外,还考虑到正规的程序对于决定每一个有价值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必要的。没有这样的程序,就有可能鼓励发现者将发现的财产占为己有,而不去尝试寻找失主。更糟的是,这可能怂恿一些人偷他人的财产,而一旦被撞见,就声称是拣到的。这种可能性说明应规定一些程序,使发现者按此程序去寻找失主,而对不执行这些步骤的发现者予以处罚,这正是本文试图做的。
(作者简介:丁少飞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工学士、法律硕士,同时拥有司法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业务方向: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