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就本案而言,所有侵权行为都是原告因为受被告发布的违规广告的影响到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的的被告处就医所引起的一系列后果。
被告所发布的广告多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1998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局关于实行医疗广告发布内容格式化的通知”第一款第六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名称、证明文号及其有效截止日期必须在医疗广告中发布”,而被告在媒体上所发布的医疗广告根本不注明医院名称,应属未经审批的非法广告。
第二,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工商广字[2001]第32号)第一条的规定:“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内部科室不得单独以科室或以专科门诊等名义发布广告。”以前列腺治疗中心的名义发布广告。
第三,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两款的规定:“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广告中提到“达到标本兼治”等处。
第四,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在广告中宣传药品问题的答复》(工商广字〔1999〕第180号)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有关规定,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我国医疗机构因不具备上述资格,因此不得从事药品广告宣传活动;在医疗广告中亦不得宣传药品。”在广告中宣传其药品疗效。
正是受了被告发布的违规广告的影响,原告才不远千里从香港赶到被告处就医,由此引起被告为解释其治疗效果并不是如其在广告中所描述的那样“标本兼治”,而捏造原告患有性病的虚假疾病信息,从而使原告经济利益及身心健康受到重大损害。因此,被告应对此引起的所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其次,从资质角度讲,被告为一家一级医院,根本没有进行性病治疗的科目。
但被告不但对原告进行了性病检查,还要求原告在、及其夫人在被告处进行性病治疗,这也违反了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
再次,被告对原告进行性病检查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检查内容。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的规定。
其实,原告也根本没有感染任何性病,更不可能有阳性的检查报告,但被告却通过种种违规行为告知原告已染性病并要进行治疗,无非是要达到其非法目的而已。
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被告发布违规广告引来原告就诊,并在就诊过程中非法利用自己医生的特殊地位,制造出虚假的疾患事实,通过一系列运作来达到哄骗原告,进而让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从而牟利的目的。而这一行为事实上也构成了对原告本人及其家人物质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从香港赶到被告处就医,但原有的疾病没有得到任何有效治疗,还因此使自己的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原告的家庭差点被拆散,给一直和谐完美的家庭氛围造成了不可磨灭的裂痕。
性病不同于一般的疾病,对一个根本没有性病的人虚构其已感染性病的消息,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会构成极大伤害,对原告的公众社会评价也构成严重影响,被告在种种违规行为的前提下所实施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严重侵权,应对原告郑重地、有诚意地进行道歉,并承担因被告自身的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极大的伤害也应进行赔偿。
此致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文战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三,案件小结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疾病往往困扰着病人,而现在的医疗技术还不能确保每一种疾病都能得到有效的治疗,但是却有一些医疗机构利用患者的急于求医的心理,通过广告等方式招业务,更有一些医务人员,利用自己的特殊专业地位,在治疗中对患者进行误导,以达到自己经济上的目的。
本案中黄某从香港赶到北京来治疗,不但本来的病症未见好转,还被医生称为已患性病,还好患者本人对自己有足够的信心,否则,很可能会真的认为自己有问题,并接受所谓的“治疗”。
医疗诉讼涉及相当的专业知识,在这一点上律师的医学知识是不可能超过医生的,而且又可能涉及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等问题,很多病人在这繁复而艰难的程序面前往往就心有余而力不足了。为了使本案在程序等方面能有利于患者,在诉讼中我没有选择提起医疗纠纷诉讼,而是直接提起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经过艰难的诉讼,最终终于得到了两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