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称,2002年9月,汤某之妻顾某经营一餐饮公司,后因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20万有收条证明,另20万有录音证明。故向法院请求汤某返还40万借款。
被告汤某辩称,只收到20万,另20万元没收到;并且,收到的20万元属于原告杨某向汤某之妻顾某所经营公司的投资款,并不属于汤某向杨某借款,因此不同意还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20万;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确实收到另20万。但是又说明原、被告是合股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借款40万的事实;被告认为收条只能证明收到相应钱款,但是不能证明属于借款关系;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存在伪造的可能;对人证不予认可。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机票、证人说明原被告一起到外地物色厨师,证明两者属于合伙关系;餐饮公司餐费签单52份,证明原告享有吃工作餐的权利,是公司投资人;报销单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人身份;原告出具的“欠账台2000元整”的欠条,证明原告是投资人;空白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当初原被告协商过合伙的事,后因原告认为朋友关系值得信任不需要签订书面的协议。原告认为机票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去外地作了什么事;对餐费签单、报销单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投资人身份;空白协议只能证明曾经协商过,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系争钱款的定性。
徐强律师认为,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钱款,但是并不能证明属于借款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人亦说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股”关系。而录音证据,按照原告的陈述,亦是“被告说原告投资了4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最后法院采纳了徐强律师的代理意见,并根据事实与法律,否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