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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比较辨析

日期:2005-02-06 15:08: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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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少飞

  在一本由最高院等几家单位合编的《现行法律判例分析》一书中,《产品质量法》一节中大量的案例是关于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这种归类说不上错误,但我认为将这些案例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直接明确,也更符合立法原意。为说明这一问题,下面将两法进行一下比较辨析。
  从表面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似乎仅仅是《产品质量法》在商业流通的最后一个环节的特殊规定。但实际上两法针对的主体和客体都有一定的差距。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服务显然也不是这里指的“产品”。而该法“客体”不包含的这些部分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客体”的范围之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产品质量法》中为生产消费而购买商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一区分的根据是将商品简单的分为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我认为这种划分是很不科学的。比如文具个人购买是生活性消费,企业购买算生产性消费已很勉强,那么公益单位,社会团体购买就无从归类了。
  比较合理的划分应为非直接用于生产而消费的为一类,都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对象。比如买煤无论是用于单位取暖还是个人生活都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另一类是直接用于生产性消费或重新进入流通而不消费的情况。比如买煤上为了炼钢或转手出售,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只能适用于《产品质量法》。这等于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扩大,避免法律规范的模糊。同时在《产品质量法》中也大量使用“消费者”这一用语,极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混同,建议用“购买者”一词来代替。可以看出两法在“主体”“客体”上都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在产品三包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方面的规定完全相同,这就是《判例分析》一书将其归入《产品质量法》的原因所在。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比《产品质量法》要广泛的多。例如,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安全应受保障的权利,拒绝滥收费用,强行搭售的权利,人格尊严的保护,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索要购物凭证的权利等。这些在《产品质量法》中或未予规定或规定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一个显著的区别是唯一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可以要求加倍赔偿。这主要是考虑许多消费者在受到欺诈时,考虑到时间,精力等因素而不愿追究,为了鼓励消费者不法商家争取正当权益,从而达到净化消费环境的目的。但立法上这一规定相当含糊“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金额为所付价格的一倍”增加的赔偿是价款的一倍,但为退货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也是损失,双倍赔偿后对这一部分是否还考虑规定不明。另外消费者购买一套商品或接受一系列服务,其中一项受到欺诈是应就该部分还是全部要求双倍赔偿呢?我认为直接规定为“可以要求就其所付的相应部分的价款双倍返还”较为明确。
  在这里我想对“王海现象”谈一下个人的看法。一他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有时他本身也承认是为了双倍赔偿而不是为了消费,即使否认一般情况下也可以推定。二对一些以明显低价出售一些带有名牌标志的商品是假冒伪劣行为,也可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可以由相关部门受罚,但绝对不构成欺诈,即使经营者不明示,消费者也应判断出。三在消费者无从判断时,也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是经营者必须证明自己也是受欺骗的,只有在无法证明时才能推定欺诈成立。
  因某种正当理由就对法律任意作扩大解释是非常危险的,这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可能实现个案的正义,却对法治本身造成破坏。
  综上所述从立法技巧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包及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方面直接援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更为简明。
  消费者寻求法律保护时优先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为有利,仅在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时才选择《产品质量法》。

(作者简介: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工学士、法律硕士,同时拥有司法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业务方向: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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