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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二手期房转让纠纷

日期:2005-07-21 15:21: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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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例,《上海楼市报》予以报道
一、案情概要:
原告:孙某
被告:和某
案情:2004年10月8号,被告和某委托代理人(经过公证)与原告孙某签定了一份购房协议,以戴德梁房地产咨询公司锦绣点为居间方。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成山路22室的房屋。但是由于被告在房屋上已设定抵押,因此约定原告先向被告交付人民币30万元,并与被告办理了交房手续。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11月15号之前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于该日起三日之内双方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应于签署买卖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并办理完成抵押注销手续。

后因房地产开发商延期办理大产证,故双方又签定补充协议,再次约定在开发商大产证3个工作日内,办理小产证。

然而,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04年12月21日办完小产证。但是原告此时却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已于2004年10月9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后又于12月1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房款12万元,并且交纳了电费,水费等相关费用。嗣后,由于房价上涨,被告就反悔,以委托代理人现无代理权限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提出要原告拆除装修并赔偿损失。

  原告委托吴滨、徐强两位律师代理诉讼。两位律师认为本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对房屋的转让约定了条件。据此,两位律师确定了诉讼方案,即要求被告按约办理房产的过户。同时,两位律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裁定执行财产保全。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并依法予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二、评论:

  该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被告双方签定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这里牵涉到一个期房转让的问题,如果处理不慎很有可能会被法院合同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判决无效。两位代理律师经过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议之明确的意思表示,应确认该协议及其后的补充协议有效。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在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最后法院采纳了两位代理律师的观点。
  由于2004年上海出台了期房限转的政策,这样就给购买期房的一方造成了一定的风险,现实中往往有不诚信的卖家,在发现房价上涨后主张合同无效,给买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因此,购买二手房的人们尤其是购买二手期房的人应特别注意要在合同中约定权利和义务,否则,将会后患无穷。当然,最好在购买过程中请律师介入,这样可以减少风险。另外,出了问题最好请有经验的律师处理,以免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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