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规范资本市场主体的基本法律,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法律,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基本准绳。
这次公司法修订的内容与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关系十分密切: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充实了公司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健全了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和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机制,进一步细化了股份转让的执行程序。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减少了11条,但是以维护客户资产安全和股东合法权益为重点,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了股东的知情权保障制度,增强了可诉性,完善了公司诉讼制度。
一、股东与债权人——保护债权人利益
1.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滥用权利,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此,总结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经验,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并借鉴外国判例和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股东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但是,“揭开公司面纱”只能是例外,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得肆意扩大范围,不能因此动摇公司独立责任的基础,公司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严格掌握的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
2.一人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分的,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肯定的。但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监管困难,因为只有老板一个人说了算,他的私人财产跟公司的财产往往无法分开。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不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4.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程序,增加回避规定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往往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亟须加以规范。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5.中介机构为股东或者公司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评估报告等材料,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产生误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修订以前的公司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立法机关增加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逾期不清算,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
股东应当依法清算但是逾期不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组织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7.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违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该登记的不予登记,不该登记的予以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公司设立是以设立登记为准的,登记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执行登记职责,债权人起诉请求其赔偿的,笔者倾向于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支持债权人的赔偿请求。
二、公司与股东——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
1.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据此,人民法院又增加了一种新的案件类型: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纠纷。
2.达不成股东收购协议,股东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大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特殊情况下股东可申请法院解散公司
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据此,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增加了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规范股东特别是大股东等的行为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其他股东及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将上市公司变为大股东“提款机”的现象时有发生,侵害了公司、公司中小股东和银行等债权人的利益,也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潜在的风险。上市公司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还有可能打击公众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长远看来,对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因此,应当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关系,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5.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当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公司以外的他人侵犯了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而公司不予追究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和自身的权益。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积极性,增强投资信心,提供了法律保障。
6.保障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特定条件下退出公司的权利
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权益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知情权和特定条件下退出公司的权利。
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专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为其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合并、分立、解散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合并、分立、解散的协议不生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