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992年开始,作为一项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错案追究制不仅要求办案人员尽量少犯错误,并且把是否出现冤假错案和法官的升职、考评、工资、奖金等挂钩。应该说,这不仅回应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渴望,折射出了制度设计者们的良苦用心;而且,在防范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方面,确实也起到较为明显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因为其本身带来的诸多问题,错案责任追究制也一直饱受各方质疑,成为一把“双刃剑”。
如果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审视,就会发现,错案责任追究制实际上并不符合法治的原则。一方面,我国法律向来不乏对法官的监控:比如有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裁判罪;比如有法官法第32条所规定的法官的十三种禁止性行为;比如有国家赔偿法第24条、第31条针对法官所适用的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八不准”等。因此,如果某些法官受贿后枉法裁判,实际上只需依据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等对号入座、直接处理就可以了;而如果依照法院自行设立的错案追究制来追究枉法者,则难免有一种以较低位阶法律取代、超越较高位阶法律的嫌疑。另一方面,按照刑事诉讼的规律,法官只有实施了违反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行为,才应当受到追究,他们对案件的判断和认识并不应当成为其受追究的理由。
如果我们从具体实践操作的角度来审视,就会发现,错案责任追究制在认定错案方面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操作上的随意性。目前错案追究制基本上都是由各地法院自行设立的,全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错案追究标准。而缺乏统一规制的错案追究,不仅较为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错案的界定范围和追究范围的混乱,从而相对削弱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也较为容易使一些法官或心存疑虑、畏缩不前,或为避免由于错案对自己的影响,而纷纷采取许多消极的应对办法。
因此,这次北京市一中院取消错案追究制度,并通过及时制定“法官不规范行为认定”制度,对因疏忽、因能力、因过错产生的三类不当行为也进行了必要的规制、矫正和惩戒。此举不仅能够有效化解错案追究制带来的诸多消极问题,而且也可依照现有法律,更为全面、有效地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这种努力在法律和现实之间、在权益和程序之间寻求一种最佳平衡的举措,无疑值得各方面进行系统的深思和充分的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