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而张某则通过牛某相识秦某。其后不久,张某得知秦某需要借款,其遂将秦某需要借钱的消息传递给毛某。2004年9月4日,毛某带张某前往秦某的制线厂考察秦某的偿还能力后,决定借款给秦某,秦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用期三个月,于2004年12月7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每天罚款伍百元。借款人秦某2004.9.7。”一并到席的双方朋友张某、牛某均在借条上写下“本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担保人后签名。其后,毛某按约向秦某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秦某未能归还,引起诉讼。
原告毛某诉称,2004年9月7日,被告秦某向我借款时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按每天500元标准罚款;被告张某、牛某均为被告秦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秦某却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秦某立即归还借款121000元,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责令被告张某、牛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秦某辩称,我向原告毛某借款是事实,但逾期每日罚款500元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毛某在借款给被告秦某时双方已约定了明确的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毛某要求秦某归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所作的逾期还款每日罚款500元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被告秦某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毛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牛某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当事人能否随意约定违约责任方式问题。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使该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从而使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得以实现。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二是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当然,补偿性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就不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某些情形下,合同法也承认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形式。三是违约责任具有当事人的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四是违约责任的确定只具有相对的任意性。违约责任的确定,除法律强制规定外,当事人只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合同加以确定。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方式有强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金、定金处罚等。当事人对选择违约责任具有自治权,但这种自治权显然是有限制的,其只能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范围内选择。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罚款”责任方式,不在法律规定的责任方式范围内,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