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善意立法
立法中“善意”首先要求立法者的立法行为必须尊重客观规律,不能想当然。良法的首要标准之首就是“尊重法律自身的发展规律”。“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其次立法要尊重社会的风俗与习俗。正因为法律来自于社会,它必然体现社会的风俗与习俗。因此,对国外法学理论的借鉴、对法律制度的“移植”要合乎中国的现实状况。前段时间关于燃放烟花爆竹从“禁放”到“限放”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善意执法
执法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执法者通过自己的执法行为,将法律运用于社会生活中,并最终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法的精神与思想,而不是让执法者拿着法律耍威风,或者用法律这一手段来为本单位搞“创收”,甚至为自己“谋财富”。现实生活中的警察为了罚款躲在树根底下测超速行驶或者躲在一个不起眼的地方等着人来违章是较典型与普遍的例子。这就叫“恶意执法”,在文明国家没有警察会这么做,因为在这些例子中,处罚成了警察执法的唯一目的,“善意执法”所要求的“教育为主”、“预防为主”成为次要甚至不必要的了。此外,野蛮执法即一些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态度生硬,不敬礼、不报名、不示证,甚至训斥、恐吓执法相对人等行为都属于缺乏善意的执法行为,显然是恶意执法。
三、善意司法
“善意司法”就是要求法院的审判人员,一本善意地运用法律。具体要求为:
1、在存有争议的调解制度上,应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审判人员不应为了自己结案,而不分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或者采用以“和稀泥”的方式损害法律应有的是非观。
2、司法要讲理。在判决书的制作方面,不能只有结果,没有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要求审判人员要有清楚的判决论证过程,做到“司法要讲理”,使当事人“赢得合理、输得明白”。
3、善意解释约定与法律。在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的解释以及法律的解释中应出于“善意”。对此,国际法上有了现成的相应法律规则,最典型的就是《维也纳条约法》中规定了“善意解释条约”,即《维也纳条约法》第31条的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虽然“善意解释条约”规则尚未成为我国的法律规则,但我们司法工作中完全可以运用这一理念,善意解释法律、运用法律。
4、善意地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允许审判人员可以有一定幅度裁量的案件,要根据案件事实、情节等诸因素合理作出判决,使得判决书不仅合法,而且合理。合理性判决,也是判断审判人员业务素质最重要的方面。
四、善意用法
对广大百姓而言,需要善意履行法律赋予的种种权利,而不是运用法律这一手段来为对方制造陷阱,再通过诉讼为自己“创造财富”。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通过签订合同,然后故意制造对方违约,再以原告的身份诉之于法院,所谓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司法人员应当对这一类诉讼采取办法防止,而不是听之任之,甚至“助纣为虐”,还美其名曰:“我们法院只负责形式正义,不管实质正义”。另外,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就是“恶意诉讼”,所谓恶意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恶意诉讼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和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少数人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况逐渐增多,助长了“诉讼爆炸”的现实,这明显是与“善意用法”背道而驰,是到了该用法律整治的时候了。
此外,在善意守法这一环节,强调守法的普遍性,即强调党要守法,政府要守法,并且党与政府要带头守法,执政党、政府对自己的不当行为应承担责任。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党与政府的榜样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国内民法上有善意取得制度,说明“善意”一词已经在法律上有了体现。善意对待法律,不仅作为公民基本的道德义务之一,成为一国道德的重要内容,又是一国法治的重要精神,需要相应的法律手段予以保证,两者不可偏废。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实践表明离开了道德的支撑,法治终将成为“任人任意揉捏的橡皮”,而缺乏应有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