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六号行政长官公告表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已于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鉴于《澳门基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后段规定,凡列于该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行政长官遂依法命令公布上述《决定》所增加的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并实施。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外国不给予我国中央银行或港、澳两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我国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为着该法律的效力,“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它财产。
据此定义,澳门发钞银行之一:大西洋银行,亦属于受该法律保障及规范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