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机构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
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针对借款合同,公证机构只能审查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对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则无权进行调查,当然也就无从出具关于信用度的证明。而问题是目前的“赖贷”现象主要是借款人的信用度差造成的,比如,贷前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履约的一贯作风以及贷后的资金使用情况等,都是造成“赖贷”的因素,而这些,公证机构是无能为力的,因此,引入公证机制无益于“赖贷”现象的治理。
我认为治理“赖贷”还得靠信用社自己,而不能依赖公证机构或者他人。根据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的不同特点,运用不同的手段加强风险的防范。比如,信用社在贷前加强对借款人信用的调查和评估,对“不保险”的不贷,在贷后加强贷款投放的监督,对改变用途的及早制止等,对担保贷款注重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不至于使担保落空等措施,才是解决“赖贷”行之有效的“杀手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