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经济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等都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立法机关在确定这些罪名时,注意到了行政
法规的存在,并且把行政
法规中所确定的违法行为通过刑法调整,构成了我国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体系
但必须指出的是,我国行政
法规旨在解决经济领域中经常发生的金融违法问题,不可能根据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对金融犯罪进行梳理。如果在刑事立法的时候,迁就行政
法规,并且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解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那么,有可能使中国刑法中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规定显得杂乱无章。
在现实生活中,金融犯罪具有及时性、技术性、复杂性特点。有些金融犯罪瞬间即逝,有些金融犯罪主体多元,还有些金融犯罪环节众多,如果不认真加以甄别,而盲目地按照行政
法规中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金融犯罪,那么有可能会给司法机关带来诸多不便。
市场经济的核心就是契约自由,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逐渐完善,国家在银行、证券乃至信托、保险领域强制性规定越来越少,金融交易的程序越来越宽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墨守成规,而没有看到金融活动的及时性、技术性能和复杂性特点,按照传统的思路打击金融犯罪,有可能会阻碍金融交易活动,破坏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起来的合同关系。
金融犯罪的立法重心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为了做到这一点,各国
法律都强调了金融交易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事实上,我国在信息披露方面有许多重要的
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
公司法、证券法等现行
法律中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刑罚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现在,世界各国在金融犯罪领域,对破坏信息披露制度的惩罚力度越来越大,而对当事人自由创制的交易形态和交易行为往往不加干涉。而在我国,对金融市场的暗箱操作缺乏必要的打击手段,但是对市场主体的资格却过分关注。这是身份社会遗留下来的不良立法形态和司法理念。
金融关系是一系列关系的总和,金融领域
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极为复杂。行政
法规和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严格限制金融交易创新活动,更没有必要对金融主体资格作出不合时宜的限制性规定。事实证明,凡是经济发达地区,地下金融活动总是十分活跃;凡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地下金融活动则相对平淡。这说明我国金融行政立法缺乏科学性,现行的金融管制
法规已经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充分注意到问题的严重性,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改变立法和司法观念,促进交易、防范风险。
金融活动是一种高风险的商业活动。每个参与金融交易的当事人都应该对金融活动中所包含的商业风险有足够的认识。不论是投资证券还是投资信托或者银行,都要认真评估其中存在的风险,不能把风险评估责任推给社会或者政府,投资者应该学会自我承受金融交易所带来的一切
法律后果。不应该抱着“赚钱归自己、赔钱找政府”的心态,从事各项金融活动。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国家现行
法律,随时督促金融投资者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只要金融交易当事人没有违反国家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那么,司法机关不应当追究金融交易当事人的刑法责任。
司法机关应当找出金融犯罪司法干预的切入点,而不应该平面化地适用我国刑法中关于金融犯罪的规定。执法机关更应该从中吸取教训,改变自己的监管方式和工作作风,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花在督促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而不应该掌握过多的行政许可权,设置过多的金融交易门槛,增加交易成本。
在具体的金融案件中,可能会出现牵连性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为了达到营利目的,可能会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刑法适用的一般规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在有些国家和地区,为了加大对金融犯罪的惩罚力度,将金融活动具体化,每一个环节的每一个行为都“犯罪化”,行为人无论在哪一个环节、实施了哪一种违法行为,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的金融行为规定越细密,对司法人员的要求就越高。立法机关必须充分注意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