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办法严格了拍卖前的审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需进行拍卖的,移交拍卖前,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对被拍卖财产的权属情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笔录。移交拍卖后,负责委托拍卖的部门或人员认为拍卖财产的现状不明确需要查阅案卷的,执行案件承办人要及时提供案卷相关材料。
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拍卖机构,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报执行局长批准,并在收到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5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对当事人选定的拍卖机构不具备对拍卖财产进行拍卖资质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5日内重新选定。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拍卖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撤回协商选定结果,应当允许,但当事人不得再重新选定。对随机选定拍卖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制作笔录,由负责委托拍卖的人员及参与的拍卖机构、当事人、监督人签名。
该办法还对监督机制进行了完善,对拍卖机构非法串通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协商选定拍卖资格的,执行法院不予确认选定结果。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将取消委托资格,并将其在执行法院的名册中清除。执行法院随机选定拍卖机构、举行拍卖会,应与纪检监察人员对拍卖现场进行全程监督,并对拍卖过程制作拍卖记录。禁止无保留价拍卖和无益拍卖,禁止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竞买活动。